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整字第5號 聲 請 人 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克剛 代 理 人 黃冠豪律師 鄭涵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緊急處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一○○年三月十八日、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一○○年七月七日所為之九十九年度整字第五號裁定,關於「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所有之不動產、動產、債權(含基金、衍生性金融資產、投資)及其他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除第一項但書規定外,不得轉與、設質、信託、租賃(含出租、轉租)、和解、拋棄、設定擔保物權或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記名式股票之董事、監察人所持有之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部分,均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緊急處分目的乃在保持公司現狀,維護利害關係人之權益,避免公司利用處分期間從事不當行為,或利用重整作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為貫徹立法意旨,以利重整程序之進行,又依公司法第295 條前段規定,法院依同法第287 條第1 項第1 款(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第2 款(公司業務之限制)、第5 款(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及第6 款(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所為之處分,不因重整失其效力,且於裁定重整後,仍得依利害關係人或重整監督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之。然法院准予重整前或後,就前揭處分遇有撤銷或變更之必要時,應如何處理,相關法律規定付諸厥如,但以前揭處分係為保全公司之財產現狀,性質上類似民事訴訟法之保全程序,故關於假扣押、假處分之規定,應可類推適用。又「假扣押之原因消滅. . . 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法院裁定為前揭處分後,如其原因消滅者,自可類推適用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規定以撤銷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群公司)前因99年度整字第5 號重整事件經鈞院為緊急處分裁定,就聲請人之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及將聲請人所有之中壢一廠建物及土地等財產為禁止處分,該裁定經送達予地政機關,地政機關業依法為禁止處分登記;而本件重整案已於104 年7 月31日經鈞院裁定重整完成,並於104 年10月5 日確定,聲請人預訂於104 年11月25日依公司法第310 條規定,召開重整後第一次股東臨時會選任新任董事及監察人,將公司管理權由現行重整團隊移交於股東會所選任之新任董監事。本件因聲請人已依重整計畫執行各項重整事項,重整債權多數獲得清償,未清償部分聲請人亦依重整計畫分期執行,主要無擔保債權人昇緯投資有限公司及有擔保債權人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重整完成皆持肯定支持之態度,顯見鈞院所為之前揭處分,防止聲請人隱匿財產或減少財產、無故處分財產或增加財產負擔或設定擔保物權,致影響債權人之權益等原因已消滅,且聲請人將召開104 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選任新任董監事,屆時原任董監事當然卸職,故原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防止原任董、監事將其持有之股份轉讓2 分之1 以上,以當然解任董、監事職務之禁止原因亦不復存在。準此,爰請求撤銷鈞院前揭裁定關於聲請人之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及聲請人就所有之不動產、動產、債權(含基金、衍生性金融資產、投資)及其他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除第一項但書規定外,不得轉與、設質、信託、租賃(含出租、轉租)、和解、拋棄、設定擔保物權或其它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英群公司前以該公司因財務困難而有停業之虞,惟有重建更生之可能,向本院聲請重整,經本院依公司法第282 條規定,於100 年6 月16日裁定准予重整;嗣經本院審酌英群公司之重整計畫經本院依公司法第305 條第1 項規定於102 年12月27日裁定認可之後,英群公司已依重整計畫執行各該重整事項,並已藉由重整程序達成重建更生之目標,該公司繼續依重整計畫所載之內容分期清償債務應屬可期,且英群公司之有擔保重整債權人、無擔保重整債權人中之主要債權人,或未就准予英群公司重整完成為反對、或明白表示肯定,而實務上就重整計畫所載之債務清償事項,如重整人已依重整計畫所擬定之債務清償方法及資金來源為執行,不待全部債務均清償完畢亦得准予裁定重整完成,多有前例等情,依公司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於104 年7 月31日裁定准予重整完成,並於104 年10月5 日確定在案。又自本院受理本件重整案迄至准予重整完成期間,業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1 、2 項及第295 條等規定,分別於99年12月23日、100 年3 月18日、100 年6 月21日、100 年7 月17日裁定緊急處分、延長緊急處分期間、繼續限制處分,而陸續諭知英群公司之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及英群公司就其所有之不動產、動產、債權(含基金、衍生性金融資產、投資)及其他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原則上不得轉與、設質、信託、租賃(含出租、轉租)、和解、拋棄、設定擔保物權或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暨英群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所持有之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等。上情有本院99年度整字第5 號公司重整事件全卷可稽。 ㈡、本院核諸前揭緊急處分、延長緊急處分期間、繼續禁止處分裁定,禁止英群公司記名式股票之轉讓及財產之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理由係為防止英群公司隱匿財產或特別對債權人設定擔保物權,影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利益,及防止股票價格因重整聲請跌落、防止董、監事將其持有之股份轉讓2 分之1 以上,以當然解任董監事職務、逃避責任等情,而現今英群公司業因上述理由經本院裁定准予重整完成,前揭禁止及限制處分之原因已消滅而不存在,聲請人聲請撤銷,當非無據。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