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5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50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源財興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源財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源財興公司)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共新臺幣(下同)31,782,055元,且該公司為一人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董事史來吉已於97年3 月7 日死亡,無法行使職權,繼承人之一史松林雖依法聲請限定繼承,惟並未變更登記為源財興公司之董事,該公司已無人得對外代表公司,致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書無從送達,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第208 條之1 規定聲請為源財興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 條第4 項於有限公司準用之。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次按無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71條第4 款、第24條亦有明定。再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及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公司法第113 條規定甚明。是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在公司並無應行解散之情形,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之情形始有適用,倘公司已有解散之原因,即應依公司解散之相關規定處理。是有限公司之股東如不足一人之法定人數,即應解散,並應行清算選任清算人,由清算人了結現務,而無公司法第208 條之1 之適用,自無再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三、查相對人源財興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前揭公司法規定,源財興公司既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則應行清算程序。本件聲請人除陳稱相對人源財興公司法定代理人史來吉死亡,致無法順利進行行政執行程序外,並未能進一步說明源財興公司有繼續經營之必要,亦未具體舉證釋明源財興公司有何亟待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及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該公司有何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實無為源財興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而僅屬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相關規定以定清算人或選任清算人,而由清算人處理之問題。又源財興公司為有限公司,其清算程序,依上開說明,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源財興公司僅有股東史來吉一人,為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資料表記載明確。又今史來吉業已死亡,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12頁),而其繼承人尚有史松林等人,亦有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8~38頁)戶,且史松林曾聲請限定繼承,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7年10月3 日雄院高97繼志字第1924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頁)。揆諸前開規定,源財興公司應擇定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務,而非仍選任臨時管理人管理公司營利業務。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與規定意旨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