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6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建字第60號
- 原告
- 北煌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阿宮
- 原告
- 良元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基興
- 原告
- 陳見清即仰德油漆工程行
- 原告
- 元群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天德
- 原告
- 弘馳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珮嘉
- 原告
- 游昱騰即一誠工程行
- 原告
- 堃鉅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康建雄
- 原告
- 翌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文襄
- 原告
- 慶龍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進連
- 原告
- 統式鐵網工程
- 法定代理人
- 邱坤泉
- 法定代理人
- 共 同 高靜怡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復宏律師
- 被告
- 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曹鄭瑞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 暨請款權利轉讓書第5 條約定:「... 如有爭議及訴訟情事,雙方同意,以台灣省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 暨請款權利轉讓書在卷可稽。按當事人定合意管轄之目的,在於兩造就協議書/ 暨請款權利轉讓書所生之爭議涉訟時,向雙方約定之法院起訴,應認有排除特別審判籍及普通審判籍管轄之適用,本件兩造既已合意由台北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即應尊重兩造締約時合意管轄之原意,依上開協議書/ 暨請款權利轉讓書第5 條約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所給付者,乃原告承攬被告在台北縣環境保護局「台北縣八里下子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多功能蓄水池改善工程」案之工程款款項,而就此雙務契約,兩造並未約定承攬款項之給付地點為何,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管轄之法院,附此敘明。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