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收買股票價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定收買股票價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本院98年度司字第235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均為抗告人之股東,分別持有相對人股份2 萬5,546 股、5 萬5,464 股。抗告人於民國97年12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受讓長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城公司)案,相對人依法於股東集會前之97年12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反對,並於股東會當日對該案表示異議,然抗告人股東臨時會仍作成受讓之決議。相對人依法於決議日起20日內以書面記載股份種類、數額,請求抗告人收買股份,惟未能就價格達成協議,乃於決議60日後之30日內,聲請裁定抗告人應以每股淨值新臺幣(下同)10.32 元為股份收買價格,及均自9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前開聲請,經原審裁定抗告人收買相對人股票之價格應為每股10.32 元(另駁回相對人利息之請求,未據相對人未聲明不服)。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及財政部函釋,公司法第186 條所謂「公平價格」之最關鍵考量因素,在於「實際成交價格」,且可參酌市場上客觀之成交價、同類或類似產業股票之參考價、買賣雙方協議並載明於合約之價格,原裁定均未為審認,其適用法律有誤。另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司字第446 號民事裁定,採用同類或類似產業股票之參考價,並就非上市上櫃公司提出最近與其他第三人買賣股份之價格作為公平價格之參考依據,均一併列入考量,原裁定僅以公司之資產淨值為唯一估定之標準,並非公允。而抗告人之控股公司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金)其97年年底之淨值與抗告人相當,其於97年12月15日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以下同)5.25元,是抗告人依同類或類似產業股票之參考價,每股之市場成交價應為5.25元,此與原裁定依97年度股東權益總額分配後淨值核定每股公平價格為10.32 元差距甚大。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於97年1 月4 日標售抗告人股票,標購價為6.54元,於97年1 月4 日開標結果,由國票金以標購價得標。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11日出售抗告人股票,同日以每股6.99元成交,此均在公開交易情形下為議價,具相當公信力,並無資訊不對稱之情事,其情形與一般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價格,係由買賣雙方透過自由市場機制撮合、議定或其他交易方式所得成交價格之交易方式相近,再參酌抗告人自98年6 月至9 月之股票成交價,介於每股6.1 元至6.3 元,價格波動並不大,均足為本件公平價格之裁定依據。原裁定以抗告人公司資產負債表作為計算公平價格之依據,未慮及以資產負債表計算之公司淨值,僅為帳面數字,不具市流通性及市場交易行情。再合夥之合夥人就合夥債務負有補充連帶責任,且合夥人股份轉讓時,須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採限制股份之轉讓,相較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所負責任以所認股份為限,且股份得自由轉讓,兩者性質迥異,不容法令割裂適用。是原審以抗告人97年度股東權益總額分配後淨值,核定每股淨值10.32 元為公平價格,並非公允,故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另核定股份價格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為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之行為,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前條之請求,應自第185 條決議日起20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為之。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90日內支付價款,自第185 條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亦為公司法第186 條前段、第187 條第1 、2 項所明定。