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0 日
- 法官蕭錫証
- 被告簡先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債 務 人 簡先盟 代 理 人 蔚中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簡先盟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按債務人因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4 條第4 款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經裁定清算而終止或終結後,如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規定之例外情形,則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民國98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確定在案,依據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為債務人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經查: ㈠依據債權人所提供之債務人消費明細可知,債務人所負債務之發生,乃於94年至96年間,常有在微風廣場、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書芳園西餐廳、逸馨園、令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儀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品東西股份有限公司、橡木桶洋酒股份有限公司、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兄弟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綠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佳欣銀樓有限公司、青青美學、親親養生美顏館、高鐵、京華采名品服飾、貴族工作室、明台產物保險、青春館等處所消費之紀錄,該等消費客觀上非可認係維持生活所必要之支出,且債務人於94年4 月起,每月亦僅繳付銀行最低應繳金額,顯見債務人於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花費超過個人經濟能力所能支應之範圍,致資力惡化陷於負擔更高額債務之處境,此有國泰世華銀行、渣打國際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債權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9至34、48至85頁),附卷足佐,堪認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原因之發生為可歸責。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然並非保障生活浪費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且債務人於償債期間,為求債務之順利清償,本應忍受較其原本生活水準、甚至較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水準,更為儉約之生活,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知悉,更為債務人於借貸之初即能預期,債務人卻反爾屢屢從事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尚希冀清算免責以免除一切債務,殊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 ㈡本院經函詢債權人之意見,債權人第一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渣打銀行、陽信銀行、萬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金融機構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此亦有上開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足見債務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債務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尚無從認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但書之規定,而可裁定免責。 三、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清算並已終止,但因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事由存在,且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其免責。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書 記 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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