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智字第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智字第3號
- 原告
- 旭光訊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孫銘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方南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鈺歆律師
- 被告
- 松古柏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金亞村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雅村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商標授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玖拾伍萬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零伍元,扣除前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叁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㈠訴之聲明第1 項為確認原告與被告松古柏企業有限公司間商 標授權法律關係不成立,係因財產權起訴,惟其訴訟標的價 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 臺幣165 萬元定之。 ㈡訴之聲明第2 項分別確認為原告與被告雅村企業有限公司商 標授權法律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與金亞村企業有限公司間 商標授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二者均係因財產權起訴,惟其訴 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 ,應分別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165 萬元定之。 ㈢訴之聲明第3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0 萬元。 ㈣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595 萬元。 (165 萬元+165 萬元+165 萬元+100 萬元=595 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