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整字第5號重整公 司 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重整 人 蘇克剛 陳俊祥 隋振遠 重整監督人 黃銘祐會計師 許伯彥會計師 陳永誠律師 代 理 人 黃冠豪律師 鄭涵雲律師 黃韻如律師 債 權 人 僑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君威 上列重整公司聲請重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於重整公司申報如附表所示之債權,非為重整債權。 理 由 一、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次按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經申報者,其時效中斷,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再按重整監督人,於權利申報期間屆滿後,應依其初步審查之結果,分別製作優先重整債權人、有擔保重整債權人、無擔保重整債權人及股東清冊,載明權利之性質、金額及表決權數額,於第289 條第1 項第2 款期日之3 日前,聲報法院及備置於適當處所,並公告其開始備置日期及處所,以供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查閱;另按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劃受清償時,應予提存,公司法第296 條第1 項、第297 條第1 項、第298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民國100 年6 月16日裁定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群公司)准予重整,並諭知債權及股東權申報期間為100 年6 月16日至100 年7 月8 日;債權人僑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威公司)於100 年6 月22日申報對於英群公司有重整債權貨款本金新台幣(下同)3 萬6 千408 元及利息1 千227 元,重整監督人初步審查後,認其中利息1 千227 元(即如附表所示)非為重整債權,應予剔除。 三、重整公司異議意旨略以:雙方交易並未約定支付利息,債權人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債權人僑威公司未於本院100 年9 月16日審查異議債權期日出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 四、經查:債權人僑威公司主張對於英群公司有貨款本金3 萬6 千408 元及利息1 千227 元之重整債權,乃於申報債權期間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乙紙為據,惟查該明細表上僅記載債權人僑威公司對英群公司有應收貨款3 萬6 千408 元等情(見本院卷八第363 頁),至債權人主張尚有利息1 千227 元部分,則未據債權人以言詞或具狀陳明其請求之契約或法律上依據為何,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是本件重整公司之異議為有理由,債權人申報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即利息1 千227 元,非為重整債權,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債權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如對本裁定不服,應依公司第299 條第3 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本院為起訴之證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詹佳佩 【附表】 ┌─┬────────┬───────────────┐│編│ 債權人 │ 重整債權 ││號│ │ │├─┼────────┼───────────────┤│一│僑威科技股份有限│ ││ │公司 │ 新台幣1227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