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受讓長城公司全部營業,而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抗告人表示反對,並於股東會中,就受讓長城公司案投票表示反對,相對人於20日內聲請抗告人以公平價格收買股份,惟雙方並未自股東會決議日起60日內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抗告人表示反對之存證信函、抗告人97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表決票影本等件為證,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依前揭法條規定,相對人請求抗告人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自無不合。 ㈡原審參考抗告人股票於97年12月15日時淨值,計算「公平價格」,抗告人則主張不得以淨值計算,而應參酌「市場上客觀之成交價」、「同類或類似產業股票之參考價」、「買賣雙方協議並載明於合約之價格」等情形,經查: ⑴國有財產局、安泰銀行出售抗告人股票之價格,非可認係「市場上客觀之成交價」: ⒈按公司法第186 條所謂「當時公平價格」,應係指「股東會決議之日」之公平價格。至所謂「公平價格」,於股份在集中交易市場有交易者,固得以當時之交易市場價格為認定準據,至無證券集中市場交易價格者,其股票之轉讓係由買賣雙方私下交易或透過盤商來進行,因交易數量不足、買賣雙方資訊不對稱,其成交價格並不具參考性及公信力,自不適以之作為公平價格之參考準據。抗告人雖陳稱:國有財產局及安泰銀行出售抗告人之股票係經由公開程序,且安泰銀行出售之股份數量甚大,並無交易數量不足、資訊不對稱之情形云云。惟抗告人之股票於特定人間交易之價格,受其交易方式、交易時間、整體經濟環境、抗告人所屬證券業之景氣狀況、抗告人本身之營運情形及盈虧變化、買賣雙方之需求、政策或經營考量等因素影響,並非固定不變者。而國有財產局係於97年1 月4 日標售抗告人股票(2 萬4,469 股)、安泰銀行係於98年6 月11日出售抗告人股票(2,577 萬3,713 股)。抗告人之臨時股東會則於97年12月15日召開,與前開二筆交易日期,分別相距11月、6 月左右,期間非短,尚難逕認該段期間內並未因上開因素影響,而無價格之劇烈震盪。況長達1 年半左右之期間內,抗告人僅能舉出上開2 筆具體交易,樣本數亦屬不足。抗告人主張上開二筆交易價格每股6.54元或6.99元,為「市場上客觀之成交價」,應據該標準核定抗告人股票於97年12月15日時之公平價格,已難遽採。 ⒉另抗告人併購長城公司時,其估算之價格除長城公司之資產外,亦考量抗告人自身未來營運之需求,而加計長城公司之無形資產(即市占率,並按市占率每千分之一作價5,000 萬元)議定總價,足認買賣價格之議定,確受買賣雙方之供給及需求程度影響甚鉅。抗告人之股票交易既非經由公開市場進行,自難認有「市場上客觀之成交價」,進而以「市場比較」之方式,認其曾發生之交易價格,為具有客觀性、公信力之「公平價格」。 ⑵國票金控公司並非抗告人「同類或類似產業」,其股票價格亦不得逕作為抗告人股票公平價格之參考: ⒈查國票金控公司為金融控股公司,抗告人為證券公司,兩者非屬「同類或類似產業」。 ⒉又國票金控公司雖為抗告人之控股公司,惟其關係企業除抗告人外,另有國票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國票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國票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國票證券(香港)股份有限公司、Waterland Securities(BVI )Co.Ltd等,有網路查詢資料足憑,則國票金控公司之股價受各關係企業之營運情形及股價交互影響,非僅受抗告人之營運狀況及股價左右。且國票金控公司之資本額為219.47億元,抗告人資本額則為82.7億元,則抗告人之營運狀況或股價,縱對國票金控公司有影響,亦僅占其中一部分,非可全面比附援引。 ⒊綜上,抗告人主張:國票金控公司與抗告人淨值相近,故得以國票金控公司於公開市場交易之股票價格作為核定抗告人投票價格之參考云云,尚非有據。 ⑶本件兩造既不能就價格為協議,自亦無從以「買賣雙方協議並載明於合約之價格」,作為本件收買股票之公平價格,附此敘明。 ㈢末按公司股東因反對公司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之重大決議而請求公司收買股份,究其實質,乃不認同多數股東之意見而退出共同事業之經營,性質上與合夥契約之退夥相類,而退夥之結算,係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民法第689 條第1 項),是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收買股份之價格,應得以「股東會決議之日」公司之淨值,作為「公平價格」之參考準據。本件抗告人97年度股東權益總計為85億3,266 萬9,000 元,而其資本總額為82億7,078 萬9,300 元,計8 億2,707 萬8,930 股,有抗告人所提97年度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頁)。核算每股淨值為10.316632 元,應符公司法第186 條所指之「當時公平價格」。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抗告人應以每股10.32 元之價格,向相對人收買其等所持有之抗告人股票,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游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