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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海商字第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海商字第1號
- 原告
-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昕紘
- 訴訟代理人
- 林昇格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宛靜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志成律師
- 被告
-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宏吉
- 被告
- 孫維仁
- 被告
- 前列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楊思莉律師
- 被告
- UPS SCS (Asia) Ltd
- 法定代理人
- Brian Jerome Cusson
- 訴訟代理人
- 劉貞鳳律師
- 複代理人
- 簡靖芬律師
- 參加人
- 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家獻
- 訴訟代理人
- 程學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0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萬叁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UPS SCS (Asia) Ltd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萬叁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孫維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萬叁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一、二、三項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為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佰陸拾萬叁仟肆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UPS SCS (Asia) Ltd公司如以新臺幣玖佰陸拾萬叁仟肆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孫維仁如以新臺幣玖佰陸拾萬叁仟肆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第58條第1 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被告UPS SCS (ASIA)Ltd (下稱被告UPS 公司)主張如被告敗訴得對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利航業公司)以及被告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貨櫃公司)求償,聲請本院告知訴訟,本院業已依上開規定告知訴訟,正利航業公司具狀輔助被告UPS 公司而參加訴訟。又正利航業公司復聲請本院對被告中國貨櫃公司遞行告知訴訟,本院業已遞行告知訴訟,先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7 款、第2 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99年7 月16日追加侵權行為人孫維仁為被告,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妨礙訴訟終結,自應准許;又原告於100 年3 月23日追加備位聲明(先位聲明以新臺幣請求,備位聲明以日幣請求),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同一,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運送契約運送人涉及外國人,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按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第按,海商法第 77 條「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其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定應適用法律。但依本法中華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保護較優者,應適用本法之規定。」本件載貨證券簽發地在日本,原告未能證明適用我國海商法對受貨人或託運人保護較優,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本於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UPS 公司給付損害賠償,原告、被告UPS 同意本件運送責任適用日本海上運送法(本院卷二第208 頁),依前揭規定,原告與被告UPS 間運送責任應以為日本國際海上貨物運送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灣日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日立公司),於民國98年3 月間,自日本進口冷氣機零件電源模組(system powermodule/model:spm module ozee27303d ,下稱系爭貨物),以F.O.B 貿易條件,由出賣人Hitachi Appliances,Ins委託被告UPS 公司自日本東京運至臺灣基隆港,被告UPS 公司以「YM PeopleV-66S」航次運送,系爭貨物抵達基隆港,於被告中國貨櫃公司五堵集散站進行貨櫃吊櫃作業,因其受僱人被告孫維仁駕駛吊車進行翻櫃動作不當,導致裝有系爭貨物之貨櫃掉落地面,導致嚴重損毀,系爭貨物出口價格為日圓2,601 萬9,000 元,而運送物有毀損時,其損害賠償額以應交付目的地之價值計算,指目的地貨物完好之市價,一般包括成本、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及合理利潤等。