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4號債 務 人 乙○○ 代 理 人 鄒純忻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98年消債更字第338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52 頁),98年5 月至99年5 月薪資單(見本院卷第168 至178 頁)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期至第32期,每期清償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4 萬5000元(即每月1 萬5000元),還款期限為8 年,總清償金額為144 萬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32.20%。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110 萬675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67萬2000元後,為43萬4754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44 萬元。參諸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僅有1995年份之福斯汽車乙部,為現從事業務工作所必需,殘值不高,亦足徵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其任職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及台灣賓士產物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每月平均合計為6 萬8103元,扣除勞健保費、福利金、團保費、所得稅等非消費性支出5073元,從事銷售汽車業務所需支出之工作成本2 萬元,父親張慶河扶養費1 萬3000元,及每月清償金額1 萬5000元後,所餘金額1 萬5030元,為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金額,僅略高於臺北市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4614元,差額為416 元,應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 ㈢債務人現年33歲,為提高清償金額,自願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延長為8 年,足徵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對債權人已屬有利。 三、另本件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銷售汽車之業務成本交通費、通訊費、銷售車輛附送玻璃隔熱紙及洗車美容費用應減少或剔除;債務人名下汽車變賣後之價額,及強制執行扣薪款均應用以履行更生方案;所得稅每年4 萬5000元之計算依據不明;更生履行期間之收入應以聲請前2 年之收入4 萬6115元列計;父親張慶河是否有受扶養權利不明,扶養費應扣除所領津貼、補助,並由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應以1 個月為1 期履行更生方案等語為由。惟查: 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 ㈡債務人任職於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汽車銷售員,其收入高低係以所銷售汽車及產物保險之業績而定。又汽車及產險銷售市場競爭激烈,為求盡力提高銷售數量,汽車銷售員售車時附送汽車隔熱紙、腳踏墊及洗車美容等產品已為銷售市場慣例,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又銷售及售後服務是否良好,能否取得顧客之信任及好感,進而願意介紹他人購買,亦常取決於汽車銷售員是否主動聯繫,到府接洽服務,汽車維修保養之定期提醒及接送等,債務人因此支出相當金額之交通費、通訊費、汽車隔熱紙、腳踏墊、洗車美容費用等業務成本,自屬必要。若不容許債務人列報相關業務成本費用,或一味要求減低費用,又如何能期待債務人維持或提高其既有之業績表現,更有甚者,將致債務人遭汽車銷售市場淘汰,而有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或清償債務之虞,對債權人並無益處。債務人自陳每月業務成本約2 萬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 (1)99年1 月至8 月之加油油資為4 萬9725元,平均每 月6216元(見本院卷第230 至241 頁)。 (2)99年1 月至8 月之電信費3 萬2535元,平均每月3615 元(見本院卷第243 至251 頁)。 (3)每售出一台車,所贈送之汽車隔熱紙價格約3500元 至5000元(見本院卷第242 頁及背面)。 (4)每售出一台車,所贈送之汽車腳踏墊價格約900 元 至1500元(見本院卷第252 至253 頁)。 (5)每售出一台車,所贈送之汽車美容及打臘價格為1200 元(見本院卷252 頁背面)。 (6)其他贈送品項,例如汽車音響、ETC 車上機(1199 元/ 台)等(見本院卷第254 、255 頁,第261 至 263 頁)。 (7)汽車保險補貼款,99年4 月至6 月共計4 萬3324元 (見本院卷第257 、260 頁)。 經核閱屬實,堪認為真。又依債務人所任職中華賓士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賓士C-Sales 菁英專業認證評核 作業(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38 號卷第44頁)所載 ,債務人(年資2-4 年)之年度銷售門檻為12輛,若欲 達到相當程度之業績,每月銷售輛數應至少1 至2 台, 參酌上列業務成本項目金額,以每月2 萬元列計,應屬 合理。 ㈢債務人名下汽車為1995年份之福斯汽車,殘值不高,且為債務人從事汽車銷售業務工作所必須,應無將其名下汽車變賣以清償債務之必要。至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固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未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 項規定,停止全部強制執行程序,致債務人仍持續遭扣薪,截至99年8 月之扣薪金額為2 萬9188元(見本院卷第313 至317 頁)。惟該筆款項係債務人之財產,其保有管理處分權限,是否用以履行更生方案應委諸債務人自由意志,不宜強迫債務人用以清償債務。