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整字第5號重 整公司 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重整 人 蘇克剛 陳俊祥 隋振遠 重整監督人 黃銘祐會計師 許伯彥會計師 陳永誠律師 代 理 人 黃冠豪律師 鄭涵雲律師 上列重整公司聲請重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完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群公司)重整人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民國102 年12月27日認可英群公司重整計畫之裁定於103 年2 月10日確定,至今重整人業依重整計畫執行相關事項,包括清償重整債權及進行減資、增資等,且英群公司之營運已步上軌道,除按重整計畫清償債務外,也發展多項新產品增加營運收入,為儘早召開重整完成後之股東會,選任新任董監事,爰依公司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鈞院准予為重整完成之裁定等語。 二、按公司重整人,應於重整計畫所定期限內完成重整工作;重整完成時,應聲請法院為重整完成之裁定,並於裁定確定後,召集重整後之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公司法第3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英群公司前經本院於100 年6 月16日裁定准予重整,又該公司之重整計畫(即第四次關係人會議於102 年6 月27日審查之重整計畫)經本院於102 年12月27日裁定認可(於103 年2 月10日確定),經重整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重整完成,本院爰依英群公司重整計畫之執行情形,併參酌相關主管機關、主要債權人及重整監督人之意見等,資為審究。 三、查關於重整計畫之執行方面: ㈠、英群公司經本院裁定認可之重整計畫,列明公司未來營運計畫、重整債權之償債計畫,及以減資、增資等方式改善財務困境,而關於重整計畫之執行與完成期限,除籌資計畫及債務清償期限依重整計畫書另有列載者外,其餘均應於重整計畫自關係人會議可決後呈請本院認可裁定確定之日起一年期間內完成,有英群公司之重整計畫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6 至149 頁)。 ㈡、就重整債權之清償部分: 1、優先重整債權:英群公司業於103 年3 月7 日清償債權人新台幣(以下除特別列明屬不同幣別外,均為新台幣)101 萬3,834 元,而已清償完畢乙情,有債權人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至127 頁); 2、有擔保重整債權:英群公司依重整計畫書所載,應出售中壢二廠廠房以籌措償債資金,而該公司已於103 年4 月3 日以2 億2,312 萬3,279 元出售廠房予玉秀股份有限公司乙情,有買賣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8 至146 頁),又該出售款項業用以清償有擔保債權人:⑴彰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英群公司於103 年5 月29日清償美金303 萬4,574.57元,而已清償完畢乙情,有債權人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8 頁);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敦化分行:英群公司於103 年5 月29日清償美金196 萬9,460.98元,而已清償完畢乙情,有債權人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7 頁);⑶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債權金額共計2 億7,631 萬0,394 元,除重整裁定前已設定中壢一廠廠房作為擔保品外,依重整計畫於第一年按原契約條件清償利息1,377 萬1,785 元、第二年起分五期償還,而英群公司確依重整計畫每月繳息,又今年預計分四季清償,已於104 年3 月25日償還第一季本金690 萬7,760 元乙情,有華南銀行104 年5 月28日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51 頁); 3、無擔保重整債權(依重整計畫所載,由債權人就方案甲、乙、丙自行擇一):⑴方案甲(即債權金額三成分期清償、七成放棄):此部分債權總金額總計2,539 萬9,841 元,債權三成清償金額為761 萬9,954 元,依重整計畫於第二年起分五期償還,而英群公司今年預計分四季清償,已於104 年3 月25日償還第一季款項3 萬1,429 元、美金2 萬4,000 元乙情,有重整監督人104 年4 月13日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32 頁);⑵方案乙(即債權金額按一成一次清償):此部分債權金額總計1 億0,899 萬5,029 元,債權一成清償金額為1,089 萬9,508 元,而英群公司已分別於103 年7 月28日、8 月6 日及8 月7 