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字第三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司字第三四六號聲 請 人 唐世傑 代 理 人 何兆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梁育純律師 相 對 人 和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莉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吳光仁會計師(瑞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九號四樓)為和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和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間設立,設立時相對人之負責人為傅建華,聲請人於相對人設立時,實際出資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惟因傅建華稱第三人智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翔公司)董事李金塗擁有「Lantech 」商標權,其以「Lantech 」商標權、「www.lantech.com.tw」網址、產品及資料、客戶、現有員工等投入相對人,可取得相對人股權,以聲請人投入三百萬元股本,原本可取得三十萬股,但依比例撥出七萬五千股予李金塗,換言之,聲請人於相對人設立時,僅取得二十二萬五千股,而李金塗委任之登記名義人江碧娟則取得二十六萬二千五百股,其中含聲請人所撥出之七萬五千股,事後經查無論是智翔公司或李金塗,均未擁有上開商標權,李金塗理應補提現金入股,或將聲請人撥予李金塗之股份回復登記予聲請人,惟相對人迄未處理。又相對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完成設立登記後,次日即有四百萬元資金轉出,且流向不明,其後相對人資金運用,全憑傅建華及楊莉玲夫婦二人決定,聲請人實難勾稽、查核相對人之資金狀況。再依相對人九十六年度營業報告書所載,相對人經營不到二個月間,支出一百零五萬五千元,並以開辦費、支付薪資為主要支出,則相對人自應就營業費用詳加控管,惟依相對人九十七年度損益表所載,當年度銷貨收入有一千一百三十萬九千四百四十元,扣除銷貨成本後,毛利尚有五百九十六萬一千七百九十五元,但最後卻淨損二十七萬八千元,對照損益表,其中光薪資支出即高達三百四十八萬五千九百七十七元,復依相對人九十八年度營業報告書,相對人之人事費用竟高達營業費用之百分之六十八,然相對人並非員工眾多之公司,其業務主要由傅建華負責,會計由其配偶楊莉玲負責,何以有如此龐大支薪資支出,實有待查明,而其他項目之支出,聲請人亦有相同疑義,但相對人所提供之財務報告,並無明細憑證,所有收入、支出均無可考,相對人又不願提供,聲請人對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所疑慮。為此,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清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維權益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股份總數三百萬股,聲請人持有股份數一百五十萬股,係於相對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設立時入股,並繼續持有,確係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此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經核合於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聲請要件。 ㈡相對人雖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設立時之發起人及董事,同時擔任業務副總經理,於九十七年三月間,聲請人主動請辭,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正式離職,於同年四月七日,聲請人即以電子郵件向相對人當時之董事長傅建華要求以每股十五‧五六元購買其名下所有持股,惟因發起人在公司成立一年內無法買賣移轉,且聲請人所提金額過高,並要求一次全數支付,雙方產生歧見而交易不成,聲請人另於同年九月八日成立與相對人業務雷同之嘉浤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嘉浤公司)。而相對人於每年會計年度結束後,均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條之規定寄出相關表冊,並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應聲請人要求,提供設立登記所有文件,但有關聲請人要求提供各月份財務報表,則因相關法令並未規範,且屬公司內部管理資料,相對人始未提供。又聲請人於同年五月六日以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監察人,查核相對人董事長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四百萬元匯出事項,經查此部分款項屬員工借貸,因會計師查核與公司法第十五條抵觸,而要求停止此借貸,該筆款項業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匯入相對人之臺北富邦銀行新臺幣帳戶。再相對人自設立後,陸續取得李金塗等人應允協助之員工七名、lantech.com.tw網址及email@ lantech.com.tw 、客戶及資料檔、產品資料、產品價格、產品採購成本、售予相對人相關電腦及辦公設備、日本及韓國客戶分別贏得該國大型標案。另聲請人將「品牌」及「商標」混為一談,且傅建華從未聲稱李金塗擁有「Lantech 」商標權,而「Lantech 」商標於七十九年至九十七年三月十六日確為智翔公司擁有,聲請人要求李金塗等人退回普通股,則因相對人無法在公司章程及投資協議找出法律基礎,始無法配合辦理。又相對人設立時初期員工九人,九十六年薪資成本近六十萬元,加上當年其他費用及開辦費用,合計一百零五萬四千九百九十九元;相對人九十七年薪資費用三百四十八萬九千七百零五元,以平均員工人數六‧七人計算,九十七年每人平均薪資費用約五十二萬元,應屬合理。至聲請人認九十八年人事費用高達營業費用之百分之六十八,經與同業薪資費用比較,國際行銷公司之人事費用占營業費用之比率極高,是依相對公司產業特性,亦屬合理。綜上,聲請人因希望相對人高價買回其股票不成,加上目前經營與相對人屬競爭關係之嘉浤公司,一再要求相對人提供業務資訊不成,因而欲利用選派檢查人之手段達其目的,顯有濫用權利之虞等語。 ㈢惟按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抗字第一Ο八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九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定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要件,已如前述,且公司法關於檢查人制度之設,本在行使監督權,調查公司會計是否正確及發起人、董事或清算人之執行職務是否適法,權限包含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與單純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股東查閱董事會製作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及監察人報告書者,顯屬有別,要不得以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股東得檢閱表冊,及相對人對聲請人所質疑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業已自行提出解釋為由,即否定少數股東得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之固有權限。是以,相對人以前揭情詞,請求駁回本件聲請,尚非可採。是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檢查人,該會推薦吳光仁會計師(瑞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九號四樓)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本院審酌其為淡江大學工商管理系畢業,執業年資已有二十餘年,歷任中央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旭耀會計師事務所、傳資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現為瑞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有臺北市會計師公會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北市會字第Ο九九Ο五九六號函附具之學經歷表在卷可參,且經徵詢當事人對吳光仁會計師之學經歷及中立性之意見,當事人均表示無意見。足認吳光仁會計師學經歷完整,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其他股東及相對人之權益,堪認確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選派吳光仁會計師為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之公司業務之帳目及財產情形。又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檢查;至檢查人之報酬,則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前段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書 記 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