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字第8號
- 原告
- 劉宸言
- 原告
- 兼訴訟代理 仲偉善
- 原告
- 人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郝龍斌
- 被告
- 人
- 被告
- 楊錫安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鍾明達律師
- 被告
- 郭瑞華
- 訴訟代理人
- 羅建政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彬
- 被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貴明
- 訴訟代理人
- 楊廣明
- 訴訟代理人
- 張祝麟
- 訴訟代理人
- 林正興
- 被告
- 李漢申
- 訴訟代理人
- 張祝麟
- 訴訟代理人
- 林正興
- 被告
- 黃呂錦茹
- 訴訟代理人
- 郭冠蓮
- 訴訟代理人
- 洪進達
- 被告
- 何致修
- 訴訟代理人
- 郭冠蓮
王鴻斌
倪明崇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仲躋瑚與被告臺北市政府曾於民國79年間在臺灣高等法院達成內容為:「㈠仲躋瑚願於79年8月底前,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 小段715 地號上如和解筆錄之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49.52 平方公尺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21巷5 號〈下稱系爭房屋〉前半段,下稱甲部分房屋)遷讓返還臺北市政府;㈡臺北市政府其餘請求拋棄。」之訴訟上和解(即78年度上字第1364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內容)。嗣甲部分房屋已依系爭和解內容返還予臺北市政府,至於系爭房屋後半部(下稱乙部分房屋),仍由原告設籍居住。詎被告等人不顧系爭和解內容中其餘請求拋棄之記載,卻在無公文通知原告之情況下,逕於97年8 月13日將裝設於系爭房屋之水、電錶拆除,並將原告之戶籍遷往臺北市○○區○○街14號2 樓,造成原告無法居住在乙部分房屋,且受有無法回到家之精神上的損害,爰依民法第960 條至第963 條規定,訴請拆除水、電表當時擔任臺北市政府秘書長之楊錫安及擔任臺北市政府自來水事業處處長之郭瑞華立即裝回水表、電表;併訴請遷移原告戶籍當時擔任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長之黃呂錦茹及擔任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主任之何致修將戶籍打開、門牌恢復。另依憲法第15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8 條及民法第148 條、第184 至第186 條、第193 條、第195 條、第196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臺北市政府、市長郝龍斌、楊錫安、郭瑞華、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電公司總經理李漢申、黃呂錦茹、何致修共同賠償精神損害等語。並聲明:㈠楊錫安、郭瑞華立即裝回水表、電表。㈡黃呂錦茹、何致修將戶籍打開、門牌恢復。㈢臺北市政府、郝龍斌、楊錫安、郭瑞華、台電公司、李漢申、黃呂錦茹、何致修共同賠償原告仲偉善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原告劉宸言2000萬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臺北市政府、郝龍斌、楊錫安則以:系爭房屋之水、電設備係前臺灣省陽明山管理局(下稱陽管局)於52年3 月間申請使用,原告之父即訴外人仲躋瑚因任職陽管局而獲配住甲部分房屋,於居住期間,未經陽管局之同意興建增建部分(即乙部分房屋),嗣於62年間調任經濟部,未依規定返還,之後陽管局於69年裁撤,由臺北市取得所有權,並由臺北市政府秘書處擔任管理機關,嗣臺北市政府依系爭和解內容,於93年9 月7 日收回甲部分房屋,因甲部分房屋閒置,臺北市政府秘書處基於管理之權責,辦理終止系爭房屋之水、電,並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及台電公司申請拆除系爭房屋之水表、電表,並無過失。又國家賠償應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被告,原告以郝龍斌、楊錫安為國家賠償之被告,為被告不適格。且原告復未舉證損害計算之依據,以及損害與拆除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郭瑞華則以:甲部分房屋為公有房舍,原告之父仲躋瑚因任職而獲配住,詎仲躋瑚於居住期間,未經陽管局之同意興建乙部分房屋,並接用系爭房屋之水、電設備,嗣仲躋瑚不符合續住之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臺北市政府與仲躋瑚於臺灣高等法院達成系爭和解內容,並於93年8 月2 日辦理甲部分房屋之點交。之後,臺北市政府秘書處本於宿舍管理之權責,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申請終止系爭房屋之用水,並無不法,原告之請求,應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台電公司、李漢申則以: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於93年9 月9 日依臺北市政府秘書處93年9 月3 日函,將系爭房屋之用電戶名由原告仲偉善變更為臺北市政府,原告仲偉善未於變更後6 個月內提出異議。嗣臺北市政府秘書處於97年8 月12日向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業提出承諾書,申請暫停用電,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於97年8 月13日完成停電拆表作業,原告之後均未向台電公司申請新(分)設電或復電,其請求損害賠償,並無依據。況台電公司並非國家行政機關,所為停電拆表之業務,亦非公權力之行使,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台電公司負國家賠償責任,亦不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黃呂錦茹則以:原告主張乙部分房屋遭斷水、斷電及原告戶籍遭遷出等情,均非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所為,原告請求伊賠償精神損害,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㈤被告何致修則以: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係接獲臺北市政府秘書處97年8 月18日函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97年10月21日函後,進行原告居住情形之調查,之後查知原告未居住在臺北市○○區○○路21巷5 號,依戶籍法第48、50條將原告戶籍遷往他處,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960 條至第963 條規定,訴請楊錫安及郭瑞華立即裝回水表、電表,以及訴請黃呂錦茹及何致修將戶籍打開、門牌恢復,均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之民法第960 條、第961 條之規定,為占有人及占有輔助人自力救濟之規定,另民法第963 條之規定,則為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規定,均非請求權之依據,則原告以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
