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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仲裁判斷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6 日
  • 法官
    方彬彬蕭錫証周群翔
  • 法定代理人
    廖淑珍

  • 上訴人
    東鐵國際科技工業有限公司法人李淑訓與相對人榤呈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3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惟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40號再 抗告 人 東鐵國際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淑珍 再 抗告 人 李淑訓 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榤呈工程有限公司間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3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惟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逕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抗告。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其中再抗告人東鐵國際科技工業有限公司未於再抗告狀上簽章,且未提出委任在其上簽章之李淑訓為再抗告之委任狀,另均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法顯有未合,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律師為代理人,並具狀敘明本院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逾期未補正,即以再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游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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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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