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5 日
  • 法官
    孫曉青

  • 被告
    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30號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或情節輕微,經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第135 條定有明文。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係指債務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或心存僥倖冀以一時之小投資以博取大利益,因致負擔更大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而有無浪費或投機行為,端視債務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或有無以過去實證印證投資收益有相當或然率,或有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事實,倘無償還計畫、其他預定收入、過去實證或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僅是先行花費或以射倖心態從事投機時,即屬之,自不應認可免其還款之責,合先敘明。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民國98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民事裁定附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無誤。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陳述意見內容查知,債務人除於83年間因擔任人中影音有限公司(債務人為法定代理人)、張月光(債務人之前配偶)向有限責任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所生之連帶保證債務,總計美金22萬6,503.69元、港幣69萬7,192.07元及新臺幣(下同)2,137 萬3,508 元外,另有積欠信用卡債務總計65萬7,823 元(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內容所列計之金額,尚未包括未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固陳稱其積欠上開信用卡債務之原因係因早期為出國唸書,需龐大費用,利用信用卡辦理信用貸款,惟前期均有固定還款,嗣於96年婚變後,全家經濟重心頓落於債務人身上,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所剩無幾,在金融機構高額利息加計本金累積下,無法繼續償還債務,致積欠之債務愈來愈多等語。惟查,債務人自85年間起,即有因上開連帶保證債務遭強制執行之紀錄(本院85年度執字第5948號強制執行事件),可知債務人自斯時起即應知悉因擔任他人借款保證人之故,而需負龐大保證債務清償之責,於此經濟窘迫之情形,其生活程度即必須相當之節制,以免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然觀諸債務人之消費明細,債務人自92年11月起出現每月僅繳納符合信用卡最低應繳金額等使用循環信用情形至96年間,仍有為百貨服飾、電視購物、多媒體行銷、美容美髮、健康休閒俱樂部、旅行及高價電子商品等每次數千元至萬元之消費,且尚可見單月消費金額高逾9 萬元之紀錄。甚者,在債務人所稱96年婚變後,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所剩無幾之際,復於97年6 月至12月間,再度持卡於全國電子消費共計6 萬5,880 元、沁瑞國際髮型名店消費7,160 元、凌碩企業社消費共計4 萬4,000 元、每酈髮沙龍名店消費4,900 元、台北101 購物中心附設餐飲消費4,015 元、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 萬9,475 元、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費8,468 元、長頸鹿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 萬4,800 元及水印風華診所消費4 萬5,000 元。另於97年9 月底至12月間,在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德安生活百貨、美麗華百樂園、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得意購、英屬維京群島商中購媒體、富邦mo mo 及ViVa TV 等營業處所頻繁消費共計18萬5,495 元。隨即自98年1 月起,停止繳款行為,放任債務之累積。上開消費客觀上非可認係維持生活所必要之支出,足徵債務人於已負擔多筆連帶保證債務,收入不豐、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花費超過個人經濟能力所能支應之範圍,致資力惡化陷於負擔更高額債務之處境,堪認聲請人確有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三、縱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僅部分係信用卡消費未繳納之款項,惟其累積之信用卡債務金額非微,其花費又顯非一般為支應日常生活之必需消費,自不得因債務人另負有高額連帶保證債務,致信用卡消費金額所佔全數債務比例甚低之故,而認得免除債務人前開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所積欠之債務。且債務人前開次數頻繁之高額消費情形,除造成信用卡債務累積外,當造成其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之貸款及連帶保證債務還款能力降低,致全部未能依約還款。換言之,債務人既已負擔多筆連帶保證債務,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又無剩餘,理應量入為出,謹慎開源節流,惟其仍恣意消費支出,致難以清償債務,即難認債務人有對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之誠意。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然並非保障生活浪費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且債務人於償債期間,為求債務之順利清償,本應忍受較其原本生活水準、甚至較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水準,更為儉約之生活,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知悉,更為債務人於借貸之初即能預期,債務人卻屢屢從事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尚希冀清算後免責以免除一切債務,殊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 四、本件經函詢債權人關於債務人應否免責之意見,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公司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為反對之表示(見本件卷第19至80頁),是顯無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之情形;另本件清算事件普通債權人未曾受償分文,債務人之情節亦難謂輕微,並非適當予以債務人免責。 五、綜上,本件債務人有因浪費、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審酌債務人浪費、投機行為非屬輕微,債權人全未受償之情形,亦不適免除債務人債務,復未經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書 記 官 朱亮彰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