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債 務 人 田重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田重修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98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 頁)。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債務人之民國95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98 號卷,下稱聲請卷㈠,第28至31頁;本院卷㈠第228 頁;本院卷㈡第117 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96期,第1 至2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 萬5,375 元,第25至96期每期清償2 萬9,875 元;另增以每1 年為1 期,共8 期,每期清償1 萬2,000 元之年終獎金,則總清償金額為261 萬6,000 元,清償成數為64.07%。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薪資所得外,尚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巷0 號,面積為127.68平方公尺,約38.62 坪之未經保存登記不動產,對立弘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弘生技公司)公告價值15萬4,620 元之投資乙筆,全球人壽保單乙份,國泰人壽保單6 份,台灣人壽保單2 份,此有債務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3 月10日全球壽字第1000310001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3 月14日國壽字第100030431 號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3 月22日100 台壽保單字第123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2 1頁;本院卷㈡第99至102 、106 至107 頁)。上開保單截至100 年3 月15日之解約金總計為18萬5,014 元。則債務人願分次提撥相當上開保單解約金,以1 個月為1 期,共96期,每期提撥1,875 元,共計18萬元至更生方案,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而上開投資係債務人所任職公司之員工配股,且未上市(參立弘生技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㈡第196 頁),不易變價。至於債務人名下不動產係供其父親田自由居住之所,且曾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 項規定視為撤回執行,此有宜蘭地院98年1 月14日宜院瑞97執助溫字第107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93 至294 頁),可知亦難以變價。佐諸上開宜蘭地院98年1 月14日宜院瑞97執助溫字第107 號函,債務人不動產鑑定價值為208 萬9,000 元,且未擔保債務。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財產總合約為242 萬8,634 元{計算式:2,089,000 (不動產)+185,014 (保單)+154,620 (投資)=2,428,634 },低於債務人更生方案之總清償金額261 萬6,000 元。準此,本件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另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109 萬79元,扣除必要支出77萬3,880 元後,餘額為31萬6,199 元,遠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261 萬6,000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再者,債務人自91年5 月間即任職立弘生技公司,其薪資結構除本薪2 萬5,291 元、職務加給3,000 元、全勤獎金1,000 元、其他1 萬795 元外,尚有非固定之績效獎金、生產獎金、加班費等收入,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4 萬6,079 元,此有債務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98年3 月至99年11月100 年2 月至4 月間薪資轉帳資料、立弘生技公司99年7 月至100 年3 月薪資單明細在卷足參(見聲請卷㈠第37至38頁;本院卷㈠206 至208 、278 至282 頁;本院卷㈡第120 至123 頁)。 ㈢又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是否合理,應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佐諸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㈠第209 至210 頁),債務人與其配偶陳淑紅及2 名未成年子女田○○(○年○月出生)、田○○(○年○月出生)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且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分別為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所明定。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復參債務人配偶陳淑紅之96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聲請卷㈡第41 至43 頁;本院卷第226 至227 頁),可知陳淑紅名下無可供變價之財產亦無任何收入,堪認其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以內政部公布100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792 元核之,債務人每月支出其配偶及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至多3 萬2,376 元(計算式:10,792× 3 =32,376)為當,則債務人自陳更生方案期間每月支出扶養費為1 萬8,000 元,相當每人每月6,000 元,顯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尚屬合理。況債務人自陳其配偶目前係為減少保母費之支出而在家照顧幼女,待女兒均就讀國小時即可在外謀職,負擔自身生活費及分擔2 名子女之扶養費,故願於更生方案第25期開始提撥扶養費1 萬4,500 元,即原配偶扶養費6,000 元、子女扶養費各4,250 元至更生方案以增加還款金額,顯見債務人願以更拮据之方式維持生活。另債務人自陳每月支出1 萬1,000 元之個人生活費,與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相當,堪認債務人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適當。至於債務人每月支出3 萬2,245 元扣除上開扶養費1 萬8,000 元、個人生活費1 萬1,000 元後,尚餘3,245 元(計算式:32,245-18,000-11,000=3,245 )供勞健保及稅賦等之非消費性支出。按最低生活費係以當地區最近1 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 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中段定有明文。復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可知,所謂可支配所得,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是上開最低生活費數額未計算非消費性支出。復參債務人勞健保繳費證明、宜蘭縣稅捐稽徵處95年度房屋稅暨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等資料(見聲請卷㈠第32至33頁;本院卷㈡第113 至114 、120 、192 至193 頁),足徵上開3,245 元供債務人每月用於勞健保及稅賦之非消費性支出,顯屬必要。 ㈣另債務人每年領有年終獎金,98及99年度分別領得1 萬5,956 元及3 萬1,911 元,此有立弘生技公司98、99年員工年終獎金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24 頁),則債務人願以1 年為1 期,共8 期,每期提撥1 萬2,000 元至更生方案,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㈤至於有債權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債務人年終獎金應全部用以清償債務;扶養費應以免稅額計;債務人配偶應分擔子女扶養費;債務人名下之投資及不動產應處分;債務人提撥之保單價值應單期清償或縮短期數分次清償;債務人應提出每月支出明細;債務人前次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未載明有投資及保單之財產,有隱匿財產之虞;債務人前次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內載明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每月僅1 萬7,625 元,然目前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內竟高達3 萬2,245 元,顯不合理等語。