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89號債 務 人 陳美伶即陳青芸 代 理 人 林世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美伶即陳青芸不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原因係伊前夫張景宏於民國89年間以伊之名義購買汽車或冒用伊名義為消費,伊均無所知,至伊離婚後始知悉負擔上開債務,合計伊於聲請清算時之原始本金為新臺幣(下同)96萬6,998 元。然因銀行之高額利息及違約金,迄至98年12月24日止,各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高達270 萬2,159 元,已為原始本金之2.7 倍,益見債務金額除張景宏冒用伊名義為消費借款外,主要乃因銀行過重之利息導致伊積欠上開債務,並非伊因浪費、賭博或投機行為所致,爰依法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或情節輕微,經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第135 條定有明文。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係指債務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或心存僥倖冀以一時之小投資以博取大利益,因致負擔更大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陳美伶即陳青芸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於98年12月25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於99年9 月15日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9 號及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 號清算事件卷宗附卷可考。 ㈡債務人於98年1 月間向本院聲請清算時,除每月中低收入身障者生活補助4,000 元之收入外,別無其他資產,此有債務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北縣淡水鎮公所96、97年度中低收入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核定名冊影本、債務人之郵局存摺政府補助金轉帳明細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9 號卷,下稱聲請卷,第13、16至26頁)。又據本院於99年4 月22日公告之債權表(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 號卷,下稱執行卷,第41頁)所示,債務人負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270 萬2,159 元,其資產明顯小於負債,應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㈢依據債務人前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聲請卷第57至59頁),其陳稱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汽車貸款債權係債務人與其胞弟陳仁信分別以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名義向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並簽立本票等語,此有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購車貸款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又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內亦陳稱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融資分期債權為債務人為協助張景宏轉增資開設公司而協助貸款等語,是債務人陳述前後顯有矛盾。另債務人雖陳明其信用卡債務係張景宏持債務人之信用卡盜刷消費云云,惟據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及100 年3 月28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4至25、66頁)可知,債務人於88年12月至89年9 月間之信用卡消費帳單皆寄送至債務人指定地址,該信用卡帳單寄送址與債務人長期還款融資分期債務之地址相同(即桃園縣桃園市○○路316 號12樓)。佐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615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4至80頁),債務人於88年12月間與張景宏結婚後即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路316 號12樓之住所址,惟婚後長期遭受張景宏施以家暴,於89年10月17日逃離家後,所有物品遭張景宏扣留始無法取回。足徵債務人於89年10月17日前仍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路316 號12樓之住所址,期間自得收受信用卡消費帳單,若確有債務人所陳偽冒盜刷情事,自得向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聯繫處理,惟債務人無任何作為,顯與常情有悖。是債務人所陳其前配偶張景宏冒用其名義購買汽車或消費,至其離婚(90年10月26日)後始知悉負擔該債務等語,顯非可信,債務人之債務發生原因係其自身行為所致。 ㈣佐參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提供之債務人信用卡歷史消費明細(如附表所示)可知,債務人之消費內容多為精緻餐飲、旅行社、飯店等之消費,核其性質顯非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須。又債務人之融資分期債務,亦未舉證說明其用途,難認其確實用於投資行為。況債務人自89年5 月起對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債務即開始使用循環利息,僅繳納部分應繳金額甚或僅繳納最低應還款金額;對債權人國華世華銀行之汽車貸款債務亦僅繳納至89年7 月止,此有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提供之信用卡帳單及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100 年1 月19日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8頁),足徵債務人自89年5 月起已有消費金額超過個人收入所能負擔之情形,惟猶恣意消費。 ㈤至於債務人所陳其債務金額主因為銀行過重之利息所致等語,顯為倒果為因,若非因其消費金額超過個人收入所能負擔之情形,惟猶恣意消費下,自不會產生未履行前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 四、綜上所述,可知債務人從事非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消費行為時即無詳實之償還計畫,僅是以先行消費再尋借貸之機,其於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致負擔更大債務,究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應具可歸責性。是以,債務人確有因浪費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相符。且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說明,債務人不得免責。 五、另按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所明定,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書 記 官 周嫣蘋 附表: ┌────┬────────┬───────┐ │消費日期│消 費 明 細 │ 消 費 金 額 │ │ │ │(新臺幣/元) │ ├────┼────────┼───────┤ │89年3 月│欣法汽車材料行 │3,500 │ ├────┼────────┼───────┤ │ │昌威眼鏡煙具公司│2,650 │ ├────┼────────┼───────┤ │89年4 月│家福公司 │10,191 │ ├────┼────────┼───────┤ │ │欣欣大眾市場 │4,500 │ ├────┼────────┼───────┤ │ │寶屋日式燒烤 │2,024 │ ├────┼────────┼───────┤ │ │中閣城舞場 │1,600 │ ├────┼────────┼───────┤ │89年5 月│和信電訊公司 │1,967 │ ├────┼────────┼───────┤ │ │欣法汽車材料行 │3,200 │ ├────┼────────┼───────┤ │ │上新聯晴 │10,698 │ ├────┼────────┼───────┤ │ │聯晴電器公司 │3,600 │ ├────┼────────┼───────┤ │ │中華航空 │5,490 │ ├────┼────────┼───────┤ │ │ARC EN CIEL │3,151 │ │ │HOTEL │ │ ├────┼────────┼───────┤ │ │HOTEL INTERCON- │1,494 │ │ │TINENTAL │ │ ├────┼────────┼───────┤ │ │REGENT PARK │1,977 │ │ │HOTEL │ │ ├────┼────────┼───────┤ │89年6 月│HONG KONG HOTEL │11,081 │ ├────┼────────┼───────┤ │89年7 月│HONG KONG HOTEL │3,247 │ ├────┼────────┼───────┤ │ │大世界三溫暖店 │4,419 │ ├────┼────────┼───────┤ │ │皇泰企業社 │4,670 │ ├────┼────────┼───────┤ │ │友美實業公司 │1,840 │ ├────┼────────┼───────┤ │ │SASCO DUTYFREE │1,126 │ │ │SHOPVCB │ │ ├────┼────────┼───────┤ │ │復興航空 │1,350 │ ├────┼────────┼───────┤ │ │ARC EN CIELHOTEL│10,044 │ ├────┼────────┼───────┤ │89年8 月│環球皇家飯店 │3,870 │ ├────┼────────┼───────┤ │ │香車企業社 │3,1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