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抗 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代 理 人 廖克修 抗 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陳慕勤 抗 告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 理 人 李軼倫 相 對 人 陳坤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4 月30日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不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消費者清理法消費者清理法消費者債務清理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自民國93年退休後,曾多次謀職未成,迄今仍由獨子扶養維持基本生活。又伊所以有多筆高額之預借現金負債,乃肇因於遭人詐騙數次及投資土地買賣失誤受騙所致。伊向銀行貸得款項並無用於不當之浪費,大部分用於繳交信用卡帳款,以卡養卡而致積欠現今之卡債債務。惟伊於97年4 月27日以前,與各家往來銀行間,均保有良好之繳款信用,直至97年4 月27日清晨,遭不明人士以利器刺傷腹部受創嚴重,修養復健數月頓時失去金錢來源後,始終無力繼續清償,絕非有意脫產避責,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三、原審准予相對人免責,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伊申辦信用貸款及信用卡預借現金用以投資土地買賣,實屬投機行為,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裁定諭知相對人免責,顯非適法,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裁定相對人應不予免責等語。 四、按免責制度中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係指相對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使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致負擔更大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而有無浪費或投機行為,端視相對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倘無償還計畫僅是先行花費或以射倖心態從事投機時即屬之,自不應認可免其還款之責。經查: ㈠依相對人聲請清算時所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載內容觀之,相對人截至97年9 月23日止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額即達新臺幣(下同)219 萬9,081 元。相對人復自承自93年間退休後即無工作所得,亦未從事任何商業活動,迄今賴其獨子扶養維持基本生活,其積欠債務乃肇因遭人詐騙及投資土地買賣因未詳查介紹人及合夥人之身分而受騙,嗣以卡養卡致債務累積等情。由是可知,相對人於93年退休以後,本身無繼續性收入,相對人97年4 月27日之遇刺受傷,與相對人之負債原因、清償能力,並無相當之關連性。 ㈡依相對人所提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相對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之金額僅為7 萬3,000 元,扣除前開金額,其餘債務金額仍達212 萬6,081 元。相對人雖陳稱係「投資土地買賣失敗,因未詳查介紹人及合夥人之身分,至今人去哪裡無從追起,顯是一個騙局而遭騙」云云,惟並未舉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因相對人係以信用借貸方式借款,資金流向實已無從查考。復依抗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相對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本院卷第53頁),相對人自58年3 月6 日起,即於第三人泰電電業股份有限公司加入勞工保險,迄至93年1 月7 日退保止,均從事同一工作,顯見相對人並無任何土地投資之相關經歷,何以驟然投入大量資金進行土地投資,實堪存疑。 ㈢檢視相對人主要之負債情形,包括92年9 月、12月,分別向抗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各貸款10萬元(本院卷第20頁),於94年12月、96年9 月分別向抗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前身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以下簡稱:荷蘭銀行)貸款35萬元、25 萬 元(原審卷第17頁),於94年6 月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貸款65萬元(原審卷第37頁),96年12月向抗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豐銀行)預借現金30萬元(原審卷第43頁),並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金額不等之「活用雙享金」貸款(本院卷第26-34 頁),貸款時間分布於92年、94年、96年5 年間,與通常一次性受詐欺之情形尚屬有別。參以相對人94年6 月間向中國信託貸款時所填資料載明職業「自營事業(投資食品公司)」「年收入100 萬元」(原審卷第37頁);於94年11月間向荷蘭銀行貸款時所填資料載明從事「汽車電子零件批發」「年收入84萬元」(本院卷第15頁),在在顯示相對人負債原因,應非純然伊所述之土地投資失利。 ㈣依前㈡㈢所述,相對人負債原因應非純然土地投資失利所致,參以抗告人永豐銀行所提出相對人於93年1 月7 日退職領取老年給付證明、試算領取金額約189 萬元(本院卷第52-55 頁),則以相對人一退休人員之身分,短短4 年間用盡數百萬元,實難謂無浪費情事。 ㈤再縱相對人借貸投資土地乙節屬實,以相對人於93年退休後,並無收入來源,並無土地投資背景之情狀,竟以借貸融資之方式,投入鉅額之資金,進行漲跌難以預測之土地買賣投資,終至負債200 餘萬元,此一未衡量己身經濟狀況、不計失利風險之行為,具有相當之射悻性,已逾合理投資行為範疇,難謂非因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 五、從而,相對人應有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情事,且包括抗告人在內之普通債權人已為反對相對人免責之表示,依前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法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審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自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改諭知相對人不免責。 六、又本件相對人依聲請前情狀,固應為不免責裁定,惟相對人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後,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附此指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