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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01 日
  • 法官
    陳梅欽

  • 被告
    林慧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05號債 務 人 林慧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為同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條例第134 條亦有明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同條例第78條第1 項後段亦有規定。二、查債務人甲○○於民國98年11月間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99年4 月26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362 號裁定自同年月3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未依法提出更生生方案,而經本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裁定自同年11月5 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債務人之更生聲請狀及上開裁定暨送達證書可稽。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查: ㈠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自陳於93年10月間與前配偶離婚後,即單獨扶養其未成年之女林○○(00年00月00日生,現年滿16歲)迄今,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及其女之扶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等語,並提出全戶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供參(消債更卷第19、60頁)。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照護之考量,由債務人單獨負擔林○○之扶養費,於法並無不合。再參酌內政部所公布之96至98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6年度為1 萬4,881 元,97年度為1 萬4,152 元,98年度為1 萬4,558 元),債務人所陳個人必要支出及其女之扶養費顯然未逾越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從而,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間(即96年11月至98年10月止)之個人必要支出及應負擔之扶養費共計60萬元(計算式:25000×24=600000 )。 ㈡次查,債務人雖年滿36歲,惟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且自95年12月起失業迄今,僅賴其男友資助房租15,000元及偶爾之生活費用維生,並分別自98年4 月及6 月起領取兒少補助1,728 元及低收入戶補助(包括生活補助及租屋補助)1 萬0,200 元等情,為債務人所自陳(見消債更卷第51、52、78、79頁),並有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6、97年度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低收入戶卡、債務人之女林○○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封面及內頁、債務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13、14、18、21、22、80至83頁),堪認為真實。則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期間即96年11月起至98年10月止之收入(包括男友之資助及政府補助)共計42萬3,096 元(計算式:15000 ×24+1 728×7+10200 ×5=423096),顯不足以負擔前開聲請更生前2 年之必要支 出60萬元,自無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適用。 ㈢債權人主張於85至93年間有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及預借現金行為,有奢侈、浪費之情事,不應免責云云,並提出債務人於上開期間之消費明細為證(見消債清卷第15至65頁及本院卷第17至19、24至45頁)。依上開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於85至93年間固曾於KING OF SINGER KTV、波菲髮型高地電髮店、自然美嘉義分公司、雅佩施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嘉慶銀樓珠寶有限公司、亞舍珠寶有限公司、金緻品實業有限公司、中友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中信觀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美國人壽、上好電視購物、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企業有限公司、喬之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日月証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遠東百貨、廣三崇光百貨、友愛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大廣三百貨量販、三商行、佳舫服裝股份有限公司、領航服飾有限公司、高登服飾名店、英統服飾店、高點服飾店、云筑服飾店、卡徠服飾店、阿里也多精品服飾店、媚之坊服飾、龍驛服飾名店等處所消費,觀其消費金額、頻率、處所,固難認係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惟本件已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更生債權總額計63萬5,222 元,其有本院於99年7 月2 日以士院景99年度司執消債更司節字第202 號公告之債權表在卷可憑(見司執消債更卷第33至35頁),其債權總額尚非過鉅,自難謂有奢侈浪費致負擔過重債務之情事。況債務人現無工作收入,僅賴政府補助及男友資助維生,顯無餘力清償債務;而債務人年滿36歲,又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依就業市場常情,其能否謀得穩定工作,實堪質疑。此外,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以外其他各款所定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既經開始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裁定確定,又查無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前段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自應依首揭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書 記 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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