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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7 日

  • 當事人
    黃曉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債 務 人 黃曉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98年消債更字第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62 頁)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元,還款期限為8 年,總清償金額為57萬6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20.23%。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21萬839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1萬6000元後,為2398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57萬6000元。債務人開始更生時,有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9270元,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900 元,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2500元,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投資2800元,合計1 萬5470元。其配偶柯修爵名下位於臺北市○○區○○街之自用住宅於98年11月27日出售予第三人程明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55 至159 頁)附卷可考。出售所得720 萬元,於支付仲介服務費、房屋稅、貸款及二胎借款、代書費、履保費後,餘額為36萬2137元(見本院卷第160 頁),債務人對其配偶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為18萬1069元。據此,債務人於開始更生時得為清算財團財產之價值應為19萬6539元(15470+181069=196539) ,亦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57萬6000元,足徵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其月平均薪資1 萬3000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6000元,所餘金額7000元,為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金額,已遠低於臺北市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4614元,應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 ㈢債務人現年61歲,為提高清償金額,自願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延長為8 年,足徵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對債權人已屬有利。 三、另本件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債務人從事直銷工作,除底薪外,有無業績獎金及分紅等收入項目不明;債務人曾刷卡墊付數十萬元之「福座開發」購買靈骨塔位之消費,卻未列入財產目錄而有隱匿,且投資金額應變價換現以清償債務等語為由。惟查: 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 ㈡債務人從事直銷工作,完全以成交件數計給薪資,並無底薪保障,亦無業績獎金或分紅,有債務人97年4 、7 、8 月薪資單(見本院98年消債更字第3 號卷第37至39頁)在卷足憑。且債務人收入極不穩定,據債務人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明細所載,自96年7 月至98年4 月共22個月,薪資所得總計僅11萬6605元,平均每月僅5300元(見本院98年消債更字第3 號卷第31至34頁)。是本件以直銷收入每月1 萬元,及麵攤打工每月3000元,列計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期間之月收入,應屬合理,且對債權人已屬有利。 ㈢債務人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並無不動產之財產。又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為償債財源,其於開始更生時之財產,除供衡酌更生方案是否公允外,原則上毋庸變賣或換價以清償債務。參諸債務人之投資金額合計僅1 萬5470元,金額不高,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僅7000元,顯低於99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業如前述,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並將清償期延長為8 年,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等情,實無將其所有投資換價以清償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T30X0L2;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月為1期,共96期。 │ │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 │ 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284 萬7323元(依本院99年6 月4 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 │ 數額計算) │ │4.清償總金額:57萬6000元 │ │5.總清償比例:20.23﹪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 每期可分配金額 │ ├──┼─────────────┼─────┼──────────┤ │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 279965 │ 590 │ ├──┼─────────────┼─────┼──────────┤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384943 │ 811 │ ├──┼─────────────┼─────┼──────────┤ │ 3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 206676 │ 436 │ ├──┼─────────────┼─────┼──────────┤ │ 4 │澳商澳盛銀行(原荷蘭銀行)│ 24703 │ 52 │ ├──┼─────────────┼─────┼──────────┤ │ 5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 508838 │ 1072 │ ├──┼─────────────┼─────┼──────────┤ │ 6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 127091 │ 268 │ ├──┼─────────────┼─────┼──────────┤ │ 7 │陽信商業銀行 │ 69655 │ 147 │ ├──┼─────────────┼─────┼──────────┤ │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 186635 │ 393 │ ├──┼─────────────┼─────┼──────────┤ │ 9 │萬泰商業銀行 │ 851471 │ 1794 │ ├──┼─────────────┼─────┼──────────┤ │10 │日盛商業銀行 │ 207346 │ 437 │ ├──┼─────────────┼─────┼──────────┤ │ │合 計 │ 0000000 │ 6000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 ÷96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 │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 │ 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 └─────────────────────────────────┘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T64X4L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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