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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小抗字第2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張國勳施月燿林尚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抗字第2號

抗告人
華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1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小字第210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不服法院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4 項、第487 條本文自明。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99年2 月10日提出上訴狀,對於99年1 月1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小字第210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 元。經原法院於99年2 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稱「原裁定」)。此項裁定已於99年2 月26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並於99年3 月9 日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 4頁)。抗告人於99年3 月19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經核,原法院判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4,73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732 元,應徵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核無違誤。抗告人於99年4 月15日具狀補陳抗告理由,亦未敘明原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732 元,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林尚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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