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6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64號
- 再抗告人
- 尚富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煜杰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微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1 月14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惟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466 條之1 之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法顯有未合,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律師為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以再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