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75號債 務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前因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確定在案,依據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為債務人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經查: ㈠依據債權人所提供之債務人借款明細可知,債務人於93年8 月間曾向債權人聯邦銀行借款,用以代償他銀行之債務,此有聯邦銀行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參。由上開資料可知,債務人於93年間即陷入支付困難之情事,需仰賴金融機構代償繳款,於此經濟窘迫之情形,債務人更應撙節其支出,避免非必要支出。惟據債權人聯邦銀行、遠東銀行、上海銀行、新光銀行、玉山銀行所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顯示,債務人於92至94年間,常有在假日環亞管理有限公司、中冠礁溪大飯店、好樂迪、SDD 、亞洲鐵人有限公司、尚智運動世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友愛百貨、曼都、星智運動世界、摩曼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衛旗艦企業有限公司、衣蝶s 館、珍福珠寶銀樓、新光三越百貨、華那威秀電影、优家俐皮鞋、birkenstock 、舜裕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格旅社、錢櫃、金雨滴西餐廳、新韻企業有限公司、中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亞路有限公司、和風溫泉會館、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喜互惠股份有限公司、大葉高島屋、觀海樓旅店、世季體育用品社、冠軍體育用品社、權櫃股份有限公司、互動鏈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處所消費之紀錄,另有多筆遠傳、台灣大哥大之高額電信費用,該等消費客觀上非可認係維持生活所必要之支出,且觀諸其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知,債務人每月信用卡皆僅能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於此期間亦多次向萬泰銀行及第甲○行預借現金,顯見債務人於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花費超過個人經濟能力所能支應之範圍,致資力惡化陷於負擔更高額債務之處境,堪認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原因之發生為可歸責。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然並非保障生活浪費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且債務人於償債期間,為求債務之順利清償,本應忍受較其原本生活水準、甚至較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水準,更為儉約之生活,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知悉,更為債務人於借貸之初即能預期,債務人卻屢屢從事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尚希冀清算免責以免除一切債務,殊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 ㈡另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雖提出更生方案,惟未陳明其於聲請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99年4 月16日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之聲請前二年內必要支出不相符之原因、未將低收入戶補助列入收入之原因、母親扶養費列計1 萬元之理由、子女參加課輔班及才藝班之必要性,亦未提出最近半年之水、電、瓦斯費繳費單據,雖本院限期命其補正,惟未見債務人依限踐行法律上之義務,足認債務人欠缺債務清理誠意,亦已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應不予免責之可歸責事由。 ㈢本院經函詢債權人之意見,債權人第甲○行、上海銀行、渣打銀行、新光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玉山銀行、萬泰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金融機構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亦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足見債務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債務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尚無從認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但書之規定,而可裁定免責。 三、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清算並已終止,但因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第8 款規定之事由存在,且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其免責。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書 記 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