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68號債 務 人 莊蕙霞原名莊秀好.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蕙霞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惟按債務人因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4 條第4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依據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為債務人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經查: ㈠依據債權人之陳報狀可知,債務人於民國93年間即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代償貸款,同年4 月即向遠東銀行申請代償對中國信託銀行、匯豐銀行所負債務,嗣於94年1 月間再向華泰銀行申請代償聯邦銀行、中國國際銀行、中華銀行、萬泰銀行之信用卡債務,此有華泰銀行、遠東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7、28、59、62、69頁),在卷可參。由上開資料可知,債務人於93年、94年間即陷入支付困難之情事,需仰賴金融機構代償繳款,於此經濟窘迫之情形,債務人更應撙節開銷,避免非必要支出。惟據債權人新光銀行、兆豐銀行、遠東銀行、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甲○銀行、聯邦銀行、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之債務人持用信用卡消費明細顯示,債務人於93至95年間,常有在東森購物、麗華百樂園、德安百貨、富邦momo、中華電信、美商健康人壽、梅鐸國際有限公司、動感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麗冠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遠東百貨餐廳、阿瘦皮鞋、妝樓工作室、富邦媒體科技、尚赫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洋服、一二三皮鞋店、寶島眼鏡、九和汽車、鴻毅圖書有限公司、Viva tv 、好帥旅行社、幼敏生技、Jasons market place 、雄獅旅行社、新光三越百貨、台灣秀得美股份有限公司、葡萄樹莊園有限公司、瓦城、裕華旅行社、建富汽車、新光產物保險、立益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小義大利餐廳、台灣泰一電器、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長榮旅館、樂雅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凱薩大飯店、老貝殼美食屋、烏來名湯溫泉會館、遠東航空、漢崴電腦廣場、大葉高島屋、中興百貨等營業處所大額消費之紀錄,該等消費在客觀上難認係維持生活所必要之支出,顯見債務人於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花費超過個人經濟能力所能支應之範圍,致資力惡化陷於負擔更高額債務之處境,堪認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原因之發生為可歸責。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然並非保障生活浪費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且債務人於償債期間,為求債務之順利清償,本應忍受較其原來,甚或一般社會大眾生活水準更為儉約之生活,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知悉,更為債務人於借貸之初即能預期,債務人卻屢屢從事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復尚希冀藉此程序清算免責以免除一切債務,殊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 ㈡本院經函詢債權人之意見,債權人台新銀行、聯邦銀行、萬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華泰銀行、板信銀行、玉山銀行、兆豐銀行、新光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遠東銀行、匯豐(台灣)銀行、甲○(台灣)銀行、永豐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等金融機構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亦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足見債務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債務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是亦無從認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但書之規定,而可裁定免責。 三、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清算並已終止,但因有消費者債務清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事由存在,且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其免責。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書 記 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