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建曄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聰智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複代理人 劉彥廷 被上訴人 陳桂英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陳美華律師 王瑩婷律師 複代理人 郭鐙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1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10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除減縮上訴聲明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亦有適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2萬7,85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駁回其全部之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7,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則改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金額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6,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84 頁)。核其所為,要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上訴聲明,揆之首揭規定,應認於法為可准許。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街118 巷42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96年1 月間委託訴外人品赫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品赫公司)施作裝潢工程,然因未完工,上訴人遂於同年12月間承攬系爭房屋之裝潢收尾工程(下稱系爭裝潢工程),兩造約定以施作之內容實作實算。嗣上訴人於同年12月31日先行請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待至97年1 月20日完工後,因上訴人施作工程款如附表所載,共計為82萬3,850 元,另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水晶燈業者款項4,000 元(下稱系爭代墊款),扣除前揭已請款之50萬元後,上訴人尚得請求工程尾款32萬7,850 元。詎被上訴人經請求後仍拒不給付。為此,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依委任缺關係請求給付代墊款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7,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原審訴訟進行中,則陳明捨棄關於上述系爭代墊款4,000 元部分之請求(原審卷第172 頁)。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則以:兩造係合意由上訴人以總價50萬元統包施作系爭房屋之裝潢收尾工程,被上訴人已於96年12月31日給付全部承攬報酬,上訴人所施作之一切項目均包含在統包工程中,其請求應屬無據。縱認系爭裝潢工程非屬統包,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施工項目及金額,亦有下列之瑕疵及重複計價部分:㈠重複計價部分:⑴項次1 「拆除及小搬運」項目、項次12「花園廢棄物及冰箱清運」項目、項次33「粗清及垃圾清運」項目:其中項次1 項目確實已要求上訴人施作,然項次12、33項目均應包含於統包工程中,且屬同一施作項目,顯已重複計價。⑵項次19「B1天花板」項目、項次20「B1封壁版」項目:兩者乃同一施作項目,顯有重複計價。⑶項次23「2F雙開貼皮門片」項目、項次24「2F拱門」項目:兩者乃同一施作項目,顯有重複計價。㈡瑕疵部分:⑴項次16「衣櫃工程」項目、項次23「2F雙開貼皮門片」項目、項次24「2F拱門」項目:做工粗糙、並未合乎約定品質。⑵項次14油漆工程部分:系爭房屋2 樓主臥室浴室上方天花板:有油漆龜裂及漏水之瑕疵;系爭房屋1 樓書房天花板上方油漆有龜裂剝落之瑕疵。另被上訴人僅要求上訴人就拆除之裝潢部分施作補漆,並未要求全部重新油漆,是上訴人應不得請求施作此一工程之費用。㈢請求回復原狀之部分:系爭房屋2 樓主臥房電視櫃面板原為深咖啡色,上訴人將之油漆為深黑色,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9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修補瑕疵仍未修補,自得請求於承攬報酬中扣除修補此部分瑕疵之必要費用。㈣施作價格顯然高於一般市場行情部分:上訴人所施作之附表所列項目,除項次2 「保護工程」、項次3 「拆除部分灌漿、防水、貼地磚」、項次27「1F大理石木作收邊」、項次28「水平鎖+輔助鎖」、項次29「水平鎖」五項目外,其餘上訴人所施作之項目其價格均有偏離行情之情形。㈤系爭代墊款部分,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被上訴人前於上訴人施作系爭裝潢工程時口頭通知修補瑕疵,復於97年7 月22日當庭以民事答辯狀繕本催告上訴人修補仍未改善,依據民法第495 條第1 項之規定,就系爭裝潢工程有瑕疵部分主張減少報酬,另重複計價部分,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給付工程款。