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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

債務人
何美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八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何美瑱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57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又債務人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債務人民國96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為憑(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57 號卷,下稱聲請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179 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96期,第1 至9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 萬2,400 元,第93至96期每期清償1 萬8,400 元,總清償金額為121 萬4,400 元,清償成數為21.35%。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薪資所得外,尚有對大宇機車股份有限公司公告價值10萬元之投資乙筆,此有債務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0 頁)。惟據該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198 至208 頁)可知,該公司自98年1 月至99年10月間之銷售額總計為227 萬9,833 元、進項總金額為210 萬8,790 元,二者差額即收益為17萬1,043 元,平均每月收益僅7,775 元{計算式:(2,279,833 -2,108,790 )÷22=7,775 }。是債務人該項投資殘值幾近於零,無變價必要。另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82萬1,673 元,扣除必要支出57萬6,576元後,尚餘24萬5,097 元,遠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21 萬4,400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再者,債務人自陳目前任職特力和樂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店營業一課專員乙職,平均每月薪資(含本薪、伙食津貼、業績獎金等)收入約3 萬5,513 元,惟自98年度起公司未發年終獎金等語,業據提出債務人99年1 月至8 月薪資單明細、99年1 月至7 月業績獎金明細、存摺內頁98年1 月99年2 月薪資轉帳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48 至149 、160 至173 頁),尚非無據。

㈢又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是否合理,應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佐諸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聲請卷第16至18頁),債務人與其未成年子女楊○○(○年○月出生)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以內政部公告100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4,794 元及債務人應至多分擔2 分之1 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核之,債務人每月應以支出至多7,397 元(計算式14,794÷2 =7,397 )之子女扶養費為當,則債務人自陳更生方案期間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 元,顯低於上開金額,應屬合理。又最低生活費係以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 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 項中段定有明文。復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可知,所謂可支配所得,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是債務人自陳個人每月除支出生活費1 萬4,614 元外,尚支出所得稅1,000 元及勞健保費1,410 元之非消費性支出,堪認債務人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適當。

㈣再者,債務人願於其女楊○○成年後,全數提撥該扶養費6,000 元至更生方案以增加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

㈤至於有債權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債務人非全然為其前配偶而負擔債務;債務人正值壯年,具有長期之還款能力;債務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偏高;債務人未具體說明個人支出明細,無法判斷其更生方案之合理性等語。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從而,清償成數、負債原因、年齡等均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況更生方案乃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最長期限8 年而規劃(本條例第53條第2 項參照),自無再為延長清償期限之理。又債務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顯低於最低生活費標準,業如前述,堪認合理,且債務人待其女成年後全數提撥該筆扶養費至更生方案,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至於債務人每月支出費用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亦已上述,在此範圍內,債務人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是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其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期延長為8 年,並待其女成年後提撥扶養費至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96期,每期在每月8 日給│
│  付。                                                          │
│2.第1 至第92期每期給付新臺幣(下同)1 萬2,400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
│  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㈠所示;第93至第96期每期給付1 萬8,40│
│  0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㈡所示。          │
│3.債務總金額:568萬8,042元。                                    │
│4.清償總金額:121萬4,400元。                                    │
│5.總清償比例:21.35%。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每期可分│
│    │                │          │        │配金額㈠│配金額㈡│
├──┼────────┼─────┼────┼────┼────┤
│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396,397   │6.97%   │864     │1,28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2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1,264,605 │22.23%  │2,757   │4,091   │
│    │有限公司        │          │        │        │        │
├──┼────────┼─────┼────┼────┼────┤
│ 3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367,036   │6.45%   │800     │1,187   │
│    │有限公司        │          │        │        │        │
├──┼────────┼─────┼────┼────┼────┤
│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364,295   │6.40%   │794     │1,17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5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377,040   │6.63%   │822     │1,22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333,210   │5.86%   │727     │1,07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726,297   │12.77%  │1,583   │2,349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8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252,729   │4.44%   │551     │818     │
│    │有限公司        │          │        │        │        │
├──┼────────┼─────┼────┼────┼────┤
│ 9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1,606,433 │28.24%  │3,502   │5,197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合    計    │5,688,042 │100%    │12,400  │18,400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可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
│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
│    應順延一期。                                                │
└────────────────────────────────┘
附表二: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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