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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59號

變賣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59號

聲請人
甲○○
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丙○○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1 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4 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81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丙○○(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 台北市○○區○○里○○路94號2 樓)之配偶,聲請人前經鈞院97年度財管字第3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查被繼承人目前尚有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260,860元及積欠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2,275,662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待清償,而被繼承人生前遺有中菱貿易有限公司之股份,因該公司有股東願意承買,為清償債務,聲請人乃召開被繼承人丙○○之親屬會議,由被繼承人之母親王玉秀、舅舅王耀謹、姊姊陳素貞、陳素蘭及陳素珠出席,並一致同意出售被繼承人上開遺產,為此聲請法院准予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丙○○系爭遺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37號裁定、被繼承人丙○○親屬會議紀錄、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要約書、債權證明影本等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37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查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2 項規定,其經被繼承人親屬會議之同意,即得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須再經法院之裁定准許,此觀民法第1179條第2 項之規定文義自明,聲請人既經召開被繼承人丙○○之親屬會議,親屬會議成員亦一致同意出售被繼承人丙○○所有上開中菱貿易有限公司之股份,則聲請人再聲請本院准予變賣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即無必要,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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