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仲裁判斷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6 日
- 當事人東鐵國際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40號再 抗告 人 東鐵國際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淑珍 再 抗告 人 李淑訓 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榤呈工程有限公司間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3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惟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逕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抗告。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其中再抗告人東鐵國際科技工業有限公司未於再抗告狀上簽章,且未提出委任在其上簽章之李淑訓為再抗告之委任狀,另均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法顯有未合,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律師為代理人,並具狀敘明本院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逾期未補正,即以再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游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