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保全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3 、4 及5 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然伊所有之薪資債權現遭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強制執行,為避免債務人財產減少及保障全體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3 、4 及5 款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三、經查: ㈠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保全處分,係對於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而言,並非限制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財產行使權利,且債務人將因該款保全處分而喪失自有財產之處分權,此顯非債務人本件聲請之目的。故債務人援引消債務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保全其財產,顯有誤解。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之保全處分,係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20條詐害行為、偏頗行為時,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保全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此顯非債務人本件聲請之目的,債務人此項聲請,復有誤解。另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保全處分,係概括事由,債務人未具體指明特定內容,本院無從審酌,難認有預為保全之必要。 ㈡復債權人安泰銀行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資拓科技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所得三分之一強制執行(下稱係爭執行程序),固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98年9 月30日98年度司執字第70923 號執行命令影本(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稽。惟以債務人每月基本薪資債權約新臺幣約萬62,000元觀之,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 日之期間內(消債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參照),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亦無助益。且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於系爭執行程序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債務人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範圍內,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揆諸首開說明,尚無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 四、綜上,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書 記 官 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