日清償債權人,而已清償完畢乙情,有債權人出具之清償證明書、重整監督人104 年4 月13日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51 至165 、232 頁);⑶方案丙(即債權金額五成以債作股,五成放棄):此部分債權金額總計2 億6,797 萬1,233 元,五成金額為1 億3,398 萬5,000 元,債權人於103 年10月29日以私募方式進行以債作股程序,共計已認購1,339 萬8,500 股,並於103 年12月8 日完成公司事項變更登記,即債權已轉為股份登記完成,視為消滅,而已清償完畢乙情,有債權人簽署之英群公司103 年私募以債作股認股同意書、債權人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7 至170 頁)。 ㈢、就減資、增資及股東權益變更部分: ⑴、減資及增資:英群公司依重整計畫書所載,為彌補虧損、健全資本結構,應先行減資,以提高股份之實質價值後,再行增資。而英群公司於本件重整計畫執行期間,已辦理減資19億7,422 萬3,050 元,每股10元,減資前原有普通股股數2 億0,781 萬2,953 股,經減資共銷除普通股股份1 億9,742 萬2,305 股,現餘1,039 萬0,648 股,業於103 年5 月22日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生效,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3 年5 月22日金管證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103 年7 月30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英群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67 至178 頁);又英群公司原擬辦理私募增資1 億元,依公司募資狀況於二年內分次發行,用以作為償債資金來源,惟該公司因出售中壢二廠廠房價款比原重整計畫預定之1 億3,000 萬餘元增加了近1 億元,且已依該出售資產溢價所得清償前述有擔保債權人彰化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之債權完畢,是無再增資需要。⑵、股東權益變更:英群公司如前述辦理減資19億7,422 萬3,050 元,減資前原有普通股股數2 億0,781 萬2,953 股,經減資共銷除普通股股份1 億9,742 萬2,305 股,現餘1,039 萬0,648 股,又經無擔保債權人以私募方式以債作股1,339 萬8, 500股,故英群公司目前資本額為2 億3,789 萬1,480 元,目前已發行股數為2,378 萬9,148 股,每股面額10元,有英群公司之最新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9 至183 頁)。 ㈣、就公司之營運狀況部分: 英群公司103 年尚未經會計師查核之自結綜合損益表顯示,營業收入為3 億4,852 萬1,000 元,稅前淨利為2 億1,641 萬1,000 元(見本院卷第184 頁),又該公司近期申請經濟部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SBIR)之「高精準暨小功率雷射奈米光學量測記述先期研究計畫」,經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核可通過補助(見本院卷第185 至186 頁),再集團相關公司自英群公司100 年6 月16日經本院裁定准予重整至今,業取得多件專利(見本院卷第187 至210 頁),另其「LED 輕量化天井燈」產品於「2015年台灣國際照明科技展」,亦獲獎入圍創新產品獎(見本院卷第211 頁),顯示該公司之營運已步上軌道而漸入佳境;並經英群公司衡量當前產業景氣及市場供需之趨勢,及參酌過去實際銷售情形及目前接單狀況,而預計全公司之營業收入自104 年至108 年間維持15% 至20% 成長,預計稅前損益總計約1.2 億元,有該公司編製之預估未來損益表及預估未來現金流量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9 、120 頁)。 ㈤、準此,足認英群公司確已依重整計畫執行各該重整事項。 四、次查關於主管機關、主要債權人及重整監督人之意見方面:就本件是否准予英群公司重整完成,經本院函詢相關主管機關、主要債權人及重整監督人之意見,分別覆以:㈠、新北市政府: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0 頁);㈡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依英群公司103 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歸屬於母公司淨利已轉虧為盈,股東權益淨值為正數,至於該公司所擬營運計畫是否能有效執行及達成其目標,仍須視產業景氣、產品技術發展及競爭利基而定,本局尚無法表示意見,請鈞院依職權予以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234 至242 頁);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已函請最大債權銀行華南銀行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52 