再查,債務人之月收入為6 萬8103元,其自95年11月起遭強制執行,扣薪3 分之1 後餘額約為4 萬5402元,再扣除非消費性支出5073元,及業務成本2 萬元後,僅餘2 萬0329元,已低於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2 萬8000元而不足7671元。本院認債務人已相當節制其生活程度,並勉力履行債務,自願延長清償期為8 年,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該筆扣薪款若用於填補債務人之前生活所不足部分(7671×46個月=352866 ),亦有助於債務人日後確實履行更生方案,對債權人亦屬有利。是以,扣薪款縱未列入更生方案履行,亦難認有不公允之情。 ㈣債務人98年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為6 萬0044元,平均每月為5004元,有債務人98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見本院卷第148 頁)在卷可考。債務人以月收入6 萬8103元,年收入81萬7236元為計算基準,試算綜合所得稅約4 萬5000元,平均每月3750元,應屬合理。 ㈤債務人聲請前2 年之平均月收入固為4 萬6115元,惟此尚未扣除勞健保費、福利金、團保費、所得稅等非消費性支出金額。債務人以4 萬3030元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月收入,加回上開非消費性支出合計5073元後,為4 萬8103元,已高於聲請前2 年之平均月收入,對債權人已屬有利。㈥債務人父親張慶河現年64歲,於98年11月20日中風而無謀生能力(見本院卷第128 頁),其名下雖有土地26筆,惟均位於南投縣,且多為持分地(見本院98年消債更字第338 號卷第39至42頁),換價不易,不能用以維持生活。又因債務人母親及債務人兄弟三人皆有工作,而有聘請專人看護父親之必要,因此每月需支出看護費3 萬元,有看護工何素雲出具之收據5 紙(見本院卷第129 至133 頁)附卷可憑。另張慶河並未領取任何補助及殘障津貼,且依民法第1115條第3 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債務人就父親張慶河每月1 萬元生活費及3 萬元看護費,依所得比例(債務人4 萬8000元,母張陳燕嬌4 萬元,弟張鴻帛3 萬5000元,弟張耀文2 萬5000元)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後,負擔1 萬3000元,自於法無違。 ㈦債務人從事汽車銷售業務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又其履行更生方案,需按期分別向各債權人為清償,為避免債務人因一時收入過低不足履行更生方案,並求節省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之勞費,在不影響債權人受償權益下,參酌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更生方案分期清償方法以3 個月給付1 次以上為限,本件以3 個月為1 期履行更生方案,於法無違,且屬適當。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T30X0L2;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3月為1期,共32期。 │ │2.每期在第3 月30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 萬5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 │ 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447 萬1951元(依本院99年6 月14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額計│ │ 算) │ │4.清償總金額:144萬元 │ │5.總清償比例:32.20﹪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 每期可分配金額 │ ├──┼──────────────┼─────┼────────────┤ │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 493717 │ 4968 │ ├──┼──────────────┼─────┼────────────┤ │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 49854 │ 502 │ ├──┼──────────────┼─────┼────────────┤ │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 314542 │ 3165 │ ├──┼──────────────┼─────┼────────────┤ │ 4 │玉山商業銀行 │ 328904 │ 3310 │ ├──┼──────────────┼─────┼────────────┤ │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705207 │ 7096 │ ├──┼──────────────┼─────┼────────────┤ │ 6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771235 │ 7761 │ ├──┼──────────────┼─────┼────────────┤ │ 7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676937 │ 6812 │ ├──┼──────────────┼─────┼────────────┤ │ 8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0000000 │ 10286 │ ├──┼──────────────┼─────┼────────────┤ │ 9 │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9343 │ 1100 │ ├──┼──────────────┼─────┼────────────┤ │ │合 計 │ 0000000 │ 45000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 ÷32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 │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 │ 期應順延一期。 │ └────────────────────────────────────┘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T64X4L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