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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5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孫曉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58號

原告
澤木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麗玉
訴訟代理人
談虎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健平律師
被告
新北市立淡水古蹟博物館
法定代理人
唐連成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貳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貳萬貳仟捌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澤木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澤木公司)與被告「新北市立淡水古蹟博物館」(原名臺北縣立淡水古蹟博物館;下稱淡水古蹟博物館),於民國97年11月5 日締結「淡水藝術大街整體規劃暨第1 期工程規劃設計及履約監造案」契約(下稱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由原告負責監造被告委託訴外人「瑋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晨營造公司)承造之「淡水藝術大街第1 期工程案」(下稱本案工程)。本案工程已於98年11月20日竣工,並經被告於同年12月31日完成正式驗收,原告已依約於99年3 月29日檢附本案工程相關竣工文件予被告,及於同年5 月12日於被告館區內,在被告之代表人、主驗官及本案承辦人員當場見證下,完成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全部驗收結算程序,並同時檢附請款憑證向被告辦理請款事宜,被告應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約定及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給付原告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全部尾款88萬5 千元。惟被告於前開驗收程序完成後,並未依約付款,經原告先後於99年5 月28日及同年6 月29日函請被告儘速辦理契約尾款給付事宜,被告仍置之不理。嗣兩造於同年8 月10日進行協調未果後,原告迫於無奈,乃委請律師於同年9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促付款,而被告雖於99年9 月28日匯款26萬2 千191 元予原告,然就餘款62萬2 千809 元部分則未給付。

二、詎被告於99年10月18日另以北古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片面主張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尾款須扣除原告應賠償予被告之數額62萬2 千809 元,其理由略稱:「『淡水藝術大街第1 期工程案』工程契約第3 條附件(價金之給付辦理方式)第2 項規定依實際實做或供應數量結算。然98年6 月9 日第3 次會議,其中由貴公司於會議中提出工程契約價金給付方式,因無工項增減數量超過10%的相關規定,建請本館依據公共工程委員會相關規定,遇工項增減數量時依該會規定以數量超過10%時方進行檢討,10%以內之增減數量則不檢討... 貴公司未依契約考量本館利益,提出不利本館之意見並做成決議,致本館有62萬2 千809 元之損失。依據第11條第7 、8項規定,貴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館由尾款88萬5 千元中扣抵,剩餘款項共26萬2 千191 元依相關規定給付貴公司」云云,惟查,被告上開主張與客觀事實顯有不符:

㈠、98年6 月9 日兩造與瑋晨營造公司間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之召開,肇因於被告多次片面要求變更瑋晨營造公司承造之本工程契約中應施作項目內容,影響所及,將使原工程總價金之變動達20% 以上,被告卻遲未正式辦理變更契約程序,從而引起瑋晨營造公司疑慮,導致本案工程有不能按時開工之虞所致。而被告就瑋晨營造公司於臨時動議程序所提出「若於本工程內容增減幅度超過10%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主張「依公共工程委員會相關規定辦理」,並未明確表示本案工程契約應變更適用「總價給付」之付款方式,實質上本決議僅係重申本案工程契約第22條第7 項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又原告並非本案工程契約之當事人,並無任何變更本案工程契約之權限,被告與瑋晨營造公司間就本案工程契約內容如何協議變更,非原告所得置喙,該次會議既經充分說明及討論,並經被告考慮及同意後始作成決議,原告無從為被告之決定負責;被告另謂因「誤信」原告於98年6 月9 日系爭協調會之建議,而改採總價給付方式向瑋晨營造公司支付價金云云,然查被告身為本案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理應知悉本案工程契約依該契約第3 條附件第2 點原即採實作實付之付款方式,原告並無施用任何詐術或提供任何不實資訊予被告,使其認為本件並非採實作實付之付款方式,則被告主張原告提出之不實資訊究何所指?被告「誤信」之事實為何?始終語焉不詳,其在資訊明確之情形下自行與瑋晨營造公司協商決定改採總價給付之方式支付瑋晨營造公司價金,竟空泛指稱原告有「監造不實、管理不善」事由,應負擔被告損失云云,洵屬無稽。