臺灣日立公司因此受有日幣圓2,862 萬900 元之損失。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臺灣日立公司,並受讓臺灣日立公司就系爭貨物對第三人所得行使之權利,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民法第294 條債權讓與等規定,請求被告中國貨櫃公司及其受僱人孫維仁於執行職務侵害貨主對於對貨物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184條第1 項請求連帶賠償。被告UPS 公司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並簽發載貨證券,依日本國際海上貨物運送法、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請求賠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最新實務見解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再保險人中央再保險公司見解,均認為原保險人可自行向第三人求償,無庸扣除再保險契約之給付。
2.系爭貨物為精密零件,貨櫃從相當於高處墜落,貨櫃已變形,足見撞擊力道之大,故無法解決從高處墜落後品質及使用年限問題,系爭貨物確實達到全部損壞。
3.系爭貨物受損地點在貨櫃集散場並非在基隆港商港區域內,所謂商港區域,商港界線內之水域與商港建設、開發、營運所必須之陸上地區,基隆港內有堆貨場有25座,被告中國貨櫃公司在基隆港亦有租用貨櫃站,何以將系爭貨櫃置放於五堵貨櫃站,是本件被告中國貨櫃公司並非商港內從事裝卸運送之人,並非並無責任限制規定之適用。又在載貨證券上已載明品名、種類、重量、體積、數量、產地,依該等記載內容足以計算到貨物目的港當地完好之市場價格時,不適用責任限制。運送人主張責任限制必須是在「海上運送」情形,本件發生損害地點係在五堵貨櫃集散站內。又日本國際海上運送法第13條第3 項規定,係以運送容器內之件數,或個品之數量、容積、重量外作為計算,縱認運送人之履行輔助認應適用責任限制,應以⑴每件特別提款款權666.67單位,9,800 ×666.67=6,533,366SDR;⑵特別提款權2 單位,系爭貨物2,304 公斤計算,二者比較高者作為單位責任數額,而原告請求未超過上開單位責任限制。
4.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並未預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並無民法第202 條之適用,受貨人所受損害為日幣2,862 萬900 元,以起訴時匯率計算,折算新台幣為1,010 萬8,902 元。
㈢、訴之聲明:
1.先位聲明:
①被告中國貨櫃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1,010 萬 8,9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UPS 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0 萬8,9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孫維仁應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0 萬8,9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④上開第1 、2 、3 項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為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①被告中國貨櫃公司應給付原告日圓2,862 萬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給付時臺灣銀行牌告日幣即期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②被告UPS 公司應給付原告日幣2,862 萬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給付時臺灣銀行牌告日幣即期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③被告孫維仁應給付原告日幣2,862 萬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給付時臺灣銀行牌告日幣即期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④上開第1 、2 、3 項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為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中國貨櫃公司及被告孫維仁辯稱:
㈠、對原告主張之答辯:
1.裝有系爭貨物之貨櫃雖係被告受僱人被告孫維仁進行翻櫃程序中掉落,但孫維仁係正常作業,因所吊升之貨櫃突然滑動,方導致貨櫃受損,非可歸責於被告孫維仁,被告中國貨櫃櫃公司對於受僱人選任監督並無過失,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且貨物裝櫃時,如有空隙,必須使用襯墊補滿。依公證報告可知,本件貨櫃內並非未裝滿,損害可能係滑動導致。
2.縱認被告需負賠償責任,但依大正公證公司報告,貨物外觀良好,應進行品質檢測以確認實際損壞狀況,原告與臺灣日立公司協議以全毀處理並銷毀,原告仍應證明其實際損害為何。
3.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於原保險契約及再保險契約,對於再保險公司理賠部分,屬於法定之債權轉讓,是再保險公司理賠原告部分,原告已無權請求。
4.被告UPS 公司得適用單位責任限制,而被告確實在商港區域內進行裝卸、搬運之人,本件運送契約運送條件亦載明貨物需運送到基隆貨櫃場交貨,是貨櫃場之起卸作業,均係履行運送人UPS 公司之運送契約,被告為運送人之履行輔助人,亦得援用海商法之單位責任限制。且本件載貨證券背面條款上載明履行輔助人得主張責任限制。
