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林政佑
- 原告蔡舜仁會計師即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373號聲 請 人 蔡舜仁會計師即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就本院95年度司字第242 號、97年度司字第251 號、98年度司字第265 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聲請為全體臨時管理人酌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民國九十八年度(九十八年一月五日至同年七月十日)報酬,蔡舜仁會計師酌定為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元,胡立三會計師酌定為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1 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非訟事件法雖均未就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給付加以規定,惟因法人臨時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產生,均為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任之,以代行董事之職權,其本質相同,故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報酬之給付,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而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10月24日經本院97年度司字第251 號選任為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祥公司)臨時管理人,胡立三會計師於96年6 月5 日經本院95年度司字242 號選任為臨時管理人,林崇先會計師則於98年7 月21日經本院98年度司字第265 號選任為臨時管理人,其98年度工作情形分別如附表所示,為此聲請酌定臨時管理人98年度報酬等語。 三、本院徵詢相對人全體股東意見,並參酌會計師公會收取酬金標準,酌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報酬如下: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董事長如係經依法選任並就任者,則原任董事、董事長或由法院依據同法第208 條之1 規定裁定選任之臨時管理人,自新任董事就任時起,即當然解任原來職務,不復為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查榮祥公司已於98年6 月29日召開股東會,選舉王曼麗、瑞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克文、王克仁、圳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圳興公司)為董事等情,業據聲請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而榮祥公司並於98年7 月29日召開董事會推選王曼麗為董事長,且上開董事及董事長之後均已就任等事實,亦據本院99年度訴字第929 號判決認定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原經本院裁定選任蔡舜仁會計師、胡立三會計師、林崇先會計師為榮祥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即自98年7 月29日王曼麗就任董事長之時起當然解任,合先敘明。 ㈡經核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自98年8 月5 日至同年12月17日之工作內容部分,既因該段期間,蔡舜仁會計師、胡立三會計師、林崇先會計師均已非榮祥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自無酌定報酬之必要。 ㈢至如附表所列其他工作項目、時數報酬部分,雖榮祥公司之股東王克仁、黃若雯、王亭嵐、王奕傑、圳興公司雖就若干細節表示意見。惟本院認附表所列各項工作內容、時數,均為臨時管理人所必要,且審酌會計師公會會員收取酬金標準中談話費、出席費酬金標準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500 元至5,000 元,聲請人以最低數每小時1,500 元計算報酬,尚稱公允。爰各依其擔任臨時管理人之實際工作時數(蔡舜仁會計師63小時;胡立三會計師33小時),酌定榮祥公司應負擔蔡舜仁會計師、胡立三會計師如主文所示之報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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