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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小抗字第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俞慧君古振暉孫曉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抗字第6號

抗告人
陳慶足
相對人
萬大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邦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小調字第797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定所為之抗告,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及第436 條之3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9年10月28日向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萬大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大通運公司)清償借款,經原審於99年11月3 日以︰本件相對人萬大通運公司之事務所所在地係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等語,而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該裁定並於99年11月9 日、99年11月21日分別送達抗告人、相對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追加王邦義為被告,該被告之住所地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本院自有管轄權,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99年10月28日向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萬大通運公司清償借款,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由相對人公司之事務所所在地管轄,而相對人萬大通運公司之事務所所在地係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頁),則原審裁定將本件移轉相對人事務所所在地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無違誤;

㈡、至抗告意旨雖謂其業已追加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之被告王邦義,本院自有管轄權,而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明文,此即管轄恆定原則;又依民事訴法第255 條規定之意旨,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前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固非法所不許,惟當應於法院以裁判為意思表示前為之。查如前述原審業於99年11月3 日為移轉管轄裁定,該裁定並自99年11月9 日起陸續送達抗告人及相對人而發生效力(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然抗告人遲至99年11月11日始具狀追加王邦義為被告(見原審卷第18頁),自非原審裁定本件管轄權之有無時所應斟酌,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審99年11月3 日所為之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孫曉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佳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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