5.臺灣日立公司於系爭貨物受損時,並非貨物所有權人,於損害後方取得系爭貨物所有權。
6.被告並未以日幣為給付額之約定。
㈡、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UPS公司辯稱:
㈠、對原告主張之答辯:
1.本件載貨證券簽發地在日本,被告UPS 公司為香港法人,託運人為日本公司,原告亦未證明適用我國海商法優於日本海商法,是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規定,本件運送責任之準據法為日本國際海上貨物運送法。
2.僅有照片數張,並無測試數據,原告未能證明貨櫃內貨物全部不堪使用,縱有受損,情況應屬輕微,應有殘值而不需銷毀,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未能證明。依日本國際海上運送法第12條之2 第1 項規定,運送物損害賠償額依其應卸載地與時之市場價格,但無市場價格時該卸載地與時,以同種類且同一品質之正常價格定之,不能逕自以理賠金額作為貨損金額。
3.被告UPS 公司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系爭貨物託運人未聲明貨物之「性質及價值」,且記載於載貨證券,本件並非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故意或重大所致,是不能排除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不論我國或日本國際海上貨物運送法對於「待運期間」及「待交期間」均有海商法第 69 條法定免責之適用。被告主張每件 666.67 個特別提款權之單位責任限制,為特別提款權5,333.36單位(SDR5,333. 36)或美金8,183.24元或新臺幣25萬9,982 元,原告起訴日期99年3 月18日匯率SDR1=US1.5343 50 ,US$1 =NT$31 .77,SDR666.67 ×8=SDR53,333.36=US$8,183.24=NT$259,982 。SDR2×2,304 公斤=SDR,4608=US$7070.28 =NT$224,623 。
4.再保險獲理賠部分,援用被告中國貨櫃公司、參加人正利航業之抗辯。
5.所受損害係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應以外國貨幣為請求。
㈡、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參加人正利航業公司辯稱:
1.目前貨運實況,受貨人不可能直接前往裝貨之碼頭托運貨物,亦不可能直接前往卸貨碼頭受領貨物,貨櫃集散站雖為陸上運送,實具有海上運送附隨性,基隆港腹地小,因此不足以因應每日基隆港貨櫃運送,因此貨櫃站多為鄰近基隆港附近,本件貨損發生在進出基隆港之貨櫃「共同」「必經」之「短程陸上階段」,依據日本國際海上貨物運送法第13條第1 項、第5 項等規定,被告UPS 公司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且單位責任限制應以1 件計算,應以666.67個特別提款權為上限。如因此未能於基隆港內承租到貨櫃堆積場面積之貨櫃運輸,不得主張海商法單位責任限制,即失去將免責或抗辯事由擴張到獨立履行輔助人之意旨。
2.系爭貨物並未全損,僅就損害額為損害賠償責任。縱然全損,亦不得以商業發票、進口報單加計10% 直接作為目的地價格。
3.原告縱能請求損害賠償,因原告與富邦產物保險為共同保險人,是僅能依承保比例請求;又本件有再保險契約,於再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給保險人之範圍,原保險人原先受讓取得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損求權,當然移轉給再保險人,原告主張保險代位時,需扣除再保險給付範圍。
4.所受損害係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應以外國貨幣為請求。
五、不爭執事項:
㈠、臺灣日立公司於98年3 月間以F.O.B 貿易條件自日本進口系爭空調機件共9,800件,分裝於8個棧板上。
㈡、日商Hitachi Appliances,Inc. 於98年3 月間自日本出口空調機零件,裝於1 只20呎普通貨櫃(櫃號SGCU0000000 ),以整裝、整拆方式委託被告UPS 公司以船舶「YM People 」第66S 航次,自日本東京運至基隆,交付給受貨人臺灣日立公司,被告UPS 公司簽發載貨證券(編號0000000000)。載貨證券僅記載貨物為空調機零件,未註明價值。
㈢、被告UPS 公司透過在日本代理行UPS Supply ChainSolution(Japan )CO,LTD,將系爭貨物轉委託參加人正利航業公司以上開船舶運送,系爭貨物抵達基隆港後,參加人委託被告中國貨櫃公司將貨物運至五堵之貨櫃場等候臺灣日立公司提領。
㈣、被告中國貨櫃公司之受僱人孫維仁在五堵貨櫃場內駕駛吊車進行翻櫃動作,側撞3D-5-11-4 位置之編號SGCU0000000 號裝有系爭貨物之貨櫃,導致從四層貨櫃高處掉落地面。
㈤、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承保比例為95%,被保險人臺灣日立公司受領保險金日幣2,862 萬900 元。
㈥、原告與被告中國貨櫃、孫維仁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適用之準據法為我國法。
㈦、原告有向中央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SOMPO JAPAN INSURANCE公司投保在保險比例為10%、50%。
㈧、原告與被告UPS公司間適用準據法為日本法。
六、爭執事項:
㈠、原告就再保險部分獲理賠範圍內,是否得向第三人求償?
㈡、被告孫維仁是否應負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中國貨櫃公司是否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系爭貨物是否受有損害?損害程度為何?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保險代位得損害金額為何?
㈣、有無日本國際海上貨物運送法第20條之2之適用?
㈤、有無日本國際海上貨物運送法第13條之適用?
