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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林政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5號

原告
凱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銘宏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何佳臻
被告
䕒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火明
訴訟代理人
陳沛君

      鄭章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叁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仟玖佰叁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5萬9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0 年3 月2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72萬4396元及自99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卷三第62頁),核其變更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至97年間將附表一所示工程之鋼鈑鋪設工作交由伊承攬施作,約定於伊鋪設完成後先給付90%之工資,另10%之工資保留款待業主就鋪設工作驗收合格之後再給付,因上開鋪設工作於99年之前,業主均已驗收完畢,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遲未給付伊如附表一所示之工資保留款合計72萬4396元。爰依兩造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2萬4396元及自99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為鋼鈑材料之供應商,向業主承攬鋼鈑工程後,將附表一所示工程之鋼鈑鋪設工作,發包給原告承攬施作,約定原告之工作項目包括:①施工圖說與現場鋼構尺寸檢核②吊料至結構體定位③柱隅角鐵點焊固定④鋼承鈑大鋪與點焊固定⑤鋼承鈑封口及點焊固定⑥鋼承鈑收邊鈑、混凝土擋鈑及點焊固定⑦預留開孔擋鈑點焊固定⑧生活垃圾及殘餘料清除並運至業主指定位置⑨灌漿後漏漿清除⑩灌漿後預留開孔切割(下稱系爭工作項目)。嗣因附表一編號11華熊茂德科技及12中鋼奇美六廠之鋼板鋪設工作,原告有附表二所示之扣款原因,以致伊遭業主各扣款74萬6821元及49萬2136元,而原告就上開扣款,各應分擔之扣款金額為73萬6364元及46萬494 元,爰主張以上開扣款金額與原告請求之工資保留款72萬4396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4年至97年間將附表一所示工程之鋼鈑鋪設工作交由原告承攬施作,約定於原告鋪設完成後先給付90%之工資,另10%之工資保留款待業主就鋪設工作驗收合格之後再給付,上開鋪設工作於99年之前,業經業主驗收完畢,惟被告迄今未給付原告附表一所示之工資保留款合計72萬4396元。

㈡被告主張系爭工程項目包括:③柱隅角鐵點焊固定④鋼承鈑大鐠與點焊固定⑤鋼承鈑封口及點焊固定⑥鋼承鈑收邊鈑、混凝土擋鈑及點焊固定⑦預留開孔擋鈑點焊固定等內容,為原告所不爭執。

㈢原告承攬附表一所示工程之鋼鈑鋪設工作,約定報酬係以實際鋪設面積計算,一平方公尺以55元至65元計算。

五、整理兩造之爭點:(卷二第177頁)被告主張以附表二所示原告應分擔之扣款金額與原告請求之工資保留款72萬4396元為抵銷,是否有理由?可抵銷之數額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 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既對於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工資保留款72萬4396元尚未付清乙節,並不爭執,僅以對原告有附表二所示原告應分擔之扣款金額主張與上開應給付之工資保留款為抵銷,而被告主張抵銷之上情,已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對於原告有前開扣款金額之債權存在及數額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1華熊茂德科技之鋼板工程,因附表二所示之扣款原因,致被告遭業主扣款74萬6821元等情,固據訴外人華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明確(卷二第31至66頁),然原告已否認上開扣款原因可歸責於伊,並辯稱:上開鋼鈑鋪設工程,並非由伊單獨施作,且兩造約定承攬之報酬,係以實作面積計算,工作項目亦不包括系爭工作項目中之①施工圖說與現場鋼構尺寸檢核②吊料至結構體定位⑧生活垃圾及殘餘料清除並運至業主指定位置⑨灌漿後漏漿清除⑩灌漿後預留開孔切割等內容,至於業主另行派工施作部分,本應由被告自行負責,被告不能將上開業主之扣款要求伊負擔等語。經查,兩造均承認原告承攬附表一所示工程之鋼鈑鋪設工作,約定報酬係以實際鋪設面積計算,已如前述,則除原告實際鋪設之面積外,是否仍負有遲延之責任,已有可疑,尚難僅憑業主有另行點工施作之情,責令原告應負該部分點工之費用。次查,被告亦不否認承攬附表一編號11華熊茂德科技之鋼鈑鋪設工程之包商,除原告外,尚有訴外人冠詳公司(卷二第121 頁背面),而被告迄今復無法提出上開工作項目亦屬於兩造約定原告承攬之工作項目,以及原告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罰則之相關證據,則被告主張原告未完成清除漏漿、切除浪鈑、浪鈑開孔切割、移料及吊料等工作項目,以及未給付吊車費用、五金用品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罰則等情,而遭業主扣款之結果,亦難歸責於原告。故被告以原告承攬附表一編號11華熊茂德科技之鋼板鋪設工作,有附表二所示之扣款原因,原告應分擔之扣款金額為73萬6364元,主張以上開扣款金額與原告請求之工資保留款72萬4396元為抵銷,並無理由。