而經兩造同意委請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結果,鑑定報告內容並未針對附表所列項次24「2F拱門」項目中油漆工程重複計價之費用予以扣除;項次14「油漆工程」項目之瑕疵修補費用亦未予以鑑定,為不可採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等語。 四、原審判決全部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在原審相同者外,另補稱:依鑑定報告認定,系爭裝潢工程款為72萬4,500 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22萬4,500 元。而兩造原為好友,上訴人自96年12月4 日承接開始,需先處理系爭房屋違建拆除而不影響已完成之裝潢部分,嗣再修繕系爭房屋漏水,被上訴人又要求需於農曆新年前完工,依當時情形,施作項目根本無法確定,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先進行工程,日後再視工程內容計算報酬一事,未為反對意思表示,施工中如發現問題,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請示是否施作以及依其指示之樣式、材質、顏色、工法等逐一施作,系爭裝潢工程根本不可能約定統包。而系爭裝潢工程完工後,被上訴人旋於翌日入住,於97年3 月19日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前,被上訴人僅表示2 樓浴室門片有問題外,未曾表示有何瑕疵。附表項次7 冷氣工程、項次14油漆工程、項次16衣櫃工程、項次23之2 樓雙開貼皮門片、項次24之2 樓拱門等項之鑑定,均係配合為被上訴人時間,並經兩造合意決定,鑑定報告書並無瑕疵。而鑑定報告認定主臥室櫃面漆色上訴人確有施作,雖有色差,但應無扣款問題。項次14油漆工程之銜接拆補、項次24拱門之油漆重複計價及扣除部分,此部分油漆工程業已扣除2 萬7, 000元,並無重複計價之疑,上訴人同意負擔系爭房屋2 樓主臥室電視櫃漆面改色所需費用8,000 元,傭人房壁掛式冷氣室內機費用7,000 元部分,上訴人亦同意扣除,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萬2,600 元等語,而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金額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6,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在上訴程序中,所陳除與原審相同者外,另補陳:系爭裝潢工程施作過程中,上訴人僅就材質、顏色、樣式、工法與被上訴人討論,未就材料、人工費用等價格加以約定。況上訴人以從事室內裝潢30年,以其經驗,應可於看過系爭房屋後,立即提出施作明細及價格估價單,上訴人自接手迄至完工,期間近1 個月,上訴人隨時均可提出,或於兩造討論樣式、材質時,一併提出估價單,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估價單,是兩造應成立統包契約。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裝潢工程價金82萬3,850 元,惟經鑑定後,價金先後為72萬4, 500元、70萬7,600 元,與鑑定報告認定之金額不符,且歷次鑑定報告均未就項次14油漆工程之銜接拆補及項次24拱門部分油漆工程重複計價費用予以扣除,並就項次14油漆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予以鑑定。況鑑定機關多次變更鑑定意見,且有多處矛盾錯誤,所為鑑定並不可採。縱本院認系爭裝潢工程為實做實算,該工程有前開項次14油漆工程、項次16衣櫃工程、項次23之2 樓雙開貼皮門片、項次24之2 樓拱門、項次26天花板及底板修補等瑕疵,上訴人負有修補瑕疵義務,被上訴人就應給付上訴人之承攬報酬,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再者,如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修補,則因前開瑕疵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減少價金,惟第3 次鑑定報告書認定修補金額均過低,故被上訴人認附表項次14、16、23、24、26項減少之金額應以原審新北市室內裝修商業同業公會98年3 月3 日(98)北縣室設裝炯字第047 號鑑定報告書認定各項報酬金額2/3 價金計19萬533 元【油漆工程7 萬8,000 元+衣櫃工程18萬4,800 元+2F雙開貼皮門片1 萬1,000 元+2F拱門4,500 元+天花板及底板修補7,500 元)×2/3 =19萬533 元】方屬合理。若本院認應以 第4 次鑑定報告書認定之修補費用為基礎,被上訴人主張請求減少價金共計5 萬3,067 元。另冷氣工程之室內機部分,雖上訴人提出臺灣井上電器有限公司之相關單據,然僅能證明上訴人有購買冷氣,而無法證明單據所載冷氣確實安裝於系爭房屋內,鑑定報告將冷氣工程款部分列入被上訴人之應付款,顯有不當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而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超過19萬6,2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上訴人減縮上訴範圍而確定,即不在本件應予審斷之列。 