㈥、本件有無民法第202 條之適用?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再保險獲理賠範圍是否不得向被告求償?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得請求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其中賠償金,係指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事實上所給付之賠償額,非指保險人實際自行負擔之賠償額,否則侵權行為人成為再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又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亦闡釋保險法第53條係指保險人得就其「已給付」之賠償金額代位請求賠償,故在有再保險情形,原保險人依法對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償,應毋須扣除所受之再保給付,僅能在回收金錢後,再依比例於再保險給付範圍內,移轉予再保險人。
2.中央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先於100年5月10日日函覆:「...本公司與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訂立之運輸相關保險再保險契約第10條第1 款約定『一、賠款處理甲方(原告)依其原保險單與本合約業務範圍所支付之賠款,乙方(本公司)均需依本合約摘要約定之再保險成分攤付之;但甲方處理任何賠案之殘值或追償所得,均應攤還乙方」本公司與新光產物間合約,僅約定被再保方就給付被保險人之全部理賠金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權而有所得時,需將所得依再保比例攤還再保險人。』..........再保險實務國際慣例,再保險公司不自行代位向第三人請求賠償之慣例形成之主要理由可歸納如下:1.再保險方式得量身定作:再保險方式可以為比例性再保險,亦可以為非比例性再保險,對於保險人代位求償所得之攤回方式亦不相同,2.再保險具有國際性:再保險人通常散處世界各地,由被再保人即原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可避免因各地再保險人皆依參與成份行使代位權而興訟,造成作業不便及訟案增加。我國保險法第53條規定保險人之代位權,惟再保險人於分攤賠款給原保險人後,如原保險契約有應負責之第三人時,有無『法定』代位權,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從再保險實務而言,倘於原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則原保險人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可依再保險合約之約定,向再保險人請求依其參與比率攤賠,並於其給付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後再將代位求償所得金額,依再保險人參與成份,攤回給再保險人。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因原保險人訂有再保險契約而受影響,原保險人既應將代位求償所得金額依比率攤回給再保險人,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 見本院卷三第48至49 頁)。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100 年5 月30日保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同法第53條所指保險人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尚非指再保險人因再保險之攤賠而取得原保險契約被保險人之代位請求權,故再保險人無從自行行使代位請求權。不論比例或非比例性再保險契約,原保險人於理賠被保險人後,依再保險之比例取得再保險賠款,而向第三人行使代位請求權,獲取賠償時,則按再保險比例將所得賠償攤還再保險人,至於理賠費用再保險人亦應負擔,此為基於最高誠信原則之商業習慣。」(本院卷三第55頁)。此外,林群弼教授於其「保險法論」指出:「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履行保險給付後,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償,其得求償範圍,應以保險人事實上所給付之賠償額為限,無需扣除再保險人處取得之金額,較為合理。理由為再保險制度在分散原保險人責任,非在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責任。再保險人之所以給付再保險金額,係應定有支付支付再保險費之再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再保險之被保險人之受領保險給付,與加害人之損害賠償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再保險四大作用為被保險人不當得利之禁止、防止加害第三人逃避責任、確定保險人給付義務、降低保費、減輕大眾負擔。如認為可扣除再保險給付金額,將造成加害第三人逃避責任之現象。(林群弼著,保險法論第296 頁至297 頁,2002年10出版,三民書局)
