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智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商標授權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古振暉
- 當事人旭光訊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松古柏企業有限公司、金亞村企業有限公司、雅村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智字第3號原 告 旭光訊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方南山律師 陳鈺歆律師 被 告 松古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金亞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雅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商標授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玖拾伍萬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零伍元,扣除前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叁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姜貴泰 附表 ㈠訴之聲明第1 項為確認原告與被告松古柏企業有限公司間商標授權法律關係不成立,係因財產權起訴,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165 萬元定之。 ㈡訴之聲明第2 項分別確認為原告與被告雅村企業有限公司商標授權法律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與金亞村企業有限公司間商標授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二者均係因財產權起訴,惟其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分別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165 萬元定之。 ㈢訴之聲明第3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0 萬元。 ㈣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595 萬元。 (165 萬元+165 萬元+165 萬元+100 萬元=595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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