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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14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周群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字第14號

聲請人
成格管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成格管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成格管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07月02日奉准解散,並進入清算程序,選任甲○○為清算人,經本院98年9 月8 日98年度司司字第3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在案。茲於清算期間,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依法申請登記債權計新臺幣(以下同)92萬3,750 元,惟聲請人現有全部資產僅22萬4,414 元,顯有資產不足以清償所欠國稅局稅捐債務之情形,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1 人,且與第3 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 號判例參照)。又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納稅義務人欠繳本法規定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利息及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依法應徵而尚未開徵或在納稅期限屆滿前應納之稅款,均應較普通債權應先受償,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故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之財產扣除有別除權、優先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清算程序中,經債權人申報債權,計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新店稽徵所之稅捐債權共92萬3,750元,惟相對人資產僅餘22萬4,414 元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函、聲請人之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等件為證,堪信屬實。聲請人既僅有上述債權人1 人,其現存財產又顯無法組成破產財團、支應包含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更無從清償上開應優先受償之稅捐債務,或於有其他普通債權人存在時,供為平等之清償,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即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群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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