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智字第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智字第1號
- 原告
- 阿拉伯聯合大公國商艾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i-mate
- 原告
- Middle E.
- 法定代理人
- 甲○ ○○○○○○.
- 被告
- 華冠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定有明文;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則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委由被告製造生產手持裝置型號Ult-imate6150 等之產品,約定智慧財產權歸原告,惟被告竟販賣為原告客製化系爭產品手機,侵害原告之智慧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等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依前開法條說明,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