㈡、退而言之,縱認本案工程契約有因98年6 月9 日協調會之決議結果,而適用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規定之情事,惟不論「實作實付」或「總包價法」之價金計算方式,二者各有利弊,尚難謂採取其中一種計算方式對被告而言必屬有利或不利,蓋如採實作實付之計算方式,其優點為倘工程實際施作項目較契約預定數量減少時,被告僅需依實際施作之數量給付價金即可,反之倘實際施作之數量超過預計數量時,被告即須如數給付,對被告未必一定有利。

㈢、再被告雖以99年10月18日北文古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附件「臺北縣立淡水古蹟博物館工程結算總表」結算總表及「淡水藝術大街第1 期工程案項目增減明細表」(原證4 )為據,主張因誤信原告於98年6 月9 日系爭協調會中所提建議而改以總價給付方式,額外支付價金62萬2 千809 元予瑋晨營造公司云云。然實則本案工程於辦理驗收請款事宜時,被告及瑋晨營造公司均已認可99年4 月7 日本工程之工程結算總表及明細表內所載結算數量及複價,而該99年4 月7 日結算總表及明細表內所載項目,並無前揭被告99年10月18日函文附件結算總表內之「原契約」、「結算數量(依原契約)」及明細表內之「原契約」、「實際結算數量(依原契約)」等項,該項目係被告嗣後片面於99年10月18日函文附件自行添加,被告竟主張依99年10月18日函文附件內其自行增加之項目計算而給付價金予瑋晨營造公司,顯屬誤導。

三、原告已於99年5 月12日完成契約所有監造工作,並於同日檢附憑證向被告辦理請款,嗣先後於同年5 月28日及6 月29日函催被告給付餘款,原告於99年5 月28日寄送被告之函文中已向被告表達催告給付本契約尾款之意,是被告於99年5 月29日起已陷於給付遲延狀態,嗣原告再於99年9 月6 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之目的,係向被告表示若未於期限內給付契約尾款,則原告將提起訴訟之意思通知,不影響被告已陷於給付遲延之事實,被告辯稱本件利息之起算日非為99年5月29日,並不足採等語。

四、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2 千809 元,暨自99年5 月29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與訴外人瑋晨營造公司簽訂之本案工程契約書第3 條附件第2 項約定:「二、依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以本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數量給付」,依此,本案工程價金採實作實付,而非採總價給付方式。惟查原告擔任本案工程之監造,於系爭協調會中提出:「... 給你們一個建議就是說,就是因為契約內容沒有規定,我們就依據公共工程委員會的方式去處理,就是如果超過10% ,因為增加10% 的時候,他們是要補你們的,那如果你們減10% ,其實他們不需要補你們,但是他們也許會造成管理損失或是什麼,那其實有可能像你剛剛講的部分,我們就是留一個和睦備忘錄,如果真的出現這樣的狀況,那我們就依據工程會的規定裡說的依據你們提出來的損失憑據來請甲方在雙方協商後去支付這個部分」,被告誤信原告之建議,改採總價給付之方式向瑋晨營造公司支付價金,而瑋晨營造公司許多工程未實際施作,被告因改採總價給付之故,仍須向瑋晨營造公司支付其未施作工程之價金,共額外支出62萬2 千809 元,詳如99年10月18日函文附件「淡水藝術大街第1 期工程案項目增減明細表」所載,故被告得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11條第8 款,以「監造不實、管理不善」為由,向原告請求額外支出之賠償,該賠償額被告得就給付予原告之尾款中抵扣,抵扣後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全部尾款。

