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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18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李瑜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字第18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咸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聲請人於民國99年1 月20日就任為其清算人。經清算結果,相對人已無任何資產,負債則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登記債權新臺幣(下同)743 萬2863元。其資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固有明文,然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申報相對人已無任何資產,而負債額則達743萬2863元之情,已據其提出財產目錄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函文各乙紙可稽。足認聲請人並無財產,破產財團顯無法構成。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瑜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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