3.顯見保險業界確有原保險人就其給付予被保險人之全部理賠金額向第三人代位請求後,再依再保比例攤還予再保險人之商業慣例。蓋再保險契約之目的係在分散原保險人所承保之危險,原保險人仍須支付再保險契約之再保險費用,再保險人於原保險所投保之事故發生時即須對原保險人承擔其攤賠責任。故再保險人分攤賠償責任給付分攤之保險金額,係因保險人繳納再保險費用所致,自難認係為侵權行為人之利益而投保。在保險業之慣例,在再保險合約中,被再保人於行使代位求償權後,即應將求償所得金額,依各再保險人之認受成份,攤回給各再保險人,如有理賠費用,各再保險人亦應分擔。故原保險人應可請求對被保險人理賠金額之全部,非尚須扣除再保險人所為之給付。被告等辯稱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已受領之再保理賠金額即非有據。至於被告及參加人所引民事判決,均係個案之見解,並未形成判例,尚無拘束力可言。
㈡、被告中國貨櫃公司、孫維仁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是否取得代位權利?本件運送條件為FOB 係指在裝運港船上交貨條件,依此條件交易時,賣方需在約定日期或期間內,在指定裝船港,將貨物交到買方所指定之船上,並負擔貨物超過船舷欄杆以前之危險及費用,而買方負責租傭船舶或預洽裝貨所需艙位,將船舶名稱、裝貨船席向船舶交貨時間通知賣方,並負擔貨物越過船舷欄杆以後之一切危險及費用,及支付約定價款。按「民法第 627 條至第 630 條關於提單之規定,於載貨證券準用之。」、「提單縱為記名式,仍得以背書移轉於他人。但提單上有禁止背書之記載者,不在此限。」、「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海商法第 60 條、民法第 628 條、第 62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臺灣日立公司業已給付買賣價金,並取得載貨證券,此為被告中國貨櫃公司所不爭,是依據上開規定臺灣日立公司已取得系爭貨物所有權無誤,原告於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並支付保險金(本院卷一第75頁),且本院向臺灣日立公司發函確認,臺灣日立公司領取保險金時,出具原證4 給原告,將對第三人求償權讓與該公司,同時交付商業發票、載貨證券、公證報告、日本日立公司函文等(本院卷三第107 頁以下)。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得代位行使臺灣日立公司對侵權行為人或運送人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原告承保比例為95%,原告於100 年6 月29日書狀表示僅請求原訴訟標的之95% (本院卷三第82頁)。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分別定有明文。
3.經查,系爭貨物裝載於編號SGCU0000000 號貨櫃內,因被告中國貨櫃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孫維仁於駕駛吊車進行翻櫃作業時,側撞編號SGCU0000000 號貨櫃,導致該貨櫃從四層貨櫃高度掉落地面,孫維仁駕駛吊車進行翻櫃作業時,本應注意吊車四周狀況、貨櫃儲放位置及翻櫃作業中不應碰撞其他貨櫃等,竟疏未注意,側撞原本儲放位置上編號SGCU0000000號貨櫃,導致該貨櫃自高處墜落地面,是被告孫維仁執行職務確有過失。
4.系爭貨物於被告中國貨櫃公司之受僱人執行職務中過失侵害貨主所有權,被告中國貨櫃公司並未舉證明其善盡選任、監督之責,仍不免發生損害,是被告中國貨櫃公司亦應連帶負責。
㈢、系爭貨物是否受有損害?程度為何?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本件貨物經大正公證有限公司出具公證報告:系爭貨物雖為外觀良好,並無顯著受損處,建議透過測試以深入檢查等情(本院卷一第11頁、第44頁),然經日本日立公司出具掉落意外報告(本院卷二第105 頁至第114 頁):「透過模擬測試,即使可確認外觀無異常,能進行正常運作,仍無法解決掉落撞擊對產品壽命之影響,因此無法給予品質保證,(系爭貨物)模組為非常精密之零組件,縱使將產品退回敝公司進行確認測試,對此故障品相關一切,一概無法予以保證,進行確認測試將是徒勞無功......。依來函照片顯示貨櫃掉落時已變形,推測已受到相當損傷,..... 從貨櫃翻倒、變形狀況而言,已難以釐清包裝強度條件,此次故障品應判定全數無法使用。」