二、原告主張遲延利息起算日為99年5 月12日,惟查原告之存證信函為同年9 月6 日寄發,同年月7 日送達被告,其催告期間為7 日,茍原告主張有理由,利息起算日應為99年9 月15日而非99年5 月29日等語。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與被告於97年11月5 日簽立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由原告負責設計監造被告委託訴外人瑋晨營造公司承造之「淡水藝術大街第1 期工程案」本案工程,又本案工程瑋晨營造公司業已完工而經被告於98年12月31日驗收,原告嗣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目約定,檢附本案工程監工、施工日報表及竣工相關文件,向被告請領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尾款88萬5 千元,惟因被告遲未付款,原告先後於99年5 月28日及同年6 月29日函請被告儘速辦理尾款給付事宜,嗣因被告仍未付款,原告再委請律師於同年9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促被告付款,被告於99年9 月28日僅匯款26萬2 千191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系爭設計監造契約書、原告99年5 月28日及99年6 月29日函、原告99年9 月6 日存證信函、被告99年10月18日北古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與瑋晨營造公司本案工程契約書、99 年4月7 日本案工程結算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15、16至17、18至22、23至33、36至54、63、133 至139 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對未給付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之尾款餘款62萬2 千809 元予原告乙情,並無異詞,惟辯稱:被告因誤信原告於99年6月9 日系爭協議會中之建議,致就本案工程由實作實付改採總價給付,而額外支出62萬2 千809 元,被告得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11條第8 款,以原告「監造不實、管理不善」為由,向原告請求該額外支出之賠償,經被告就原應給付予原告之尾款中抵扣該賠償金額,被告已無給付原告62萬2 千809 元之義務云云。經查:

㈠、98年6 月9 日系爭協調會之召開,係因被告要求變更瑋晨營造公司承造之本案工程契約中之施作項目,惟尚未完成變更契約程序,致瑋晨營造公司就得否按時開工及工程價金是否變動發生疑慮而進行協議,又於協調會進行中,就瑋晨營造公司以臨時動議提出若本案工程內容增減幅度超過10%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原告建議依公共工程委員會方式處理等情,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被告與瑋晨營造公司間關於變更工程項目而發文之被告98年4 月7 日北文古淡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98年4 月27日北文古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98年6 月4 日北文古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瑋晨營造公司98年6 月5 日97晨淡藝第0000000 號函、被告98年6 月10日北文古營字0000000000號函,及系爭協調會之會議紀錄及錄音對話內容(原告表示:「... 還是說我給你們一個建議,暫時先這樣好了,給你們一個建議就是說,就是因為契約內沒有規定,我們就依據公共工程委員會的方式去處理,就是如果超過10% ,因為增加10% 的時候,他們是要補你們的,那如果你們減10% ,其實是他們不需要補你們,但是你們也許會造成管理損失或是什麼,那其實有可能像你剛剛講的部分,就是我們留一個和睦的備忘錄,如果真的出現這樣的狀況,那我們就依據工程會的規定裡面說的,依據你們提出來的損失憑據來請甲方(即被告)在雙方協商後去支付這個部分... 」)(見本院卷第34至35、99至103 頁)可考;

㈡、本件被告雖謂因誤信原告於系爭協議會中之上開建議,致被告就本案工程由實作實付改採總價給付方式,而額外支出62萬2 千809 元。惟查,原告僅負責本案工程之設計監造,並非本案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無變更本案工程契約內容之權限,關於本案工程契約價金之計算究應採取「實作實付」或「總價給付」方式,本案工程契約當事人被告與瑋晨營造公司有自由協議變更之權限,縱原告於系爭協調會中曾有前揭發言建議,關於是否採取該建議,仍係由本案工程契約當事人考慮後自行決定,本難謂原告應為其等之決定負責;又被告身為本案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對本案工程契約原係約定採何種計價方式,及嗣後有無變更之需要,當知之甚詳,而其就原告前揭發言內容究有何不實資訊、原告究對被告施用何種欺罔手段,則始終未能陳明,僅空言泛稱因「誤信」原告之建議而受有額外支出款項之損害,主張原告對被告有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11條第8 款所定「監造不實、管理不善」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稽。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之尾款餘款62萬2 千809 元,被告並無所稱得扣抵款項之正當理由,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三、再原告於瑋晨營造公司完成本案工程而經被告於98年12月31日驗收後,即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目約定,檢附工程監工、施工日報表及竣工相關文件,向被告請領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尾款,惟被告並未付款,經原告先後於99年5 月28日及同年6 月29日函請被告辦理尾款給付事宜,業如前述,依原告於99年5 月28日寄送予被告之函文主旨欄記載:「提請機關依約依法辦理給付『淡水藝術大街整體規劃暨第1 期工程規劃設計及履約監造』案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足認原告已以該函明確催告原告付款。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99年5 月29日起已陷於給付遲延,則原告請求加計自該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系爭設計監造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之尾款餘款62萬2 千809 元,暨自99年5 月29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佳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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