㈢至於被告另主張附表一編號12中鋼奇美六廠之鋼板工程,因附表二所示之扣款原因,致被告遭業主扣款49萬2136元乙節,經本院向訴外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函查,據覆略以:「被告承攬本公司鋼承鈑製作安裝工程,嗣因現場人力不足造成工程進度延誤,由本公司另行委由其他廠商施作,合計施工費用81萬3600元,並依約自被告工程尾款中扣除」等語,有該公司99年7 月30日(99)鋼構P4字093 號函在卷可參(卷二第69、70頁),依上開函文內容,僅可認定被告遭扣款之原因,僅有因業主另行雇工施作而已,尚不包括被告所指附表二項次1 至5 之扣款原因。至於業主上開另行雇工施作而扣款部分,因被告迄未舉證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之約定,應負業主所稱「現場人力不足造成工程進度延誤」之遲延責任,詳如前述,亦無從認定原告應負被告所指業主另行雇工支付報酬之差額。因此,被告以原告承攬附表一編號12中鋼奇美六廠之鋼板鋪設工作,有附表二所示之扣款原因,原告應分擔之扣款金額為46萬494 元,主張以上開扣款金額與原告請求之工資保留款72萬4396元為抵銷,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舉之證據,均不足證明對於原告有附表二所示之原告應分擔之扣款金額之債權存在,則被告主張以上開扣款金額與原告請求之工資保留款72萬4396元為抵銷,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所示之工資保留款合計72萬4396元及自99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即原告起訴繳納之裁判費9,350 元,由被告負擔敗訴部分(原告減縮後之金額)之訴訟費用即7,930 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99年度建字第15號):┌──┬───────┬─────┬─────────┐│編號│工 程 名 稱 │工資保留款│被告主張原告應分擔││ │ │(新臺幣)│金額(新臺幣) │├──┼───────┼─────┼─────────┤│1 │全久愛德恩 │16,875元 │ │├──┼───────┼─────┼─────────┤│2 │薪光真李長榮 │13,200元 │ │├──┼───────┼─────┼─────────┤│3 │勇立興嶺秀 │11,550元 │ │├──┼───────┼─────┼─────────┤│4 │直佑和築谿山 │34,745元 │ │├──┼───────┼─────┼─────────┤│5 │華威中環 │15,900元 │ │├──┼───────┼─────┼─────────┤│6 │世紀耐斯 │96,686元 │ │├──┼───────┼─────┼─────────┤│7 │建國左營車站 │62,780元 │ │├──┼───────┼─────┼─────────┤│8 │勇立興馬蘭 │7,800 元 │ │├──┼───────┼─────┼─────────┤│9 │理成慈濟大學 │111,988 元│ │├──┼───────┼─────┼─────────┤│10 │偉大土銀南港 │46,612元 │ │├──┼───────┼─────┼─────────┤│11 │華熊茂德科技 │95,385元 │ 736,364元 │├──┼───────┼─────┼─────────┤│12 │中鋼奇美六廠 │210,875元 │ 460,494元 │├──┼───────┼─────┼─────────┤│ │ 合計 │724,396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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