頁);㈣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53 頁);㈤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尚在分期償還債款期間內之有擔保重整債權人):英群公司業依法院核定之重整計畫每月如期繳息,於104 年3 月25日依約償還(第一季)本金690 萬7,760 元,華南銀行之重整債權已逐步減少,且103 年度英群公司淨值已轉為正數,公司經營價值顯現,關於英群公司重整程序是否完成,仍請鈞院依職權予以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251 頁);㈥昇緯投資有限公司(RISELINE INVESTMENTS LIMITED)(即尚在分期償還債款期間內之採行方案甲之無擔保重整債權人):昇緯公司對英群公司之重整債權三成清償金額為美金24萬元,英群公司已於104 年3 月25日償還本年第一季款項美金2 萬4,000 元,足堪可信未來持續對昇緯公司清償重整債務之可能性,故關於英群公司聲請裁定重整完成乙事,持肯定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61 至263 頁);㈦重整監督人:英群公司已確實執行各項重整計畫,除重整計畫分期償還而尚未到期之債務外,業按重整計畫執行完畢,全體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於英群公司104 年度第一次臨時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聯合會議中,已無異議通過向鈞院聲請裁定重整完成,重整監督人同意鈞院裁定英群公司重整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31 至233 頁)。 ㈡、準此,足認相關主管機關、主要債權人及重整監督人,對於英群公司是否准予裁定重整完成乙事,均未表示反對意見,或明白肯認應准予重整完成。 五、綜上所述,本件英群公司確已依重整計畫執行各該重整事項,並已藉由重整程序達成重建更生之目標,而英群公司之有擔保重整債權人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選擇採行方案甲之無擔保重整債權人昇緯投資有限公司(RISELINE INVESTMENTS LIMITED)、長盟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三成總清償金額各為730 萬5,666 元、15萬7,278 元、15萬7,010 元),目前雖尚在分期償還債款期限內(見本院卷第147 至148 頁、卷第149 頁),惟查:依英群公司目前之公司業務及財務實際狀況、先前履行債務情形,該公司日後繼續依重整計畫所載內容分期清償債務,應屬可期;又如前述有擔保重整債權人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英群公司之經營價值持肯定意見,對於是否裁定英群公司准予重整完成乙事,亦未表示反對意見,另選擇採行方案甲之無擔保重整債權人中之主要債權人昇緯投資有限公司對於是否裁定英群公司准予重整完成乙事,則明白表示肯定等情;再衡以就重整計畫所載之債務清償事項,如重整人業依重整計畫所擬定之債務清償方法及資金來源為執行,不待全部債務均清償完畢,亦得准予裁定重整完成乙情,於實務上已有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整字第1 號)、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整字第1 號)、桂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整字第2 號)重整案可參;準此,本院認本件准予英群公司重整完成,應無不合,爰予准許。 六、末查,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雖曾於103 年12月17日致函本院,以英群公司重整人之一之蘇克剛,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非常規交易、第3 款之背信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644 、1811號提起公訴,而請斟酌蘇克剛是否仍適任英群公司之重整人職務(見本院卷第55至64頁)。本院審酌上開刑事案件目前仍繫屬於本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2 號刑事案件,而尚未經有罪判決;又經本院發函相關主管機關、主要債權人及重整監督人,請其等對於蘇克剛是否適宜繼續擔任重整人乙事表示意見,惟均無表示應予撤換重整人者,且有明白表示因本件重整完成之可行性高,是無更換重整人之必要者(見本院卷第94至107 頁);再本件英群公司之重整人於104 年2 月6 日即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重整完成,如前述該公司確依重整計畫執行各該重整事項,且已藉由重整程序達成重建更生之目標,嗣後繼續分期清償未完債務應屬可期;準此,於本件裁定英群公司准予重整完成前,本院並未就蘇克剛之重整人職務予以撤換,併為敘明。 七、爰依公司法第31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