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06 日
- 法官絲鈺雲
- 被告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葉秀美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然伊所有之薪資債權現遭部分債權人強制執行,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執字第29228 號對伊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自承除其於紙風車劇團任職之薪資債權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9684元(見本院卷第62至64 頁)外,僅 1991年份無殘值之汽車一輛,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金額3770元,及東門郵局存款95元(見本院卷第9 頁),債務人復已無法履行債務,始向本院聲請更生,足見債權人應無從於強制執行程序外,因行使債權而受償。換言之,債權人僅得就上開薪資債權中,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以外部分為強制執行,並按比例公平受償,且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於系爭執行程序併案聲請強制執行。故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難認有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而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及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況以債務人每月薪資債權僅2 萬9684元觀之,債權人縱於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120 日內為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亦無助益。是故,揆諸首開說明,尚無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及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書 記 官 高玉潔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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