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拍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拍字第45號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丁○○即傅松男之繼. 戊○○ 長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此民法第867 條、第87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 47 條、1148條等規定自明。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傅松男(即原設定義務人,相對人丁○○之被繼承人)、林耀堂及相對人戊○○於共同於民國93年3 月26日簽發如本票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該三人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貸款契約發生本金、利息、遲延利息之清償責任,復於93年3 月29日,傅松男、林耀堂、戊○○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8,28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3 月29日起至133 年3 月28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3年3 月29日登記在案。詎前開三人未依如本票附表所示之到期日清償所欠票款,迄今尚欠聲請人如本票附表尚欠餘額欄所示之債務。第三人林耀堂則於97年6 月18日將其所有前開不動產信託予相對人長固有限公司;至第三人傅松男已於93年7 月25日死亡,其子嗣除丁○○限定繼承外,皆已表示拋棄繼承。故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其他特約事項、本票3 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傅松男之繼承系統表、長固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等影本為證。 三、本院審查前開證據,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所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民事庭法 官 絲鈺雲 ┌────────────────────────────────┐ │本票附表(新臺幣) │ ├────┬──────┬──────┬──────┬──────┤ │ 發票人 │ 發票日 │ 金額 │ 到期日 │ 尚欠餘款 │ ├────┼──────┼──────┼──────┼──────┤ │ 林耀堂 │ │ │ │ │ │ 戊○○ │ 93.3.26 │44,850,000元│ 97.6.29 │39,029,304元│ │ 傅松男 │ │ │ │ │ ├────┼──────┼──────┼──────┼──────┤ │ 林耀堂 │ │ │ │ │ │ │ 戊○○ │ 93.3.26 │20,700,000元│ 98.11.29 │11,331,673元│ │ 傅松男 │ │ │ │ │ │ │ ├────┼──────┼──────┼──────┼──────┤ │ 林耀堂 │ │ │ │ │ │ 戊○○ │ 93.3.26 │ 3,450,000元│ 98.11.29 │ 2,622,918元│ │ 傅松男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