五、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曾於96年1 月間向品赫公司定作該房屋之裝潢工程,嗣因品赫公司未完工,遂另於96年12月間向上訴人定作系爭裝潢工程而由上訴人承攬,並經上訴人於97年1 月20日完工,期間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款後,業經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31日給付50萬元,而上訴人主張施作計價項目中,如附表記載被上訴人無意見部分確有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六、兩造爭執要點: ㈠系爭工程是否經兩造合意為以50萬元之價格統包,或係合意應實作實算計價? ㈡系爭工程如係應按實作項目及數量計價給付承攬報酬,則依上訴人實際施作項目與數量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承攬報酬總額若干? ㈢上訴人所承攬完成之系爭裝潢工程是否有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並應減少之承攬報酬金額若干? ㈣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於經被上訴人主張減少報酬,扣除被上訴人已付50萬元後,尚餘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報酬金額若干? 七、茲上訴人主張依據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裝潢工程報酬應按實作實算計價: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即承攬契約中,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為支付報酬,且此項支付報酬義務,原則上為完工後付,現行實務上則常採取工程估驗款、保留款等不同之付款方式,以兼顧承攬人與定作人雙方權益,使工程得以順利進行至完工。又所謂總價承攬,係指業主提供詳細、正確之設計圖及詳細價目表,由廠商依圖說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後,業主支付「固定價額」報酬之契約。總價承攬契約尚可分為「設計後施工」及「統包」類型,前者係由業主或其委託之顧問、監造人設計並提出圖說與詳細價目表,承包商按圖施工,如圖說與詳細價目表不符,或原設計生窒礙難行等情事,即屬不可歸責於承包商;後者係承包商事前製作施工圖說與詳細價目表,由承包商承擔風險。是所謂統包,應認指依合約工程項目約定承攬報酬總價,不論承攬人耗費多少成本,均不得另行再請求總價以外之報酬之承攬契約,此與政府採購法所定之統包招標尚屬有間。至實作實算合約,則為廠商依據其最後實際施工數量計價,工作實際數量及報酬,須至完工結算後才能確定。而依據上揭民法規定,承攬契約原則上應由當事人合意約定承攬報酬額,其未約定明確者,則依價目表之市價給付,即屬實作實算。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應按實作項目、數量計算承攬報酬金額一節,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該工程經雙方合意以50萬元由上訴人統包云云。惟考之系爭裝潢工程為上訴人承攬除品赫公司未施作完成部分外,另有違建拆除及修復項目在內,兩造合意由上訴人承攬之時,違建尚未經拆除,且被上訴人就上訴在原審陳明:施工到一半時,被上訴人告知拆除大隊要拆房子,嗣違建經上訴人第1 次覓工自行拆除後,猶遭主管機關認定尚未完成拆除,而進行第2 次拆除等情,亦未加爭執。顯見兩造合意由上訴人承攬施作時,工程範圍、項目均未確定,上訴人自無從於事前製作施工圖說與詳細價目表計價統包承攬,已見被上訴人所辯可議,並與上訴人事後方才製作估價單交付被上訴人之情節相符。 ⒊再參照系爭裝潢工程之開始時間,為96年12月間,完工時間則為97年1 月間,其間被上訴人於完工前,已先於96年12月間依上訴人請款給付50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可知被上訴人於定作物完工前,即先行給付50萬元之工程款,果該工程為以50萬元總額統包,則工程既未完成,被上訴人自無期前給付之理,參以上述工程實務,應認係經兩造約定保留尾款後付而先由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報酬,非以50萬元統包之承攬關係。況被上訴人在原審到庭陳明:當時被告說「大概」50萬元,包括將違建拆除及收尾工程等語(原審卷第179 頁背面),此參核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當初沒有提到錢的問題,其間上訴人並沒有報價,只有說有的材質比較貴問被上訴人是否決定要用等情,答辯陳稱:施工過程中,被上訴人雖有討論施工所需材料,但對於價格都沒有提及等語(原審卷第196 頁背面),顯示兩造於成立承攬契約時,並未約定明確之承攬報酬額,且對於裝修所需材料亦未約明,而此涉及承攬人之成本支出,如兩造業已約定統包,則上訴人已完成詳細估算計價,無再與被上訴人商議由被上訴人選擇使用材料種類之必要與可能,足徵系爭裝潢工程當非屬總價統包工程。 ⒋兩造雖未以書面或言詞約明為實作實算,然被上訴人已允為給付報酬,從雙方於工程進行中持續商議施作項目、材料等情,亦堪認依默示意思表示,已合意以實作實算之市價為承攬報酬給付之約定。縱認兩造無此默示意思表示合致而未經約定報酬金額,依據前揭民法第491 條第2 項之補充性規定,亦應同此判斷。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以總價50萬元統包云云,未據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洵難推認兩造有此報酬額之約定合意,所辯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因承攬系爭裝潢工程,按實作項目及數量計價,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承攬報酬總額為74萬5,500元: ⒈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而主張權利者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他造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⒉本件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裝潢工程之實際施作內容項目,為如附表所列同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原審卷第8 頁以下)列載施工項目34項一節,除其中冷氣工程之室內機部分抗辯未施作外,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就該等項目均有施作為不爭執。