⒉至於原告主張之民法第962 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係以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為要件。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之水、電設備係陽管局申請使用,,為原告所不爭執(卷二第293 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之父仲躋瑚因任職陽管局而獲配住甲部分房屋,於居住期間,未經陽管局之同意興建乙部分房屋,並接用系爭房屋之水、電設備,之後陽管局於69年裁撤,由臺北市取得所有權,並由臺北市政府秘書處擔任管理機關,嗣臺北市政府依系爭和解內容,於93年9 月7 日收回甲部分房屋後,由臺北市政府秘書處辦理終止系爭房屋之水、電,並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及台電公司申請拆除系爭房屋之水表、電表等情,應係臺北市政府秘書處基於管理之權責,難認為不法之行為。而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及台電公司基於臺北市政府秘書處之申請而拆除系爭房屋之水表、電表,亦難認有何不法情事。又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於進行原告居住情形之調查後,依戶籍法第48、50條之規定,將原告戶籍由臺北市○○區○○路21巷5 號遷往他處,亦無證據證明有何不法之行為。因此,原告依民法第960 條至第963 條規定,訴請楊錫安及郭瑞華立即裝回水表、電表;併訴請黃呂錦茹及何致修將戶籍打開、門牌恢復,亦無理由。
㈡原告依憲法第15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8 條及民法第148 條、第184 至第186 條、第193 條、第195 條、第196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臺北市政府、郝龍斌、楊錫安、郭瑞華、台電公司、李漢申、黃呂錦茹、何致修共同賠償原告仲偉善精神損害3000萬元、原告劉宸言精神損害2000萬元,均無理由。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可知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者,為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而非個人或私法人,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8 條之規定,訴請郝龍斌、楊錫安、郭瑞華、台電公司、李漢申、黃呂錦茹、何致修共同賠償,尚屬無據。又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8 條之規定,請求臺北市政府賠償部分,因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 項為公務員之定義規定、第3 項則為賠償義務機關對公務員之求償規定,另第8條僅為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規定,均非請求權依據,故原告該部分請求,亦屬無據。至於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2 項之規定,請求臺北市政府賠償部分,因國家賠償法第2 條2 項前段規定,係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為要件。經查,臺北市政府秘書處辦理終止系爭房屋之水、電,並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及台電公司申請拆除系爭房屋之水表、電表等情,係臺北市政府秘書處基於管理之權責,並非不法之行為,已如前述,自難認臺北市政府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2 項前段之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又原告復未證明臺北市政府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2 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損害,亦無理由。
⒉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惟該條在適用上,應僅能用於抗辯權之行使或不作為之請求,尚無法據此請求他人負有如何作為之義務,自不得援引該條規定作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故原告依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臺北市政府、郝龍斌、楊錫安、郭瑞華、台電公司、李漢申、黃呂錦茹及何致修共同賠償精神損害,即無理由。
⒊又按,原告固依憲法第15條、民法第184 至第186 條、第193 條、第195 條、第196 條之規定,主張因系爭房屋之水表、電表遭拆除及戶籍遭遷出,造成原告無法居住在乙部分房屋,受有無法回到家之精神上的損害。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為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非不法,自無賠償之可言。經查,臺北市政府秘書處辦理終止系爭房屋之水、電、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及台電公司基於臺北市政府秘書處之申請而拆除系爭房屋之水表、電表,以及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48、50條將原告戶籍由臺北市○○區○○路21巷5 號遷往他處之行為,均非不法之行為,自不構成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訴請被告共同賠償精神損害,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60 條至第963 條、憲法第15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8 條及民法第148 條、第184 至第186 條、第193 條、第195 條、第196 條之規定,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