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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4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俞慧君李瑜娟王本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上字第45號

上訴人
環球運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自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4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9年士小字第79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自明。因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23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99年6 月30日提出上訴,主張:㈠99年4 月底調解期日,法官有詢問下次開庭時間,伊以為會另行發函通知,加上南部親人重病,南北往返,以致遲誤期日;㈡被上訴人負責人范小姐開立被上訴人之發票給伊公司,事後蓋上他弟弟的公司章,明顯與出貨單不符,被上訴人並非當時出貨予伊公司之人等語為辯。惟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規之內容及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至上訴人主張遲誤期日乙節,因原審審判長已於99年4 月28日面告所定99年5 月28日期日,並命上訴人到場(原審卷第23頁背面),依法即與通知書送達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6 條規定參照);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原審依到場當事人即被上訴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亦無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規定參照)。從而,上訴人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之32第1 項、第436 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王本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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