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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6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俞慧君林政佑陳燁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64號

再抗告人
尚富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煜杰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微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1 月14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惟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466 條之1 之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法顯有未合,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律師為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以再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燁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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