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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字第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呈報清算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
    孫萍萍

  • 原告
    林春即方磊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司字第三○八號聲 請 人 林春即方磊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因聲報方磊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聲請展延清算期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磊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期限得展延至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公司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於股份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就任方磊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磊公司)清算人後,即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相關規定,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嗣聲請人聲請展期清算,經本院於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裁定准予展期至同年八月十五日。茲聲請人以方磊公司尚有債權新臺幣一千九百六十三萬二千四百元未收取,經方磊公司九十九年度第三次股東臨時會議決議依法訴追,並已於一○○年八月十五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致無法於期限內聲報清算完結,請求再次展延清算期間等語,並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書 記 官 劉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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