上訴人起訴原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承攬報酬額,嗣後已減縮主張報酬額如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100 年10月18日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92頁以下,下稱戊報告)所認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其請求基礎。而被上訴人對於戊報告認定之承攬報酬額,已就如附表項次1 、2 、3 、4 、5 、7 、8 、9 、10、11、13、15、17、21、27、28、29、31、32等項之估價單所列價格,陳明為無意見,就其餘項次6 、18、19、22、25、30、33、34等項部分,抗辯如附表鑑定結果認定之報酬額過高,另就項次12、19、20、23、24、33等項,則抗辯應屬重複計價,其抗辯及陳述各如附表所載,上訴人就此以鑑定為其舉證之證據方法,而經原審及本院依其聲請選定鑑定人鑑定。 ⒊系爭裝潢工程之實際施作項目、市價,經原審及本院送鑑定後,先後據臺北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提出98年3 月3 日鑑定報告書(原審卷第85頁以下,下稱甲報告)、同年10月2 日鑑定報告書(原審卷第144 頁以下,下稱乙報告)、99年3 月3 日鑑定報告書(原審卷第183 頁以下,下稱丙報告)及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100 年4 月20日鑑定報告書(外放,下稱丁報告)及戊報告,認定系爭裝修工程如附表所列項次1 至34項等項目均有施作,並應計價。而上開歷次鑑定報告所載鑑定意見雖有出入,但前述甲、乙、丙報告鑑定之基礎,固係經該同業公會指派鄭進生、鄧明勳、林仁德、李正吉、江欣政現場踏勘查核,以據為鑑定之基礎而鑑定製作甲報告書,及就當事人質疑加以進一步補充鑑定意見而製作乙、丙報告。但上開鑑定人員赴現場查勘時,因被上訴人無法全程配合,致未能勘查全部施工項目,業據載明在甲報告內(原審卷第91頁),則該次鑑定既未經鑑定人員實地現物就全部施作項目加以勘察,所為鑑定即有不能符實之慮,且經被上訴人事後加以指摘否認,自為不能遽採。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由本院再行選任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為機關鑑定人,並由該公會指派鄭進生、鄧明勳為鑑定人員,就系爭裝潢工程全部施工項目赴實地查核,而經鑑定人出具丁報告,而丁報告因有部分誤載,復經鑑定人以丁報告為基礎加以訂正後檢送戊報告到院,自當以鑑定人員確實全部查勘鑑定並經勘誤後所提出之戊報告方屬可據。 ⒋上開鑑定人所屬人員憑其專業知識、經驗查核結果,由鑑定人提出鑑定意見如戊報告所載,認定系爭裝潢工程內容包括之項目、數量及分項報酬額之市價均如附表載列(未扣減後述應減少之承攬報酬),合計則為74萬5,500 元(上訴人陳明就原主張傭人房冷氣室內機之報酬額7,000 元部分不再請求,故附表所列項次7 之報酬額扣除此部分後之餘額應為18萬9,000 元),客觀上無何瑕疵可指,應認可採。而該表列各裝潢項目,既分屬不同施作內容,亦經鑑定人員實地察看無誤分別計價,且無證據顯示該鑑定意見所認定之市價有何高於市價之情形,並據戊報告鑑定意見載明依實景鑑勘無重複計價等語(本院卷第93頁),被上訴人徒然指摘附表列載鑑定意見認定項次6 、18、19、22、25、30、33、34等項部分之報酬額過高,項次12、19、20、23、24、33等項屬重複計價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提出反證,殊屬無據,應認上訴人援引鑑定結果資為論據,主張系爭裝潢工程承攬報酬額應按此計價,由被上訴人給付74萬5,500 元之承攬報酬額,為可採取。又上訴人在原審訴訟程序中,亦陳明:上訴人只有施作室外機等語(本院卷第172 頁),應認已有自認,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明就冷氣工程部分有施作及報酬額19萬6,000 元無意見(本院卷第122 頁),嗣後復加爭執,並未據提出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之證據,且未經上訴人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已不能許其撤銷自認,且上訴人就該部份之傭人房室內機部分,已陳明不請求報酬,並減縮上訴聲明如前述,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即無礙於此之判斷。 ㈢系爭裝潢工程如附表所列項次14、16、23、24、26等項工作為有之瑕疵,經被上訴人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而應減少報酬之金額為3 萬3,500 元: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前段、第4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物有瑕疵,經定作人定期請求修補而未按期修補時,定作人得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而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其行使應以意思表示為之,並於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發生行使之效力,則如定作人有減少報酬請求權而經行使者,承攬人對於定作人得請求之報酬額因此減少,定作人不得再主張因承攬人未履行修補義務而以同時履行抗辯為由拒絕給付應付報酬。