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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施月燿

  • 原告
    穆朝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穆朝英 代 理 人 連炎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穆朝英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或情節輕微,經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定有明文。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係指債務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或心存僥倖冀以一時之小投資以博取大利益,因致負擔更大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而有無浪費或投機行為,端視債務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或有無以過去實證印證投資收益有相當或然率,或有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事實,倘無償還計畫、其他預定收入、過去實證或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僅是先行花費或以射倖心態從事投機時,即屬之,自不應認可免其還款之責,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民事裁定附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無誤。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陳述意見查知,聲請人於民國90年4 月24日即曾向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信用卡代償新臺幣(下同)5 萬6,000 元。復於93年8 月10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76萬元,用以代償其他金融機構共計7 筆現金卡及信用卡之債務。顯見聲請人自90年4 月間起,即陷入支付困難之情事,需仰賴金融機構代償繳款,於此經濟窘迫之情形,聲請人更應撙節其支出,避免非必要支出。惟據債權人提供聲請人之消費明細內容顯示,聲請人自93年8 月間向安泰銀行申請代償積欠其他金融機構之借款後,又於93年9 月27日至93年10月4 日、94年4 月間,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信金卡預借現金5 萬9,749 元、20萬1,100 元,於93年10月至93年12月間以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現金卡,密集提領現金高達20萬7,000 元等(尚未計入其餘零星之預借現金紀錄)。並於91年至95年間,在其基有限公司(MOMA服飾)、松美精品店、淞泉皮鞋店、帥騎牛仔名店、QUALITAS JEWELLERY FACTOR 、仁和皮鞋、愛絲汀娜寢具東湖店、大葉高島屋百貨、兄弟大飯店、巨男有限公司(A&D 服飾)、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獨身貴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德安生活百貨、瑞翔商行、丞傑服飾行、PP島泰式餐廳、八煙會館有限公司、冠霖寵物有限公司、華爾街美語、薇薇精緻旅館、薇風商務旅館、陽明山天籟溫泉會館、美麗華百樂園、侑成皮鞋店、咕咕G 寵物城、君朋旅行社、長榮航空、東森購物、太平洋崇光百貨等營業處所有消費之紀錄,且次數頻繁,每次消費之金額亦不低(常有單筆高達數千元、數萬元之消費)。該等消費客觀上非可認係維持生活所必要之支出,足徵債務人於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花費超過個人經濟能力所能支應之範圍,致資力惡化陷於負擔更高額債務之處境,堪認聲請人確有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信用卡消費及大量預借現金之行為,並非基於聲請人生活所必須,實係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其財產顯然減少並負擔過重之債務,對於開始清算之原因具有可歸責性,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相符。且本件聲請人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從而,本件聲請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書 記 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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