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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
    俞慧君古振暉李瑜娟

  • 原告
    穆朝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穆朝英 代 理 人 連炎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對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31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惟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4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係指債務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或心存僥倖冀以一時之小投資以博取大利益,因致負擔更大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至於有無浪費或投機行為,端視債務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或有無以過去實證印證投資收益有相當或然率,或有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事實,倘無償還計畫、其他預定收入、過去實證或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僅是先行花費或以射倖心態從事投機時,即屬之,自不應認可免其還款之責。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0年間原擔任短期補習班老師,因婆婆罹患憂鬱症及子女就讀國中需加照料,乃辭去工作,在家從事個別學生輔導,惟因學生來源不穩定,並曾於97年間至東湖地區之安親班謀職,然因無法應付大量學生之工作等不適任理由辭退。抗告人之夫擔任駕駛工作,亦曾一度失業,積欠卡債逾新臺幣(下同)434 萬元,亦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抗告人之夫與前妻所生之長子王世杰原亦擔任駕駛工作,惟因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及支出,致積欠債務,每月薪資遭法院扣款,實領薪資僅有2 萬0146元,亦無法減輕抗告人之債務負擔,且其因曾發生業務過失刑事案件,覓職亦有困難。至於抗告人之子000則尚在學,仍仰賴抗告人之夫支付其生活費用。原告為籌措生活費用,只得借助於現金卡借貸及信用卡消費應急,以卡養卡,致無法依協商條件還款,絕非故蓄意毀約。至於抗告人預借現金及信用卡消費,雖有百貨、旅遊等消費支出,亦係於95年以前發生,當時抗告人仍按期清償債務,各項消費亦屬一般社會大眾正常消費行為,難有「恣意揮霍」不予免責之情形。況以現今銀行信用卡利率達18%計算之,抗告人縱有心償還所積欠款項,然所繳金額用以清償利率部分尚且有所不足,更遑論清償本金部分而重獲新生。再者,抗告人過往所清償之款項已屬可觀。而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第141條、第 142條所設債務人免責之規定,足見其條例對於債務人之包 容及維護。是抗告人既有上述經濟窘困而無力消償債務之情事,顯然已可明確知悉並無能力於法定退休年齡前逐步清償債務,則法院亦應得參照消費者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准許債務人準用該條例第135條「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之規定准予免責。從而,原裁定裁定不免責,顯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抗告人免責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90年間,即曾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信用卡代償5 萬6000元,另亦曾於93年8 月間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借貸76萬,用以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信用卡、現金卡債務各節,有各該銀行陳報之歷史消費明細表、委託代償放款及卡款資料表等件(均影本)為據(見原審卷第24頁、第48頁、第49頁、第61頁、第62頁)。顯然抗告人於90年間起,即有經濟狀況不佳,致需以借貸方式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及預借現金債務之情事。然依抗告人持用各家金融機構之信用卡及現金卡之消費明細顯示,抗告人除於一般購置民生必需品消費場所持卡消費外,尚有多筆在其基有限公司(MOMA服飾)、松美精品店、淞泉皮鞋店、帥騎牛仔名店、QUALIT ASJEWELLERY FACTOR 、仁和皮鞋、愛絲汀娜寢具東湖店、大葉高島屋百貨、兄弟大飯店、巨男有限公司(A& D服飾)、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獨身貴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德安生活百貨、瑞翔商行、丞傑服飾行、PP島泰式餐廳、八煙會館有限公司、冠霖寵物有限公司、華爾街美語、薇薇精緻旅館、薇風商務旅館、陽明山天籟溫泉會館、美麗華百樂園、侑成皮鞋店、咕咕G 寵物城、君朋旅行社、長榮航空、東森購物、太平洋崇光百貨等之消費記錄,其中並有多筆消費金額達數千元至上萬元以上之情,亦有各金融機構檢送之消費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40頁、第50頁至第57頁、第67頁至第86頁)。而上開各筆支出依一般生活經驗觀之,已難認係為支應日常日生活所必要之消費。況抗告人於93年3 年10月至93年12月間尚曾以萬泰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現金卡密集提領達20萬7000元現金乙節,有該銀行檢具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第48頁、第49頁)。核其金額亦顯逾抗告人日常生活所必需。從而,自堪認抗告人確有於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因而負擔更大債務,並致無力清償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之情無疑。則依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規定,自應裁定抗告人不免責。 四、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 條係規定債務人於具備同條例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且情節輕微者,復兼顧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盱衡其他情狀,認使抗告人免責亦無悖當事人間權益之均衡維護而言。惟本件抗告人上述浪費、投機情事,其情節已難認輕微。且原審經徵詢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關於債務人應否免責之意見,全體債權人俱為反對之表示,顯亦無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之情形。再參以本件清算事件普通債權人未曾受償分文之情,則若仍予債務人以免責之裁定,核應非適當。從而,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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