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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4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4號

債務人
黃佩玹即黃妙昇
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98年消債更字第351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又債務人因有嚴重失眠,情緒問題,疑似焦慮性憂鬱,及雙極性情感疾病(躁鬱症),無法工作,宜休養並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有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一般診斷書及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本院98年消債更字第351 號卷第235 、236 頁)。惟其配偶蔡榮隆實際經營桀昇有限公司(見本院98年消債更字第351 號卷第224 頁背面),每月淨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5000元,有99年9 月至11月之收入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2 頁),其除願每月支付債務人1 萬7000元用以履行更生方案,並願擔任更生方案之保證人,應認債務人確有其他固定收入。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債務金額3 萬4000元(即每月1 萬7000元),還款期限為8 年,總清償金額為163 萬2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22.37%(含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房貸保證債務實際不足額88萬3466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於96年10月至97年7 月間任職於桀昇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 萬5000元,總額為25萬元,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記載為40萬8000元係屬誤載。是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應為43萬1640元,扣除聲請前2 年必要支出25萬9008元後,為17萬2632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63 萬2000元。參諸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別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亦足徵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及其配偶、2 名未成年子女居住於新北市三芝區(原臺北縣三芝鄉),債務人配偶每月收入約3 萬5000元,扣除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1 萬7000元後,所餘金額為1萬8000元。其陳報全戶每月支出為電費581 元,水費672元,電話費282 元,桶裝瓦斯400 元,子女教育費500 元,房租6000元,伙食費5000元,國民年金672 元,健保費1316元(見本院卷(一)303 頁),合計1 萬6925元,顯低於臺北縣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0792元,及以財政部扶養免稅額計算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萬3666元,合計3 萬5250元(10792 ×2 +6833×2 =35250 ),應認其已竭盡所能撙節支出而屬合理。

㈢債務人為提高清償金額,自願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延長為8 年,並以配偶蔡榮隆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足徵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對債權人已屬有利。

三、另本件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債務人配偶蔡榮隆每月給付債務人1 萬7000元非屬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之固定收入;應以1 個月為1 期履行更生方案等語為由。惟查:

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

㈡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所謂之固定收入,本不限於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等工作對價,如收入性質具有持續性及安定性即應屬之。債務人因有嚴重失眠,情緒問題,疑似焦慮性憂鬱,及雙極性情感疾病(躁鬱症),於病情好轉前無法工作,已如前述。惟其配偶蔡榮隆既有工作能力且有收入,其於債務人無法工作後之98年3 月起至今,每月均給付1 萬7000元予債務人,並同意會持續給付,有蔡榮隆所出具之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98年消債更字第351 號卷第27頁),應認債務人自配偶蔡榮隆處每月所得1 萬7000元,係具持續性及安定性而屬固定收入。

㈢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如需按期分別向各債權人為清償,將增加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之勞費。為節省相關勞費,在不影響債權人受償權益下,參酌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更生方案分期清償方法以3 個月給付1 次以上為限,本件以2 個月為1 期履行更生方案,於法無違,且屬適當。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T30X0L2;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2月為1期,共48期。                            │
│2.每期在次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 萬4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
│  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729 萬6034元(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以本院99年司執字第│
│  4205號於100 年2 月15日確定之分配表計算(見本院卷(二)第6-9 頁),餘依│
│  本院99年5 月5 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額計算)                        │
│4.清償總金額:163萬2000元                                               │
│5.總清償比例:22.37﹪                                                   │
│6.保證人:蔡榮隆(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   每期可分配金額       │
├──┼──────────────┼─────┼────────────┤
│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  301448  │       1405             │
├──┼──────────────┼─────┼────────────┤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464503  │       2165             │
├──┼──────────────┼─────┼────────────┤
│ 3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  167648  │        781             │
├──┼──────────────┼─────┼────────────┤
│ 4  │澳商澳盛銀行                │  322307  │       1502             │
├──┼──────────────┼─────┼────────────┤
│ 5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  271516  │       1265             │
├──┼──────────────┼─────┼────────────┤
│ 6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  376802  │       1756             │
├──┼──────────────┼─────┼────────────┤
│ 7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  156830  │        731             │
├──┼──────────────┼─────┼────────────┤
│ 8  │陽信商業銀行                │  118736  │        553             │
├──┼──────────────┼─────┼────────────┤
│ 9  │玉山商業銀行                │  125403  │        584             │
├──┼──────────────┼─────┼────────────┤
│ 10 │萬泰商業銀行                │  848325  │       3953             │
├──┼──────────────┼─────┼────────────┤
│ 1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599984  │       2796             │
├──┼──────────────┼─────┼────────────┤
│ 12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  112347  │        524             │
├──┼──────────────┼─────┼────────────┤
│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0000000  │       7333             │
├──┼──────────────┼─────┼────────────┤
│ 1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  502993  │       2344             │
├──┼──────────────┼─────┼────────────┤
│ 15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60099  │        280             │
├──┼──────────────┼─────┼────────────┤
│ 16 │彰化商業銀行                │  410123  │       1911             │
├──┼──────────────┼─────┼────────────┤
│ 17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  883466  │       4117             │
├──┼──────────────┼─────┼────────────┤
│    │     合        計           │ 0000000  │      34000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 ÷48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
│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
│    期應順延一期。                                                      │
└────────────────────────────────────┘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T64X4L25;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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