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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6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陳燁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建字第60號

原告
北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阿宮
原告
良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基興
原告
陳見清即仰德油漆工程行
原告
元群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德
原告
弘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珮嘉
原告
游昱騰即一誠工程行
原告
堃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建雄
原告
翌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襄
原告
慶龍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進連
原告
統式鐵網工程
法定代理人
邱坤泉
法定代理人
共 同 高靜怡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被告
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鄭瑞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 暨請款權利轉讓書第5 條約定:「... 如有爭議及訴訟情事,雙方同意,以台灣省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 暨請款權利轉讓書在卷可稽。按當事人定合意管轄之目的,在於兩造就協議書/ 暨請款權利轉讓書所生之爭議涉訟時,向雙方約定之法院起訴,應認有排除特別審判籍及普通審判籍管轄之適用,本件兩造既已合意由台北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即應尊重兩造締約時合意管轄之原意,依上開協議書/ 暨請款權利轉讓書第5 條約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所給付者,乃原告承攬被告在台北縣環境保護局「台北縣八里下子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多功能蓄水池改善工程」案之工程款款項,而就此雙務契約,兩造並未約定承攬款項之給付地點為何,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管轄之法院,附此敘明。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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