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29號債 務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有其他故意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或情節輕微,經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第8 款及第135 條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之提出,攸關債務人每月應還款之數額、期數及總清償成數等,對債務能否實現影響甚重,是以由對自身履債能力知之最詳的債務人提出,較能切中債務人之需要,以合乎其清償能力之方式達債務履行之目的;因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規定,類如第9 條第2 項之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答覆義務、第81條提出說明義務、第82條之報告義務等,企使債務人於債務清理過程中得協力完成債務清理,使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展現債務人清理債務之誠意,俾完成債務人從經濟困境中解免之最終目的,然若債務人一再放任程序獨自進行,固然完成了整個債務清理程序,亦難認與本法所欲追求之公平清償、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窘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相符,而得予以免責,因此倘債務人未能盡其法定義務,則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參照。又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係指債務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或心存僥倖冀以一時之小投資以博取大利益,因致負擔更大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而有無浪費或投機行為,端視債務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或有無以過去實證印證投資收益有相當或然率,或有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事實,倘無償還計畫、其他預定收入、過去實證或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僅是先行花費或以射倖心態從事投機時,即屬之,自不應認可免其還款之責,合先敘明。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雖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進行更生,並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4 日發函通知債務人應依限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務人、其配偶及其扶養人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證明,及支出單據等審查債務人所陳收支情形是否屬實、所提出之更生條件是否公允之相關證明文件,業於98年11月10日合法送達於債務人(見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 號卷第212 頁),惟未見債務人依限踐行法律上之義務。又本院為調查上開事實,於99年3 月25日及99年4 月8 日兩次通知債務人到院說明,債務人均未到場。本院多次以電話聯繫債務人請其盡速補正,債務人亦置之不理。債務人屢次經合法通知踐行法律上之義務,詎其竟均放任期限屆至而不履行,足認債務人欠缺債務清理誠意,已構成應不予免責之可歸責事由。 ㈡次查,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民事裁定附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無誤。依債務人於97年4 月16日聲請更生時之聲請狀所載,債務人陳稱其積欠債務之原因係因於93年間,在友人鼓吹下投資直銷事業導致週轉不靈,故與民間融資公司借貸償還廠商帳款,引發財務經濟窘境,終至難以為繼,而復向銀行借貸償還民間融資公司借款,演變成以債養債之惡果等語。果爾,債務人之經濟地位至遲自93年起即處窘迫,生活程度即必須相當之節制,以免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惟據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內容顯示,債務人除自88年起即開始有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之行為,且於每月僅能繳付最低繳款金額情形下,有難認係為基本必要生活而支出之消費紀錄(如百貨公司、精品服飾等)外,93年至95年間,仍於已陷經濟窘迫情形下,在寶麗公司(消費次數頻繁,多為萬元以上之消費)、安泰人壽、國際紐約人壽、大都會國際人壽、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美國人壽、德安生活百貨(消費次數頻繁,有萬元以上消費紀錄)、松屋精品服飾(消費次數頻繁)、思貝兒精品服飾店、瑪格精品服飾店、米蘭精品服飾店、十一號公鹿精品店、康馨美容精品、芷薇精品名店、新發見服飾名店、格萊美服飾名店、不後悔服飾店、中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次數頻繁)、五度空間企業-MORGAN 旗艦店、麗儀服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堪薩斯服飾股份有限公司、昌俐服飾開發有限公司、另果丹寧衣褲店、單品服飾店、迦洛禮品商行、銘記越南美食餐坊、台塑汽車、好樂迪、王品台塑牛排館股份有限公司、仕維生股份有限公司、皇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幼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美麗安診所、綺色佳診所、鄭孝威整形外科診所、品嘉珠寶銀樓有限公司、芸妮有限公司(均為數萬元之消費)、欣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蘿琳亞國際有限公司、瑞翔商行、藍世界、阿瘦皮鞋、百事特、瑪利亞的玫瑰香料廚房等營業處所有消費之紀錄,且次數頻繁,每次消費之金額亦不低(常有單筆高達數千元、萬元以上之消費)。該等消費客觀上非可認係維持生活所必要之支出,足徵債務人於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花費超過個人經濟能力所能支應之範圍,致資力惡化陷於負擔更高額債務之處境,堪認聲請人確有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是債務人陳稱其並未有奢侈、浪費等情,即無足憑採。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然並非保障生活浪費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且債務人於償債期間,為求債務之順利清償,本應忍受較其原本生活水準、甚至較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水準,更為儉約之生活,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知悉,更為債務人於借貸之初即能預期,債務人卻屢屢從事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尚希冀清算後免責以免除一切債務,殊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 三、本件經函詢債權人關於債務人應否免責之意見,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為反對之表示(見本件卷第25至180 頁),是顯無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之情形;另本件清算事件普通債權人未曾受償分文,債務人之情節亦難謂輕微,並非適當予以債務人免責。 四、綜上,本件債務人有因浪費、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復有故意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審酌債務人浪費、投機及未踐行法律上義務之行為非屬輕微,債權人全未受償之情形,亦不適免除債務人債務,復未經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本件債務人年僅32歲,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允宜於本件不免責裁定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後,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書 記 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