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24號債 務 人 葉幸雯即葉秋宜即葉幸旻 代 理 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幸雯即葉秋宜即葉幸旻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或情節輕微,經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第135 條定有明文。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係指債務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或心存僥倖冀以一時之小投資以博取大利益,因致負擔更大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而有無浪費或投機行為,端視債務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或有無以過去實證印證投資收益有相當或然率,或有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事實,倘無償還計畫、其他預定收入、過去實證或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僅是先行花費或以射倖心態從事投機時,即屬之,自不應認可免其還款之責,合先敘明。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民國98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民事裁定附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無誤。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陳述意見內容,債務人陳稱其積欠債務之原因係因家境清寒,自17歲起即開始半工半讀,惟收入不高,自78年6 月起至83年5 月間平均月薪不到新臺幣(下同)1 萬3,000 元,自83年8 月起至95年5 月間平均月薪僅約2 萬元;復因罹患血友病及全身性紅斑狼瘡,無法長時間工作,工作不穩,長期以循環借貸方式支付龐大醫療費及生活費終致積欠高額債務,並無奢侈浪費或投機之支出等語。果爾,債務人之經濟地位乃處窘迫,生活程度即必須相當之節制,以免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惟據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內容顯示,債務人除有大量密集預借現金之行為,並有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及代償欠款之紀錄外,仍於經濟窘迫情形下,在王麗髮型美容、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次數頻繁,有萬元以上消費紀錄)、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有萬元以上之消費紀錄)、微風廣場、台金大飯店、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麗禧酒店、貴族旅社、貴族汽車旅館、玫瑰園商務汽車旅館、花翎旅館、圓緣汽車旅館有限公司、夏威夷汽車旅館、濟州館小吃店有限公司、僑園餐飲事業有限公司、六福客棧、晶廚港式飲茶、海風餐廳、北區海霸王、海中天餐廳、甲天下台菜長安店、雙月餐廳、大使館小吃店、開喜飲食店、陽季歐饌、大列車服飾、全球服飾行、雅琦行、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大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並有國外旅遊購物消費紀錄)、逢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達1 萬5,912 元之消費紀錄)、美德生有限公司、萬寶銀樓、鳳星銀樓、匯城有限公司(有達5 萬元、8 萬元之消費紀錄)、熾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華威影城有限公司、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有達1 萬3,230 元之消費紀錄)、錢櫃、好樂迪、中山店c-blue、主婦之店、橡木桶洋酒股份有限公司、聯強電信- 艾利夏通訊、尚智運動世界、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處所有消費之紀錄,且次數頻繁,每次消費之金額亦不低(常有單筆高達數千元、萬元以上之消費)。該等消費客觀上非可認係維持生活所必要之支出,足徵債務人於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花費超過個人經濟能力所能支應之範圍,致資力惡化陷於負擔更高額債務之處境,堪認聲請人確有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是債務人陳稱其並未有奢侈、浪費等情,即無足憑採。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然並非保障生活浪費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且債務人於償債期間,為求債務之順利清償,本應忍受較其原本生活水準、甚至較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水準,更為儉約之生活,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知悉,更為債務人於借貸之初即能預期,債務人卻屢屢從事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尚希冀清算後免責以免除一切債務,殊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 三、本件經函詢債權人關於債務人應否免責之意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為反對之表示(見本件卷第30至125 頁),是顯無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之情形;另本件清算事件普通債權人未曾受償分文,債務人之情節亦難謂輕微,並非適當予以債務人免責。 四、綜上,本件債務人有因浪費、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審酌債務人浪費、投機行為非屬輕微,債權人全未受償之情形,亦不適免除債務人債務,復未經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書 記 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