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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5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陳梅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建字第25號

原告
寶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余文恭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告
何秀玲即宏德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甲○○
被告
賴金田即日湧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本於消費借貸,訴之聲明第三項則本於工程承攬合約書有所請求而涉訟。查,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被告何秀玲即宏德工程行、被告賴金田即日湧工程行之住所地分別在板橋市、蘆洲市,則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本院均無管轄權,而訴之聲明第三項工程承攬合約被告何秀玲即宏德工程行則為本院管轄,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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