且經本院囑託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函查,日本日立公司確認上開文書之真正,並表示從貨櫃墜落高度及外觀損害程度照片研判,該模組(系爭貨物)瞬間異常劇烈衝擊擠壓,對往後之品質、使用年限之情況已無法確保,以生產工廠品質管理立場而言,要求產品零瑕疵為信譽保證之要件,故予以判定全數無法使用(本院卷三第106 頁)。觀諸公證報告及貨櫃照片可知,裝有系爭貨物之貨櫃自高處墜落地面,已嚴重扭曲變形,左側板在與門柱相距425公分處遭推出15公分,並在右方側板中間遭推入而凹陷5 公分(本院卷一第44頁、第64頁至第73頁),堅固之貨櫃尚且如此,更何況系爭貨物係精密之模組,日本日立公司亦表示外殼、基板之破裂非常細微,肉眼難以判斷,縱算電氣試驗結果無問題,焊錫接合面的受創也會影響基板壽命(本院卷一第56頁、第57頁),是系爭貨物出賣人日本日立公司表示無法對品質、使用年限作任何保證,無需測試即判定無法使用,並非無據。衡情,消費者權益意識高漲,對於產品品質要求甚高,系爭空調零件模組已受嚴重撞擊,消費者豈會接受其購買商品重要零件曾有如此瑕疵,倘若臺灣日立公司以該模組製造產品銷售,日後豈不衍生更多糾紛,亦會導致其商譽嚴重受損,系爭貨物縱令物理上未完全減損效能,但本院認為以市場、經濟、法律上觀點已達完全不堪使用之程度。
2.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65 條承攬運送準用第6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638 條第1 項所謂之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定之,此項價值應以運送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實際價值為準(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參照)。而所謂「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係指到達目的地港貨物完好之市價而言,一般包括成本、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用及合理利潤在內。臺灣日立公司自日本進口之系爭貨物至基隆港,目的係為生產製造空調機器,並非以販售該零件獲利,甚難有市場價格可供比較參考,衡情進口商品除購買之成本加上運送、關稅、保險、管理費用等費用,再加上其應有之利潤計算,進口貨物之進口價格原則上較目的地相同貨物之市場價格便宜,乃為常態,而依據原告所提出系爭貨物出口所開立之商業發票所示,系爭貨物之出口價格為日圓2,601 萬9,000 元(本院卷一第107 頁),加計10%計算系爭貨物於目的地之價值應屬合理。是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受損害金額為日圓2,862 萬900 元,應屬有據。
㈣、本件有無適用日本國際海上貨物運送法第20條之2 亦即被告中國貨櫃公司得否援用單位責任限制?
1.被告中國貨櫃公司及被告孫維仁為本國人,侵權行為地在我國五堵貨櫃集散站,準據為我國法,此為兩造所不爭。我國海商法第76條第2 項規定「本節有關運送人因貨物滅失、毀損或遲到對託運人或其他第三人所得主張之抗辯及責任限制之規定,對運送人之代理人或受僱人亦得主張之。但經證明貨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代理人或受僱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前項之規定,對從事商港區域內之裝卸、搬運、保管、看守、儲存、理貨、穩固、墊艙者,亦適用之。」系爭貨物發生損害地係在被告中國貨櫃公司「五堵貨櫃集散站」,依基隆港務局回覆本院,非屬基隆港商港區域內,有100 年5 月19日基隆港灣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三第50頁)。是依我國海商法裝載前、卸載後陸段履行輔助人責任,如非在商港區域內,應適用民法規定,並無單位責任限制規定適用(柯澤東著,最新海商法運送責任編第131 頁、第149 頁,元照出版2001年1 月修定)。
2.被告中國貨櫃公司雖辯稱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條款,提單運送人之履行輔助人包括貨櫃場,得援用運送人於契約下所得主張之抗辯等情,並有載貨證券背面影本為證。然查,原告與被告中國貨櫃公司、孫維仁間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業如前述,上開載貨證券背面條款,違反我國海商法第76條規定,亦即我國法規定僅有「商港區域」內之裝卸、搬運、保管、看守、儲存、理貨、穩固、墊艙者方適用運送人之抗辯或責任限制,上開載貨證券約款對權利人自不生效力。被告中國貨櫃公司、孫維仁不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抗辯。
㈤、有無日本海上國際貨物運送法第13條之適用?被告UPS 公司得否主張單位責任限制?
