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債 務 人 汪雨潔即汪怡君即汪泓瑜 代 理 人 游文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三個月為一期,共計三十二期,每期給付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26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債務人任職貴妃小吃店自民國98年7 月至12月間、99年1 月至11月間薪資袋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90、136頁)。 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3 個月為1 期,共3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 萬4,400 元,總清償金額為46萬800 元,清償成數為50.98%。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所得外,尚有90年三陽出廠之普通輕型機車乙輛,此有債務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103 頁)。上開機車惟債務人上班及接送子女之必備交通工具,應認無變價之必要。另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0萬元,扣除必要支出48萬3,912 元後,餘11萬6,088 元,遠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46萬800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再者,債務人自陳任職小吃店服務人員,因係小型餐飲店,薪資皆領現金,無年終獎金,目前平均每月薪資2萬5,000元等語,業據提出貴妃小吃店98年7 月至12月間、99年1 月至11月間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90、136頁 ),衡諸常情,尚非無據。 ㈢又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是否合理,應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佐諸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及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35 、137 頁),債務人與其子汪○○(○年○月出生)居住於其母親張美智與其兄弟汪書正、汪書賢等3 人共有之臺北市士林區之房屋。雖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 參照),然債務人於86年6 月間與其前配偶李岳勳離婚時,其子汪○○尚未出生。雙方離婚時協議女方日後所生之子女監護權歸女方所有,男方不負擔子女任何費用,故債務人與其前配偶李岳勳至今已逾13年不曾聯繫,債務人子汪○○亦從未見過其父親,此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債務人子汪○○親筆切結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 至134 、137 至138 頁)。是審酌若強令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期間每月僅能支出至多1/2 子女之扶養費,而債務人前配偶顯現實未負擔其餘扶養費時,債務人於有限之收入下,不僅須償還較高成數之債務,一方面又須就扶養子女支出更多費用,將致入不敷出,對未成年子女照顧顯有不利,就更生方案之履行亦將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發生。是以,以內政部公布99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 萬4,614 元核之,債務人每月支出費用(含子女扶養費)應以至多2 萬9,228 元(計算式:14,614×2 =29,228)為當,則債務人自陳更生方 案期間每月支出2 萬163 元,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㈣至有債權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債務人收入應以 鈞院開始債務人更生程序裁定書內載明之薪資收入2 萬6,000 元為基礎;債務人前配偶應分擔子女之扶養費;子女扶養費應以免稅額列計;債務人個人生活費應以最低生活費1 萬4,614 元扣除房租支出後之1 萬636 元列計等語。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從而,清償成數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且債務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2 萬5,000 元,業如前述,即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而非以其過去可得之收入為衡量標準。至債務人需全額負擔子女扶養費之必要性,亦已上述,為確保更生方案未來履行之可能性,堪認債務人之主張較與實情相符。又免稅額為稅務申報之扶養親屬寬減額標準,僅係稅務政策之選擇,其所定之金額難認足以維持子女基本生活,是關於子女扶養費應以免稅額列計之主張要不可採。末縱債務人個人生活費以1 萬636 元列計,則債務人每月支出應以至多2 萬1,272 元(計算式:10,636×2 =21,272)為當,而債務人自陳更 生方案期間每月支出僅2 萬163 元,亦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公允。是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其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期延長為8 年,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3 月為1 期,共32期。 │ │2.每期在第1個月10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 萬4,400 元。 │ │ 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90萬3,879元。 │ │ │4.清償總金額:46萬800元。 │ │ │5.總清償比例:50.98%。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 元│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金額│ ├──┼──────────┼─────┼────┼───────┤ │ 1 │乙○(台灣)商業銀行│81,182 │8.98% │1,293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65,740 │7.27% │1,047 │ │ │有限公司 │ │ │ │ ├──┼──────────┼─────┼────┼───────┤ │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163,855 │18.13% │2,610 │ │ │有限公司 │ │ │ │ ├──┼──────────┼─────┼────┼───────┤ │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152,747 │16.9% │2,434 │ │ │有限公司 │ │ │ │ ├──┼──────────┼─────┼────┼───────┤ │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190,750 │21.1% │3,039 │ │ │有限公司 │ │ │ │ ├──┼──────────┼─────┼────┼───────┤ │ 6 │甲○(台灣)商業銀行│249,605 │27.61% │3,977 │ │ │股份有限公司(原香港│ │ │ │ │ │商香港上海甲○銀行股│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合 計 │903,879 │100% │14,400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 │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 │ ,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 └────────────────────────────────┘ 附表二: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