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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蕭錫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建字第16號

原告
宏德工程行即何秀玲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被告
寶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均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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