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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
    林尚諭

  • 被告
    林明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08號債 務 人 林明恕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明恕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除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或情節輕微,經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第135 條定有明文。至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者,係指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致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或心存僥倖冀以一時之小投資以博取大利益,因致負擔更大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而有無浪費或投機行為,端視債務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或有無以過去實證印證投資收益有相當或然率,或有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事實,倘無償還計畫、其他預定收入、過去實證或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僅是先行花費或以射倖心態從事投機時,即屬之,自不應認可免其還款之責,合先敘明。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於民國99年3 月26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於99年10月29日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下稱聲請卷)及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清算事件卷宗附卷可考。 ㈡債務人自承負債之原因係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方式取得資金,並投資長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及威致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嗣因上開公司經營不善致投資失敗(見本院卷第100 頁)。惟據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元大京華證券證券存摺內頁所載,其早於93年即已從事於股票市場頻繁買進賣出以賺取短期價差之投資行為,且非僅投資上開公司(見聲請卷第105 頁),其所陳係因上開公司經營不善致投資失敗,即非可採。又據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其長期以來之工作狀況均不穩定(見聲請卷第35至38頁)。債務人復自承於96年9 月至98年11月間,除97年12月及98年1 月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5297元之工作收入外,其餘時間皆無工作收入(見聲請卷第102 頁),核與債務人96、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相符(見聲請卷第11、12頁)。是以,債務人確無賺取穩定且相當工作報酬之能力,堪以認定。 ㈢據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消費明細表,債務人於93年2 月起即生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之情(見本院卷第57頁),且常有預借現金之借貸行為,足徵債務人之經濟地位斯時已窘迫。再據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委託代償放款及卡款資料表,債務人於93年7 月即申請信貸代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6 家銀行之負債78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又債務人自93年1 月至94年7 月間新增信用卡消費金額65萬9720元,平均每月即刷卡消費3 萬4722元,顯見債務人於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花費超過個人經濟能力所能支應之範圍,致資力惡化陷於負擔更高額債務之處境。債務人持續以各家銀行之信用卡為多筆預借現金、高額消費等擴舉債務行為,於餘額代償後仍未節省開支,甚而繼續從事具有風險之股票投資,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至明。 ㈣從而,債務人已明知己身並無賺取相當工作報酬之能力,亦無任何資產,於無其他額外收入及詳實還款計畫下,仍恣意借貸從事具有風險之股票短期操作之投資行為,企圖投機取巧以債養債,任令債務累積至完全無法清償之地步,除已屬以射倖心態從事投機行為,更顯見債務人自始即無還款之誠意,難認其未因浪費及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 三、縱上所述,可知債務人自始即無詳實之償還計畫,其於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致負擔更大債務,究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應具可歸責性。是以,債務人確有因浪費及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相符。且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說明,債務人不得免責。 四、另按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所明定,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尚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書 記 官 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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