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07號債 務 人 王冠蕾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冠蕾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4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係指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致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能負擔之程度,或心存僥倖冀以一時之小投資以博取大利益,因而致負擔更大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又有無浪費或投機行為,端視債務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或有無以過去實證印證投資收益有相當或然率,或有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事實,倘無償還計畫、其他預定收入、過去實證或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僅是先行花費或以射倖心態從事投機時,即屬之,自不應免除債務人還款之責,合先敘明。 二、查債務人王冠蕾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2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裁定自同年月2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通過,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所規定逕依職權裁定認可之適用,而經本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裁定自同年11月5 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查: ㈠本件已申報之更生債權均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其債權總合共計新臺幣(下同)169 萬7,622 元(其本金債權之總合為118 萬7,519 元),有本院於99年5 月5 日以士院木99司執消債更司節字第13號公告之債權表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51至62頁),先予敘明。 ㈡查債務人自93年10月間即已向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申請微利代償專案,借貸10萬元,並於同年12月間分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餘額代償,代償金額共計73萬0,137 元,復於94年1 月至95年2 月間,密集使用預借現金或通信貸款,每月總借貸金額計2,000 元至70萬元不等,此有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之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債務人消費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7、30至86頁)。然細繹債務人上開消費明細之各細項記載,其於94年5 月至95年4 月間,分別於華納威秀、好樂迪、百視達、亞藝影音、金龍湖MOTEL 、佳豪汽車旅館、凱得來大飯店、今日大飯店、美麗華百樂園、德安生活百貨、新意式時尚生活館等處消費,且每月均支出820 元至9,943 元不等之高額電信費用(包括遠傳、台灣大哥大、中華電信及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電信公司),審酌上開消費之處所、金額及頻率,實難認係維持生活所必需之支出。債務人於93年10月、12月間即已使用信用卡餘額代償、預借現金及通信貸款等借貸工具,顯見其已有支付困難之情事,而需仰賴金融機構之借貸以資週轉,其本應量入為出、撙節開銷,以避免非必要支出,卻又從事上開非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之消費行為,顯係因浪費致負擔高達169 萬餘元之債務,始向本院聲請更生,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㈢又本院經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意見,該等債權人均表示債務人應不予免責,有該等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足見債務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而債務人復未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故無從認定債務人已有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但書所規定之情形,而得裁定免責。 三、綜上所述,堪認債務人確有因浪費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事,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書 記 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