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承攬施作之系爭裝潢工程中,如附表項次14、16、23、24、26等項為有瑕疵,並曾經請求上訴人修補瑕疵,上訴人迄未修補,而請求減少價金,併同聲請鑑定以證明其主張之瑕疵存在及修補費用若干,資為減少價金之數額。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曾經請求修補瑕疵一節,業經自認屬實無誤,且被上訴人於訴訟繫屬後,亦已以答辯狀之送達請求上訴人修補瑕疵而未經上訴人進行定作物瑕疵之修補,迄今已逾相當時期,堪認被上訴人已經以相當時期催告上訴人修補。而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選任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為鑑定人,據提出如上載之戊報告,認定如附表列載項次14、16、23、24、26等上訴人承攬施作項目,有如附表鑑定意見所載之瑕疵,需支出修補費用各為2 萬7,000 元、1 萬1,700 元、3,500 元、1,200 及1,500 元,合計為4 萬4,900 元。惟其中項次14修補費用中,關於2 樓主臥室上方壁面油漆龜裂部分,經鑑定認係因外牆漏水所致(丁報告第8 頁),該部份修補費用經戊報告勘誤更正為1 萬1,400 元(丁報告原載為2 萬7,000 元),且無證據顯示漏水係因上訴人施作系爭裝潢工程不善所導致,不能責令上訴人負擔修補義務,上述修補費用應扣除此部分1 萬1,400 元之金額,故被上訴人以上開修補瑕疵所需費用為應減少之報酬數額,主張行使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之報酬減少請求權,於3 萬3,500 元(00000-00000 =33500 )範圍內,應認有憑。而其既已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即不復得請求上訴人修補瑕疵,故其憑此進而主張得行使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云云,為於法不合。 ⒊被上訴人雖另抗辯:如附表項次14、16、23、24、26等項瑕疵減少價金之數額,應按報酬額2/3 計算,鑑定意見認定之修補費用過低云云。然被上訴人就其減少價金請求權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而上開得減少報酬之金額係依被上訴人聲請而送鑑定加以舉證,被上訴人依其舉證所得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有支出上開3 萬3,500 元修補費用之必要,並未進一步舉證所謂應按上訴人主張各該施工項目報酬額之2/3 計算之依據為何,誠屬無據,且其執前詞指摘自己舉證調查所得之鑑定意見,更屬無稽,要無從採取為佐證其此部分抗辯之依據。 ㈣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於經減少報酬並扣除被上訴人已付50萬元後,尚餘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報酬額為21萬9,000 元:上訴人因承攬施作如附表所列項目之系爭裝潢工程,依實作實算之市價計算,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報酬額為74萬5,500 元,經被上訴人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而應減少之價金則為3 萬3,500 元,因此使報酬額減少為71萬2,000 元,被上訴人前已給付50萬元而一部清償,剩餘未付報酬額為21萬2,000 元。而上訴人就非屬承攬施作項目之主臥室2 樓電視櫃漆面色差部分,陳明同意自工程款扣減8,000 元(本院卷第188 頁),則尚餘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20萬4,000 元(000000-0000 =204000)。上訴人上訴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報酬額為19萬6,200 元,核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於法洵無不合。被上訴人就主臥室2 樓電視櫃漆面色差部分雖提出清沐室內設計裝潢有限公司出具之工程報價單1 紙(原審卷第197 頁),抗辯該部份回復原狀之費用應為1 萬5,000 元云云,然該文書為私文書,其內容之真實復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亦為舉證加以證明,且該報價金額與戊報告之鑑定意見認定以8,000 元為必要費用金額不謀,估價之依據不明,被上訴人執此抗辯,核非可取。而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請求及起訴後,就應付之承攬報酬迄今未付,應負遲延責任,依據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97年4 月9 日寄存送達)翌日即97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法定利息計付遲延利息,於法亦無不合,同屬有憑。 八、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據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9萬6,200 元,及自97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何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