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小抗字第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抗字第5號
- 抗告人
- 陳慶足
- 相對人
- 萬大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邦義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
3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小調字第79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7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事務所所在地設於臺中市○○區○○路2 段390 之4 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故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
三、抗告意旨則稱:其已追加王邦義為被告,而王邦義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209 巷36弄5 號,故本院應有管轄權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起訴時係以相對人萬大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而該公司之事務所所在地係在臺中市○○區○○路2 段390 之4 號,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至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雖另追加王邦義為被告,然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7條之規定,定法院之管轄,乃以起訴時為準,故縱認抗告人嗣後追加之被告現住本院轄區,亦無礙其於起訴時,本院並無管轄權之認定。從而,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確屬違誤,原審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