1.日本國際海上運送法第13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5 項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責任,就每一件或每一單位,下列所揭示之金額中較高者為限度。一、一計算單位666.67倍金額。
二、滅失、毀損或遲到之運送物之總重量,每公斤乘以一計算單位之2 倍所得之金額。前項各款所指一計算單位,係以運送人賠償運送物損害日當日最後所公布者。在運送物使用貨櫃或貨架、或其他類似之運送容器(下以貨櫃等稱之)為運送時,有關第一項之適用,除非載貨證券上記載所列裝在運送容器之件數、或個品數量、容積、重量外,以貨櫃等之數量或單位作為件數或單位。前項規定,於貨物種類及價格在委託運送時,託運人通知且交付載貨證券時並記載於載貨證券者不適用。」第13條之2 「運送人就運送物之損害,如因自己之故意或雖有認識損害發生之虞仍為輕率之行為所致者,不得主張第12條之2 及前條第1 至第4 項之規定,須就一切損害負賠償之責。」(本院卷一第159 頁以下、卷二第88頁以下)。
2.是系爭貨物於運送契約履行中發生損害,但非係被告UPS 公司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且系爭貨物於載貨證券上僅記載空調零件9,800 件,並未記載種類及價格,僅從空調零件無法知悉其價格為何,並無日本國際海上貨物運送法第13條第4 項、第13條之2 排除單位責任限制之問題。又對於海上運送契約,因現實上受貨人不可能直接到碼頭受領貨物,是有貨物「待運期間」及「待交期間」等路上階段,學說上有所謂「海上運送分割說」及「海上運送單一說」等不同責任區分,前者對於貨物「待運期間」及「待交期間」適用民法規定,固有海上運送期間則適用海商法;後者,全部期間適用海商法規定。日本國際海上物品運送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從貨物「接受」至「交貨」為止,採取「收受至交付」為適用範圍(林群弼著,海商法論第388 頁,三民書局2003年4 月初版),是被告UPS 公司抗辯系爭貨物損害發生在貨櫃集散場內,仍有日本國際海上貨物運送法第13條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即屬有據。
3.日本國際海上貨物運送法對於運送物損害賠償額依其應卸載地與時之市場價格,但無市場價格時該卸載地與時,以同種類且同一品質之正常價格定之,與我國民法規定相近。系爭貨物業已認定全損,且本院認為系爭貨物出口所開立之商業發票所示,系爭貨物之出口價格為日幣2,601 萬9,000 元(本院卷一第107 頁),加計10%計算系爭貨物於目的地之價值應屬合理。
4.原告曾於99年10月8 日準備書狀表示單位責任限制以每件666.67個特別提款權8 件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2 單位計算單位責任限制等情(本院卷一第167 頁),嗣後於準備書八狀表示,前述計算係以我國海商法第76條規定所為陳述,然依日本國際海上貨物運送法第13條第3 項規定,如在載貨證券上記載件數或個品數量,則以記載於載貨證券上9,800 件數為計算單位(本院卷三第147 頁)。經查,原告嗣後所陳,核與日本國際海上運送法相符,且海牙威士比規則,對於貨櫃單位責任件數之計算,係貨櫃內件數於載貨證券內記載者,依記載件數計算,若未記載貨櫃內件數,依記載之貨櫃件數計算(柯澤東著,海商法修訂新論第193 頁,2000年11月元照公司出版)。是被告所得主張單位責任制為每件666.67個特別提款權,9,800 件;或2,304 公斤,每公斤2 個特別提款權,二者取其高者;日期99年3 月18日匯率SDR1=US1.534350,US$1 =NT$31.77 ,SDR6 66.67×9,800 =SDR65,333,366 ×1.534350×31.77 =NT$318,477,415.7 。SDR2×2,304 公斤=SDR4,608=US$7,070.28=NT$224,623 。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未超過日本國際海上貨物運送法第13條第1 項限制。
㈥、按民法第202 條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對被告中國貨櫃公司、孫維仁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告UPS 公司主張載貨證券、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原權利人並無預先預定會發生損害而約定以外國貨幣給付,是原告請求以新臺幣給付即屬有據。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不爭執以1 日圓折算新臺幣0.35320 元之匯率計算,是系爭貨物損害即為1,010 萬8,902 元(計算式:28,620,900×0.35320 =10,108,90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95%為960 萬3,457 元,計算式:10,108,902×95% =9,603,457。
八、查被告UPS 係依系爭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中國貨櫃公司、被告孫維仁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連帶賠償責任,是係基於不同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損害賠償給付內容,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其中一人給付,他人即同免其責任,但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656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告基於保險代位、系爭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UPS 公司給付、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國貨櫃公司或被告孫維仁給付原告960 萬3,45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分別為99年3 月30日、99年4 月16 日 、99年11月4 日(孫維仁部分因被告中國貨櫃公司未依本院諭知提出孫維仁住址以供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以被告孫維仁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且其中任何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同額之範圍內即免其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酌定相當擔保准許。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十、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被告中國貨櫃公司及參加人聲請傳訊臺灣日立公司出具原證4 之承辦人員,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