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從而,清償成數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又債務人每年得領取之年終獎金數額非屬固定,且非單純靠債務人努力即可達到目的,況當時年關將近應有較多之支出,則債務人願每年另提撥1 萬2,000 元,逾2 分之1 平均年終獎金數額至更生方案,尚屬妥適。有關扶養費應以免稅額列計之主張,該免稅額為稅務申報之扶養親屬寬減額標準,僅係稅務政策之選擇,難認所定之金額足以維持個人基本生活。至於債務人配偶目前應照料幼女無法外出工作應受債務人扶養及無法分擔子女扶養費之情事,業已前述,衡酌其於幼女均就讀國小時,即外出工作維持個人生活並分擔子女扶養費等情,債務人於更生方案第1 至24期每期支付扶養費1 萬8,000 元,使還款金額為1 萬3,500 元;第25期起每期僅支付扶養費3,500 元,使還款金額提高至2 萬8,000 元之情狀,堪認公允。另債務人名下對立弘生技公司之投資及坐落宜蘭縣之房地不易變價,皆已前述,況更生程序與清算程序之目的有別,前者以維持債務人既有之財產前提下,協助其重建經濟生活;後者強調將債務人之財團財產變價分配,以公平清償債權人。且本件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為261 萬6,000 元,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242 萬8,634 元。是難謂債務人未變價其投資及不動產用以清償債務,即逕稱本件更生方案條件不公允。又雖債務人以1 個月為1 期,共96期,分次提撥保單價值至更生方案,然債務人提撥之保單價值總計18萬元不因單筆清償或分次清償而影響本件更生方案提撥保單價值之總金額,尚稱適當。而有關債務人未提出每月支出明細之情事,其每月支出費用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業如前述,在此範圍內,債務人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至於有關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疑慮,債務人目前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既已載明有保單、投資等財產,即無隱匿財產之情事。末雖債務人前次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內載明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每月僅1 萬7,625 元,該明細為個人生活費1 萬792 元及扶養費6,833 元,惟衡酌債務人實際家庭狀況,其配偶為外籍新娘,謀職較不易;2 名未成年子女尚幼(均未滿7 歲),日常生活需人照料等情,每月扶養費僅6,833 元對未成年子女照顧顯有不利,且未衡量非消費性之支出,就更生方案之履行將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發生,該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8 款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是本院難以認可前次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據此,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其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期延長為8 年,另於第25期起減少扶養費1 萬4,500 元並提撥部分年終獎金數額及總額計18萬元之保單價值至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96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 │2.第1 至2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 萬5,375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 │ 期可配金額欄位㈠所示;第25至96期每期清償2 萬9,875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 │ 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㈡所示。 │ │3.年終獎金,另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年為1 期,共8 期,每期在3 月15日│ │ 給付1 萬2,000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㈢所示。 │ │4.債務總金額:408萬3,225元。 │ │5.清償總金額:261萬6,000元。 │ │6.總清償比例:64.07%。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每期可分│每期可分│ │ │ │ │ │配金額㈠│配金額㈡│配金額㈢│ ├──┼────────┼─────┼────┼────┼────┼────┤ │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30,358 │0.74% │114 │221 │89 │ │ │公司 │ │ │ │ │ │ ├──┼────────┼─────┼────┼────┼────┼────┤ │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581,971 │14.25% │2,191 │4,258 │1,71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53,425 │3.76% │578 │1,123 │451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48,826 │1.20% │184 │357 │143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5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326,515 │8.00% │1,230 │2,389 │96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6 │甲○(臺灣)銀行│151,959 │3.72% │572 │1,112 │447 │ │ │股份有限公司(原│ │ │ │ │ │ │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 │ │ │ │ │ │ │豐銀行) │ │ │ │ │ │ ├──┼────────┼─────┼────┼────┼────┼────┤ │ 7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304,207 │7.45% │1,146 │2,226 │894 │ │ │有限公司 │ │ │ │ │ │ ├──┼────────┼─────┼────┼────┼────┼────┤ │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35,284 │3.31% │509 │990 │39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9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186,433 │4.57% │702 │1,364 │548 │ │ │有限公司 │ │ │ │ │ │ ├──┼────────┼─────┼────┼────┼────┼────┤ │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22,742 │3.01% │462 │898 │361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11 │日盛商業銀行股份│158,330 │3.88% │596 │1,158 │465 │ │ │有限公司 │ │ │ │ │ │ ├──┼────────┼─────┼────┼────┼────┼────┤ │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622,928 │15.26% │2,346 │4,558 │1,831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13 │乙○○○○○國際│16,452 │0.40% │62 │121 │4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1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764,888 │18.73% │2,880 │5,596 │2,248 │ │ │有限公司 │ │ │ │ │ │ ├──┼────────┼─────┼────┼────┼────┼────┤ │ 15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106,214 │2.60% │400 │777 │312 │ │ │股份有限公司(原│ │ │ │ │ │ │ │荷商荷蘭銀行) │ │ │ │ │ │ ├──┼────────┼─────┼────┼────┼────┼────┤ │ 16 │丁○(台灣)商業│372,693 │9.13% │1,403 │2,727 │1,095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合 計 │4,083,225 │100% │15,375 │29,875 │12,000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可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 │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應順延一期│ │ 。 │ └─────────────────────────────────────┘ 附表二: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