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王怡雯
- 法定代理人林宏文
- 原告景道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林桂宏(原名:林明華、建辰水電工程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39號原 告 景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文 訴訟代理人 林彥增律師 李宗諭 張俊元 複代理人 薄正任律師 被 告 林桂宏(原名林明華即建辰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4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五分之一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聯邦電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公司)承攬訴外人昌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軒公司)「昌軒建設─小君悅」工程之機電工程,被告向聯邦公司承攬對講機、配電盤等設備工程,原告再向被告承攬中央監控、防盜影視對講機、監視系統各乙套之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35 萬元。嗣兩造約定變更追加設備,其中住戶室內主機黑白改為彩色及1 樓集合門口機價差部分,經議價後為15萬元(下稱系爭追加工程一);追加門口機部分價差則為1 萬8 千元(下稱系爭追加工程二。與系爭追加工程一合稱系爭追加工程),總工程款合計為151 萬8,000 元。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業於民國98年間完工,被告亦已取得上包給付之工程款,詎被告僅給付原告27萬元,尚有124 萬8,000 元之工程款未給付。 ㈡變更型號均係經被告要求或同意者,原告均依約履行。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請求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4 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確實只支付27萬元,不繼續付款的原因係因原告未依兩造承攬契約之約定提供器材,且原告的設備均係用了幾天就壞掉了;系爭追加工程二未據被告同意,被告亦未要求原告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一只提到原告要將黑白變為彩色,未提到要更換型號,但原告竟連型號都更換;如被告的上包不承認兩造有約定將住室室內機由黑白更換為彩色,則被告要求原告須依兩造原約定內容履行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是否有瑕疵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情形?被告是否得因此拒付承攬報酬?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確有成立系爭工程契約、追加工程契約: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包系爭工程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及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2頁至第100 頁),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追加工程契約部分,亦經提出經被告簽署當時姓名「林明華」於其上之估價單2 紙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44號卷(下稱板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可考,亦足憑採。被告雖辯稱如其上包(即聯邦公司)不承認系爭追加契約,即要求原告依變更追加前的合約履行云云(本院卷第107 頁),惟被告既不爭執其於估價單上簽名之真正,自堪認被告確與原告達成變更追加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尚難於事後逕以訴外人之意見為據,主張兩造並未成立系爭追加工程契約。 ㈡系爭工程契約部分: ⒈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分8 期付款,各期付款條件及金額為:⑴第1 期:RC器具完成(例專用盒),付款6 萬7,500 元(5%);⑵第2 期:室內配線完成,付款20萬2,500 元(15% );⑶第3 期:2 樓至5 樓室內器材安裝完成,付款20萬2,500 元(15% );⑷第5 期(無第4 期):6 樓至9 樓室內器材安裝完成,付款20萬2,500 元(15% );⑸第6 期:10樓至13樓室內器材安裝完成,付款20萬2,500 元(15% );⑹第7 期:1 樓器材及公共區域器材安裝完成,付款27萬元(20% );⑺第8 期:全部系爭測試初驗完成(業主驗收),付款9 萬4,500 元(7%);⑻第9 期:複驗完成(業主驗收),付款10萬8,000 元(8%)。各期款項均以金額50% 開立現金期票、金額50% 開立45天期票之方式支付。有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之付款辦法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7頁)。 ⒉第1 期至第7 期(共6 期)之付款條件已經成就乙節,被告並未爭執,則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付款條件,被告應給付第1 期至第7 期之款項共114 萬7,500 元(67,500+202,500 +202,500 +202,500 +202,500 +270,000 =1,147,500 ),應無疑義。 ⒊原告主張已驗收完畢,被告則否認之。經查,原告提出「昌軒建設─小君悅住戶監控檢測報告表」(下稱系爭檢測表),載明各戶之主機外觀、盜警、求救、通話、影視等設備均為合格完善(板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惟證人許金興即聯邦公司之機電專案經理於本院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系爭檢測表)是驗收前我們的檢查紀錄,是要確認設備是正常的,之所以會有這個紀錄,是我們要先與被告確認後,再向業主請款」、「(系爭檢測表的)檢查是完工前檢查,到驗收會有1 年到半年的時間」、「實際上我們與業主公司間的驗收尚未完成,工程是完成了,但此項目(即對講機設備)有缺失,所以此部分無法驗收」等語無訛(本院卷第106 頁、第108 頁)。參諸兩造付款條件第8 期、第9 期約定之初驗、複驗均載明係「業主驗收」,則究否完成驗收,自應以業主即昌軒公司驗收合格為據。從而,被告抗辯尚未驗收,即為可採,兩造約定付款條件第8 期、第9 期款項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準此,原告請求給付第8 期、第9 期款項共計20萬2,500 元部分(94,500+108,000 =202,500 ),即無可取。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所交付之對講機型號與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內容不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云云。惟兩造已另行達成變更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既經認定如上,而原告亦依系爭追加工程一之約定內容,交付、安裝彩色主機完畢,自無何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⒌被告復抗辯原告交付之對講機設備有不能連線運作之瑕疵云云,原告則主張對講機設備於交付時並無瑕疵等語。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又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98年6 月3 日間完成工作時,確係經原告之員工李宗諭、被告、營造公司之工地主任鍾永哲確認主機外觀、盜警、求救、通話、影視等設備均為合格完善(本院卷第42頁、板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則原告於工作完成時,其工作物顯具備約定之品質,且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被告於逾1 年後始於本案訴訟中主張原告完成之設備有瑕疵,復未能提出已依民法第498 條規定於1 年內對原告主張瑕疵之證明,則縱目前對講機設備果有不能連線運作之狀況,被告亦不得再對原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 ㈢系爭追加工程部分: 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定有明文。原告已完成系爭追加工程,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未支付之追加工程款15萬元、1 萬8,000 元請求支付,自於法無違。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114 萬7,500 元,追加工程款15萬元、1 萬8,000 元,共計131 萬5,500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7萬元後,餘款應為104 萬5,500 元。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兩造就承攬報酬之給付,就系爭工程款部分約定如上㈡⒈所示之不確定給付期限,就系爭追加工程款部分,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則得於工作完成時請求給付。上開不確定給付期限之付款條件均於本件起訴前即已成就,是原告就其得請求給付之金額,併依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萬 5,500 元,及自99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茲不贅述。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林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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